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欣昀

李成聖共同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馬阿銀

何萬幸何萬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欣昀、李成聖(下合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馬阿銀、何萬幸、何萬善(下合稱被告3 人)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8 年5 月2 日分由聲請人2 人收受送達,嗣於108年5 月8 日聲請人2 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4號、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一) 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阿銀為被告何萬幸、何萬善之母,被告3 人均知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父母自84年前某日起即占有使用,並由後代子孫在前開土地上種植果樹使用迄今,被告3 人均未有使用之事實。詎被告3人見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父母、兄弟陸續死亡,聲請人李欣昀已出嫁,聲請人李成聖年幼,成年後又出外工作,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7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至前開土地上開挖,將土地上之果樹全部剷除,復僱請亦不知情之工人載運土石傾倒土地上填平使用而竊佔之,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前開土地由被告馬阿銀於104 年6 月26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申請耕作權設定經該鄉公所初審及107 年1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並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後,將該審議結果報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即於107 年3 月26日函覆核定,被告馬阿銀隨即申請登記耕作權設定,並與該土地法定代理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耕作權設定契約書,於107 年4 月11日由仁愛鄉公所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嗣於107 年4 月17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述,核與李成聖、聲請人李欣昀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9日埔地一字第1080002528號函暨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 年4 月11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07725號函、耕作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07 年3 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68206號函、南投縣仁愛鄉107 年度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及107 年度1月份耕作權設定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公告分配、改配審查清冊附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2 人雖提出鄰人蔡為正、柯瑞壽、李阿珍、李秀蘭

、柯蔡瑪莉、陳玉蘭所簽署之證明書,佐證前開土地於渠母親元玉琴死亡即87年10月15日前,由渠父母及祖父母管理耕作,而就87年10月15日以後係由何人使用一節,聲請人李欣昀自陳:係由伊兄弟繼續管理使用,惟質之證人李秀蘭、柯蔡瑪莉於本署偵詢時雖證稱:前開土地自聲請人等祖父母、父母相繼死亡後迄遭被告3 人佔用止(即87年10月15日起迄

104 年6 月17日止)16多年來,聲請人2 人之兄弟李金成、李成衛有去除草2 次,因他們都到外地工作等語,但並未提出其他相片等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聲請人2 人提出105年8 月所立證明書,主張該土地實際使用人係李聰輝、李世芳、李劉春英、元玉琴,最後死亡之元玉琴係於87年10月15日死亡,綜上所述,於87年10月15日後,聲請人2 人之兄弟是否仍對上開不動產繼續管理使用而有實際監督管領力,即非無疑。又聲請人等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駁回其申請上開土地耕作權登記乙案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目前尚未重新作成行政處分,此有該決定書

1 份在卷可參。反觀被告馬阿銀業已因實際使用土地,依上開行政程序取得土地耕作權之登記,從而,本案難以認定聲請人2 人對前開土地仍有實際監督管領力。

㈢再者,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聲請人2 人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與管理機關簽訂任何契約而具管理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法證明土地自87年10月15日起迄104 年6 月17日止,係由聲請人2 人之兄弟事實上持續管理使用,則聲請人2 人對於上開土地應無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被告3 人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依現有卷證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3 人有何竊佔之犯

行,自難僅憑聲請人2 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是本案既屬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登記之爭議,聲請人2 人若認被告馬阿銀取得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有瑕疵,應另依訴願、行政訴訟或訴請法院塗銷該登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李秀蘭、柯蔡瑪莉僅係鄰居,如何提出聲請人之兄

弟曾至前開土地除草之照片以實其說?不起訴處分上開要求已不符常情。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證實至少在87年10月15日之前前開土地係由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父母所占有使用。而這一點就足以認被告所辯:「上開土地於47、48年前原由聲請人等之祖先在使用,後來伊等之祖先與聲請人等之祖先口頭達成協議,換由伊等祖先使用,所以早在47、48年起就由伊等祖先使用,後來相繼由後代使用至今」之說詞屬虛妄。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點不採,對於被告不利之點視而不見,實非妥適。再者,原不起訴處分認於87年10月15日後,聲請人2 人之兄弟是否仍對上開不動產繼續管理使用,而有實際監督管領力,即非無疑。然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父母世居於前開土地之對面,也就是住家與前開土地僅隔一條6 米寬的道路,前開土地上有祖父母、父母所種植之果樹、檳榔樹等作物,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父母相繼過世之後,前開土地上作物之出產物即由聲請人2 人及兄弟採收自用或出售,故聲請人2 人對於前開土地自有實際監督管領力。反觀被告3 人辯稱伊等之祖先於47、48年前即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使用迄今,則被告3 人所辯顯與四鄰證明書不符。

㈡另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 人就前開土地聲請耕作權遭仁愛

鄉公所駁回,反觀被告馬阿銀已實際使用土地,並取得耕作權之登記,故難認為聲請人2 人對於上開土地仍有實際監督管領力。然被告3 人雇工載運土石進入該土地並以挖土機將土石推平強行占用,造成被告3 人係實際占有人之事實。被告何萬善為仁愛鄉公所農業課之公務員,以其影響力左右鄉公所做成有利於被告3 人之決定,如以該鄉公所之決定作為被告3 人對該土地有實際管領力之證據,豈不趁了被告3 人之意?況且仁愛鄉公所所為駁回聲請人2 人聲請對前開土地有耕作權之處分,已遭南投縣政府撤銷該處分。南投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記載:「該現場照片所示空地顯為碎石新鋪設狀態,訴願人(即聲請人2 人)就前開土地之占有狀態是否因土地糾紛而受阻斷…均待進一步釐清。足見聲請人2 人對前開土地之占有狀態是否遭被告阻斷?被告是否以鋪設碎石作為其取得占有之手段?均待調查認定。豈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仁愛鄉公所已核准被告馬阿銀取得耕作權並駁回聲請人

2 人取得耕作權等行政處分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無視該行政處分已遭南投縣政府撤銷,要求仁愛鄉公所重新調查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疏漏。

㈢又前開土地之原地籍清冊登載之使用人為李聰輝(聲請人之

祖父),84年土地利用資源調查使用人為李劉春英(聲請人之祖母),顯見前開土地原由聲請人之祖先占有使用中。則理應查明被告3 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前開土地之占有使用。如被告3 人無正當理由強行占有前開土地,造成聲請人2 人之占有使用因而中斷,則聲請人2 人雖對前開土地無所有權,然依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要旨,仍應認為被告之行為破壞聲請人對前開土地之現實占有管理權益,其行為仍應成立竊佔罪云云。

五、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3 人、聲請人李欣昀,並訊問證人李

秀蘭、柯蔡瑪莉,另參酌卷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相關公文、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本件有利被告馬阿銀訴願之決定等資料。以前開土地在87年10月15日以後,聲請人2 人無法具體證明確實係由聲請人管領,依證人李秀蘭、柯蔡瑪莉2 人供述,仍無法認聲請人2 人仍有實際管領力,而被告3 人一直認前開土地係經長輩同意由渠耕作,並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請領耕作權業經核准,因此認被告3 人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竊佔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2 人固稱前開土地確實係由聲請人祖父母、父母一直

耕作,在父母過世後仍由聲請人2 人及兄弟實際管領,並未放棄管領該土地,否則不會在被告馬阿銀等人於104 年6 月間僱請怪手等司機推平前開土地上果樹等作物時出面阻止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2 人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是否仍係合法占有,對前開土地仍有管領力,與被告3 人是否竊佔之認定,應無必然之關連性。雖聲請人2 人依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見解極可能對前開土地仍有管領力,但被告3 人自認係對前開土地有實際管領並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請求核發耕作權且經核准,原檢察官亦因此以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之認定。是聲請人2 人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訴願決定被撤銷,被告3 人即係竊佔之說詞,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本件聲請人2 人及被告3 人就前開土地均無所有權,被告3 人或聲請人2 人誰確實係實際管領人依法可取得耕作權,應依相關法規認定,須另行依行政訴訟等方式解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六、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行為人如欠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

⒈聲請人李欣昀於偵查中陳稱:前開土地係由其胞弟李成賢、

李金成及李成衛耕種,伊因外嫁他地,所以被告3 人何時占用前開土地伊沒有注意等語;復對照證人李秀蘭、柯蔡瑪莉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2 人之兄弟李金成、李成衛自87年迄今,僅至前開土地除草2 、3 次,聲請人2 人之兄弟很少在家,都在外面工作等詞,觀諸前開聲請人李欣昀與證人李秀蘭、柯蔡瑪莉之陳述,衡諸常理,證人李秀蘭、柯蔡瑪莉既居住於前開土地附近,其就前開土地受占有使用情況之觀察,應較居住於外地之聲請人李欣昀明確,而證人李秀蘭、柯蔡瑪莉所為證詞並未能支持聲請人李欣昀之上開陳述,是前開土地是否如聲請人2 人所稱前開土地確實係由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父母一直耕作,在父母過世後仍由聲請人2 人及兄弟實際管領,並未放棄管領該土地等語,難謂無疑。又聲請人2 人雖另提出案外人蔡為正、柯瑞壽、李阿珍、李秀蘭、柯蔡瑪莉及陳玉蘭書立之證明書4 紙為證,然上揭證明書均僅足證明前開土地於87年10月15日以前曾由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父母管理使用,尚無法證明聲請人2 人於87年10月15日以後就前開土地仍繼續的有實際管領力,是聲請人2 人所述顯非無疑。

⒉而被告等3 人均辯稱:伊等與聲請人2 人為同部落居民,上

開土地在47、48年前確係聲請人2 人之祖先耕種,惟後來即由伊等之長輩與聲請人2 人之祖父母以口頭約定由伊等使用,故自47、48年起前開土地即皆係伊等使用,嗣被告3 人即於104 年6 月26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前開土地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經該鄉公所初審,繼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

107 年度1 月份審核通過,認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並將該審議結果報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於107 年3 月2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70068206號函覆上揭107 年度1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同意備查等語,被告馬阿銀隨即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並與該土地法定代理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耕作權設定契約書,復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7 年4 月11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070007725號函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續於107 年4 月17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除經被告3 人供述在卷,併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9日埔地一字第1080002528號函所附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上揭函文、耕作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及南投縣仁愛鄉107 年度1 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暨107 年度1 月份耕作權設定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 公告分配、改配審查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3 人因認自祖父輩即已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權,進而依法向管理機關申請為耕作權設定登記等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3 人基於前開主觀認知,復據依法定程序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且完成登記,進而使用前開土地,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至聲請人2 人就前開土地聲請耕作權設定登記,遭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為駁回之處分後復提起訴願,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為之駁回處分經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並要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固有上揭決定書附卷為佐,惟聲請人於行政程序上就上開土地是否客觀上確有實際管領力,與被告3 人使用前開土地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該當刑法竊佔罪,係屬二事,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嗣後另行做成聲請人2 人就前開土地有實際管領力之認定,然因被告3 人使用前開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從成立刑法之竊佔罪。又聲請人固然一再引用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主張被告3 人成立竊佔罪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前提事實,係就果樹植於他人所有土地後,種植果樹之人得否就果樹受他人毀損乙事提出告訴,顯與本案所涉前提事實不同,自不能作為被告3 人成立竊佔罪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當聲請人2 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2 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