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進榮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楊振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邱進榮以被告楊振發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下僅稱檢察長) 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8 年
8 月2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而聲請人於108 年8 月7 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628號、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街之「埔美六福」社區住戶,其明知聲請人與其他地主共有地號為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於民國100 年間興建門牌號碼○○里鎮○○○街○○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大門、鋪設柏油路面,而以此方式竊占本案土地,將之供作前開社區住戶出入使用之道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於102 年5 月12日向建商吳正清購買本案建物,建商於購買當時即已將圍牆及大門蓋好,於聲請人提告後,建商亦於108 年1 月間將圍牆拆除並內縮重建,伊並無竊佔等語。經查:
㈠前開「埔美六福」住宅建案,係於99年3 月16日由證人即起
造人吳正清申請鑑界,於99年5 月31日由南投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後,始由證人即建商吳正清、起造人吳淑芬、鄭清金、徐秀字領照動工,並於100 年3 月8 日完工等情,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0734號函、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108 年1 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80015252號函附建築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而本案建物之基地,原為證人吳正清所有,嗣分割為6 個地號之土地,並將其中4 個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案外人吳淑芬、鄭清金、徐秀字等人,再由證人吳正清、案外人吳淑芬、鄭清金、徐秀字以各別申請建造執照、共同出資之方式興建,迨建案完工後,再分別將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承買的客戶,而本案建物係於102 年5 月12日出售與被告,交屋迄今並無增建、改建等情,業據證人吳正清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所指占用其土地之圍牆及道路亦非被告所建。
㈡前開「埔美六福」住宅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申請建
築線,以確認建案基地與道路相連結後,始能申請;而只需連外道路經劃定為「道路用地」,即可直接申請建築線,無需相連道路用地之地主同意;而前開建案於興建前,本案土地業經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多年,證人吳正清並無另外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吳正清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所陳稱:本案土地於興建前開建案前即已供一般人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伊不知道何時鋪設柏油等語相符,益徵本案土地於前開建案興建之前已為道路通行使用之事實無訛。再本案土地早於69年2月25日即為埔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且依據南投縣政府69年2 月25日投府建都字第15139 號函公告辦理之事實,亦有埔里鎮公所108 年4 月2 日埔鎮工字第1080001312號函附之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附卷可佐,堪認本案土地在前開建案開工前之○○○區○○道路用地無訛。
㈢從而,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或證人吳正清有在本案土地上
擅自舖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之行為,況本案土地既已經公告為道路用地,而供一般公眾通行迄今,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實力對聲請人之土地予以支配而加以占用之事實,已難以竊佔罪加以相繩。
㈣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4 月15日至本
案土地及建物履勘時,委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大門位置D1、D2及現今圍牆之位置(即C線)均未占用到聲請人之本案土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埔地二字第1080004780號函暨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依證人吳正清於南投地檢署偵訊證述:於重新鑑界後,已於108 年1月間,將圍牆拆掉重建並內縮成現狀等語明確,並為聲請人所肯認在卷,足徵於地政人員鑑界後,被告及證人吳正清隨即拆除圍牆,以歸還聲請人土地之事實甚明。衡以被告及證人吳正清倘心存竊佔犯意,當不致於鑑界後之108 年1 月間隨即拆除圍牆,以歸還聲請人土地,更足認被告、證人吳正清並非明知係聲請人土地仍予占用,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僅以客觀上有越界建築而占有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即率予推認被告有何竊佔之故意。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振發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定之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至遲
於107 年6 月鑑界後,即知本案建物已占用本案土地,然於長達半年後之108 年1 月間,始拆除部分圍牆及大門,自無解於竊佔犯行之成立。又本案建物雖非被告興建,但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4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證實本案建物之圍牆及大門已占用到本案土地,並經聲請人於107 年
7 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該社區住戶出面處理,且經聲請人於107 年9 月間在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知被告若不買、不租本案土地,即應立刻拆除圍牆及大門等情後,然被告竟於108 年1 月始拆除並內縮圍牆及大門,足認被告係因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基於畏罪心態方予拆除,其嗣後拆除之舉,無礙於竊佔罪之成立。原處分以上開情狀為由,認定被告無竊佔犯意,顯有違誤。
㈡又本案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應係前開建按興建時,由證人
吳正清所擅自鋪設,再由被告等社區住戶承繼該不法占用之事實,繼將本案土地作為該社區專用之出入通道,以排除聲請人之支配權利,被告所為,仍該當竊佔行為。至證人吳正清於偵訊時稱所稱:前開建案興建前,即已鋪設柏油路面,伊不知係何時鋪設之證詞,可信度極低,而檢察官未傳喚當地里長或鄰近住戶作證,復未調取本案土地空拍圖加以調查,率以證人吳正清之證詞,認本案土地之柏油非被告等住戶或證人吳正清所鋪設,偵查顯未完備。
㈢本案土地雖係道路用地,惟與公家機關是否於其上鋪設柏油
顯屬二事;且縱為道路用地,亦不代表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又本案土地僅遭被告等6 戶社區居民作為專屬通道出入使用,不符合「既成道路」所需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此由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給聲請人之回函,均僅稱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而不敢稱「既成道路」即明。被告等社區住戶自102 年間起,即陸續就與本案土地毗鄰之1015、1110地號土地交叉持分,應係其等明知本案土地能否供作路權使用有所不清,故先行購地預留後路,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㈠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本案建物,係99年3 月間由證人吳正
清申請鑑界後領照興建,完工後於102 年5 月12日出售並將包括圍牆及大門之建物以現況交屋與被告。而聲請人於101年5 月21日因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認本案建物占用到本案土地,遂於107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該社區其他住戶,要求補償不當得利。證人吳正清因此於107年8 月21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獲共識,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3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嗣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結果為本案建物之圍牆占用部分本案土地(約0.75平方公尺) ,證人吳正清乃於108 年1 月間依重新鑑界之結果將原有圍牆拆除並內縮,原檢察官於108年4 月15日再囑託複丈,結果為證人吳正清重新興建之圍牆已無占用到本案土地等事實。
㈡依上開事實,本案建物原有之圍牆及大門,係由證人吳正清
興建,證人吳正清雖於起造前之99年3 月已申請鑑界確認權利範圍,惟可能因99年間之鑑界誤差,致本案建物占用到本案土地。嗣於108 年1 月重新鑑界後,由證人吳正清將原圍牆拆除重建。則本案建物原有之圍牆既非被告興建,被告自無竊佔之犯意及犯行。
㈢又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係屬事實,且經原檢察官傳喚本案
建物所在地之里長游清然到庭證稱:伊擔任里長8 年,世居當地,本案建物所在巷道,自99年間伊當里長時已是既成道路等語明確。況縱使本案土地上之柏油真係證人吳正清所鋪設,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繼受本案建物即代表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㈣至聲請再議意旨固謂刑竊佔罪為即成犯,然即成犯亦以成立
竊佔罪為前提,被告所為既不成立竊佔罪,自不能以證人吳正清於108 年1 月有將原圍牆拆除並內縮重建之行為,依即成犯之法理,遽論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又指稱「道路用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及社區住戶就鄰近土地交叉持分等節,然此均與本案之判斷無涉。聲請再議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里長乙節,亦有誤會。
㈤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違誤,故應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附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定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次按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有明文,然依此前開立法意旨之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遞按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竊佔罪之性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
74 年 度台上字第363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前開即成犯之原理,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亦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又基於前開即成犯之原理,倘於竊佔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聲請人所指占及本案土地之圍牆及大門部分⑴查前開「埔美六福」住宅建案,於99年3 月16日經起造人吳
正清申請鑑界,於99年5 月31日經南投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再由吳正清領照動工後於100 年3 月8 日完工,嗣將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承買的客戶,而於102 年5 月12日將本案建物(含聲請人所指占用到本案土地之圍牆及大門)出售讓與被告;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21日因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明確,並經證人吳正清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0734號函、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15 至145 頁)、南投縣政府108 年
1 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80015252號函附建築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見偵卷第46至130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偵卷第23至29頁)、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於購買本案建物時,聲請人所指占用到本案土地之
圍牆及大門均已興建,嗣無增建或改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 、163 頁),核與證人吳正清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建物交給被告後,並未增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10、194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受讓前開圍牆及大門後有何增建或改建之情形,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聲請人固謂證人吳正清與被告間之利屬同向,其證詞並不
可採云云,然查證人吳正清係於具結後證稱前詞,倘有故意為虛偽證言之情,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再觀其證稱內容,實係自承前開圍牆及大門越界占用到本案土地之情形,乃其當初興建時所致,倘遭檢察官或法院認其有竊佔犯意,將使自身遭受竊佔罪追訴之虞,然衡以證人吳正清與被告間未具特殊交情,當無為被告解免竊佔罪責,而致己身陷於偽證或竊佔罪追訴之可能,是其所言前開證詞,自屬可採,而聲請人徒以前詞質疑證人之憑信性,實屬有議。
⑷綜上可知,聲請人所指占用本案土地之圍牆及大門,係證人
吳正清所興建,並連同本案建物本體一併出售轉讓給被告,尚非由被告所興建,縱其所購買受讓之前開圍牆及大門有越界而占及本案土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本案土地之客觀犯行存在。
⑸再查本案土地於107 年6 月間,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重
新鑑界後,結果為前開圍牆有占用到部分本案土地;證人吳正清於108 年1 月間,即將前開圍牆拆除並內縮重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4 月15日至本案土地及建物履勘,並委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結果為大門位置及內縮重建後圍牆之位置均未占用到本案土地等事實,業具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吳正清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4 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4 頁),復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埔地二字第1080004780號函暨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 至15
9 頁),應堪認定。⑹從而可知,被告及證人吳正清得知前開圍牆確已越界占及部
分本案土地後,即加以拆除並內縮重建,將之恢復至未占及本案土地之狀態,此等之舉,固無法解免其等於拆除原圍牆前已越界占及本案土地之客觀事實,而可能仍負有相關之民事補(賠)償責任,然已足推認被告就過往原圍牆越界占及本案土地之事實尚不知悉,自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存在。
⑺至聲請人固稱本案土地於107 年6 月間重新鑑界後,被告已
知悉前開圍牆有越界占及本案土地之情,然直至108 年1 月間始由證人吳正清拆除前開圍牆,於「重新鑑界至拆除前之期間」,被告已知前開圍牆占及本案土地,而「容任、維持該狀態」存在,已足構成竊佔罪云云。然查前開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於拆除前亦無增建或改建,已難僅因其所購買受讓之前開圍牆有占用到部分本案土地,即認其有何竊佔行為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重新鑑界至拆除前之期間,固已知悉前開圍牆有越界占及本案土地之情,而未立即加以拆除,然此僅屬原越界占用狀態之繼續,尚難僅因其消極未立即拆除前開圍牆以將此狀態終止,即將之解為竊佔行為。
⒉聲請人所指占及本案土地之柏油路部分⑴查聲請人所指占及本案土地之柏油路,並非被告鋪設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64 頁) ,核與證人吳正清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3 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鋪設柏油路之情形,此部事實亦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占之犯行存在。
⑵至聲請人固稱被告及社區住戶有使用前開柏油路通行進出之
行為,已足構成竊佔罪云云。然查前開本案土地於69年間,即已為南投縣政府劃設為都市○○○道路用地,且於興建本案建物前,現實上亦已供作通行使用多年等節,業經證人吳正清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93 頁),並為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肯認(見偵卷第163 頁),並有埔里鎮公所108 年
4 月2 日埔鎮工字第1080001312號函附之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其他排除聲請人支配管領之使用行為存在,自難僅憑被告於前開柏油路通行進出之行為,即認其有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
⑶至聲請人又稱前開柏油路,並非鎮公所鋪設,應係證人吳正
清擅自鋪設;本案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涉及聲請人是否須容忍被告等通行土地;證人即里長游清然於偵訊時所證述所指巷道,並非本案土地,是認檢察官之調查顯有疏漏;請求本院傳喚里長,證明柏油路是建商或公家機關所鋪設云云。然聲請人前開爭執,自得循行政或民事救濟途徑加以釐清,尚與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無涉,而與本案是否應交付審判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