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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國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琛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國琛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又於105 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