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謀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除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如附件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更正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