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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浩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浩廷(下稱被告)從案發後,毫無避重就輕,誠實配合警方辦案,並供出上手,以利偵查,可見被告悔意甚深,絕無再犯或串供之虞,且被告不原因自身所犯之刑罰導致家庭困擾,故實無逃亡之想法,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親及母親極需照護之際,且被告帶入所內保管物品中有客戶所訂製之物品,皆已收取訂金簽約,無法履約擔憂父母需為此支付龐大違約金,爰請求准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接押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證人王進成、洪裕發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

1、2項等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低,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權衡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影印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所舉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不符。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