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東見受 刑 人 陳嘉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東見因受刑人陳嘉華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受刑人未獲,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併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在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