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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藍振瑋被 告 江欽良上開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欽良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65號、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第1746號、第3213號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該案被告江欽良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江欽良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65號、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第1746號、第3213號案件偵查之期間,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命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1000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就該案將被告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部分不起訴處分,並將其涉嫌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公司法部分起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之情,此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全部俱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終結,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聲請人稱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而起求發還保證金,自有誤會。況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或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尚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