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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文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文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徐文郎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投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共2 罪)確定(如附件編號4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 所示);上揭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6 罪,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月、4 月、4 月(如附件編號6 至10所示),編號6 至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9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4 、5 、9 、10所示之7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3 、6 至8 所示之4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裁定書正本各1 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5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3 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