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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紹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紹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紹忠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合併狀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併考量編號1 至3 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具有成癮性,與編號4 、5 之酒後駕車與過失傷害等犯行間罪質有別,關聯性不大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