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鈺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4號警詢卷、偵查卷、被害人病歷資料及住院醫師資料等卷證影本。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4號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且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宣判,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業經審結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