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