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瑞忠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忠自始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雖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惟被告無任何通緝及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難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相關證人均已逐一訊問完畢,無事實顯示被告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且羈押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舉證上有重大疑竇,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自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提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共犯及證人均多人,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可能性有逃亡之虞,且扣案毒品相當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108年7月25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8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伊知道何建宏找伊是要走私,伊知道幫他買茶葉是要幫忙做走私的事前準備,伊有幫忙買賣茶葉,買茶葉不是由伊做主,伊是依照何建宏的指示買賣茶葉,買賣茶葉的資金是由阿良出的,伊認為阿良跟何建宏是一起的,但伊偵查中不敢提到阿良是因為不想提到走私等語,復有被告訂購茶葉之對話紀錄、茶葉銷售紀錄可佐,足認被告對於走私一節有所知悉,並協助走私前之準備,依照共犯何建宏之指示買賣茶葉。且本案用以放置茶葉及查獲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倉庫係由被告所承租,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稽,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共犯之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參酌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遭查扣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946 89.4公克,客觀上有預期被告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則被告逃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