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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ON SIAU MEI(譯名:官小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KON SIAU MEI(中文譯名:官小梅,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因家中還有一位年長的母親身體健康不是很好,要回去印尼探親,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以投院明刑清106 交訴20字第11367 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於108 年1 月22日,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裁定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 月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係經通緝後到案,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