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昀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昀洳犯如附件所示貳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昀洳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
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既在如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