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聲明異議人 黃耀賢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廉字第5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瘉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將判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移送檢察官執行,如檢察官尚未送監執行,該受刑人具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自得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472條(現行法第468條)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其日數不應算入刑期,如當地無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可否將患病之受刑人交保外醫治,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33院2638)。足見凡此涉及刑罰「是否」開始實現的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自是屬歸刑事司法權的範疇。
(二)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號定刑11月,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廉字第545號執行指揮命於125年4月15日接續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1077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即患有:1、冠心病併不穩定型心絞痛。2、嚴重心衰竭。3、糖尿病。此有107年8月2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於註銷另案指揮亦認:「聲明異議人患有心臟衰竭等症,每日均需服藥,且不能以冷水洗澡,請注意戒護」等情。依上情,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之前,已罹患相當猝死風險率極高之疾病,此身體狀況是否處於能夠遭受長期(本案刑期11月;另案刑期17年6月,合計18年5月)拘禁之狀態,於客觀上,可預見恐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具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對於檢察官刑之執行決定,未於聲明異議人於上揭疾病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以免受刑人遭受原非國定刑罰權欲行剝奪之生命、健康等權益致損害,即與上開法令規定有違,即屬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將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撤銷,另諭知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參照)。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換發108年執更廉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25年4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6年3月14日(下稱本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0號可稽;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廉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附於該署108年執更字第545號執行卷宗可憑。
(二)受刑人稱其因罹患有冠心病併不穩定型心絞痛、嚴重心衰竭、糖尿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經查,受刑人於107年10月15日以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現並非以本案在監執行,自無停止本案執行之問題。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廉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25年4月15日,超過16年後始執行本案,受刑人自不得以現罹患之上開疾病作為聲請停止執行將來16年後始執行之本案,本件依受刑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亦無法判斷16年後受刑人是否適宜執行本案,是受刑人上開之診斷證明書聲請暫緩執行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則受刑人於107年10月15日入監時,若受刑人恐有因執行而喪生之虞者,監獄必拒絕收監,然受刑人已於107年10月15日入臺中監獄執行至今,益證受刑人並無因入監執行恐有喪生之虞,況監所內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並得戒護就醫診療,是受刑人尚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換發108年執更廉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與法相符,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