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德欽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德欽因107年度訴字第205 號毒品案件,所扣案現金新台幣11萬100 元及SAMSUNG 牌手機1 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為本人所有,故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均同。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判決在案,經上訴,於108 年
7 月19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於108 年10月9 日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審酌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