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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林麗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華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4號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之原告,然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庭訊時,被告突然提出鈞院92年度交重附民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上方記載聲請人簽名到庭,但聲請人未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任何刑民事告訴,為求事實真相,爰聲請付與鈞院92年度交重附民第4號之庭訊筆錄及卷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經查:聲請人林麗華為本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附民案件,於93年12月30日確定;至刑事案件案號:本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告,為系爭附民案件之當事人,系爭附民案件於92年12月25日和解成立在案,有系爭附民案件案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固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附民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前於

103 年間因逾保存期限而均已銷毀等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本院檔案目錄建檔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無交付之可能性。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