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書瓊
俞書玉魏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4號、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瑛珊與其男友黃楹棟(二人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前去大陸各項費用,包含食宿、機票、KTV作檯陪酒等,均由其等代為支出,而利誘同案被告陳鎮富、陳金元、莊淑華(三人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22日,由張瑛珊陪同並無結婚真意之陳鎮富、陳金元、莊淑華,搭機前往香港,與黃楹棟會合後一起前往大陸,再由大陸仲介,安排陳鎮富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俞書瓊、陳金元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俞書玉、莊淑華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魏增華分別認識後,於92年3月22日,由大陸仲介安排陳鎮富、陳金元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俞書瓊、俞書玉,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另於92年3月30日,由大陸仲介安排莊淑華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魏增華,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嗣於92年3月31日,黃楹棟仍留在大陸東莞工作,另由張瑛珊陪同陳鎮富、陳金元、莊淑華一起返台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瑛珊陪同陳鎮富、陳金元、莊淑華辦理結婚登記程序,並於92年4月24日再陪同陳鎮富、陳金元、莊淑華,持上揭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902)核字第021989、021981號、021986號證明書,同年4月29日,張瑛珊又陪同陳鎮富、陳金元、莊淑華等人,持上揭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陳鎮富與被告俞書瓊、陳金元與被告俞書玉、莊淑華與被告魏增華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陳瑛珊再陪同陳鎮富、陳金元、莊淑華等人,持上揭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另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俞書瓊、俞書玉、魏增華等人,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被告俞書瓊、俞書玉得於92年7月30日、被告魏增華得於92年6月11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俞書瓊僅與陳鎮富在南投縣名間鄉住處共同居住5、6天後,即以要到臺北找朋友為由,而一去不返,被告俞書玉則不曾入住陳金元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且不知去向,被告魏增華只到南投縣名間鄉莊淑華住處與其碰面後,因要求莊淑華幫其找工作,莊淑華稱無法幫忙後,即外出工作,至其因非法工作而被強制出境止,與莊淑華未曾再謀面。因認被告俞書瓊、俞書玉、魏增華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3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3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3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3人所涉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1月7日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3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名,前者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後者之最高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處斷。又依起訴犯罪事實,被告3人係於相同期間違犯不同罪名,各罪犯行互相疊合,犯罪時間無分軒輊,尚無按不同罪名分別計算時效之實益。準此,應認被告三人係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俞書瓊、俞書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月30日、被告魏增華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6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宗第22頁之主任檢察官戳章),於101年6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1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俞書瓊、俞書玉、魏增華等3人逃逸,於104年9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無訛,且有本院104年9月1日104年投院裕刑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通緝書在卷可參。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7月30日被告俞書瓊、俞書玉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加計),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101年3月1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104年9月1日之前一日(共3年5月20日)。惟扣除檢察官於101年6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101年7月6日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31日),則被告俞書瓊、俞書玉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6月19日完成【計算式:92年7月30日+10年+2年6月+3年5月20日-31日=108年6月19日】,又被告魏增華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6月11日,是其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4月30日完成【計算式:92年6月11日+10年+2年6月+3年5月20日-31日=108年4月30日】,是本案被告3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