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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金萬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 號、96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李招治係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新裕砂石行」之登記負責人;程貞智(另行偵辦)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新裕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彭武男(另行偵辦)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 段○○巷○○號7 樓之2 「證豐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鐘坤鏞係址設南投縣○○里○○巷00○0 號1 樓「呈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坤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新裕砂石行」、「新裕砂石場」及「證豐公司」實際係由李招治負責經營,而呈坤公司則由被告杜金萬任實際負責人。李招治、被告均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招治明知楊三民、陳銘堂、劉昌城、廖明中及陳煥琳等5 人並無於民國92年間、94年間,分別出售砂石予新裕砂石場、證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者偽刻楊三民等5 人之印章及圓戳章各1 枚,嗣另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盜蓋楊三民等 5人之印章及圓戳章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虛偽表示楊三民等5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用印領款,再由李招治將不實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製業務上所掌之新裕砂石場及證豐公司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楊三民等

5 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㈡李招治與被告自93年1 月至94年12月間,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無交易事實卻循環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或開予或取具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原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鉦公司)等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並虛列為各該營業人之進項及銷項憑證,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合計渠等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共667 張,金額達5 億7,509 萬1,209 元;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共678 張,金額達5 億8,032 萬1,679 元。其詳情如下:1 、「新裕砂石行」於93年7 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呈坤公司」及「原鉦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共184 張,金額合計1 億7,199 萬1, 775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行號不實銷項發票予「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呈坤公司」共194 張,金額合計

1 億7,129 萬9,854 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859 萬9,595 元。2 、「新裕砂石場」於93年1 月至94年8 月間,取得「證豐公司」、「新裕砂石行」及「呈坤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共177 張,金額合計1 億5,

898 萬4,279 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行號不實銷項發票予「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呈坤公司」、「大百唐公司」及「原鉦公司」共197 張,金額合計1 億 5,999萬2,265 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794 萬9,219 元。3 、「證豐公司」於93年1 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新裕砂石行」、「新裕砂石場」、「呈坤公司」、「大百唐公司」及「興發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共23

3 張,金額合計2 億780 萬7,900 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公司不實銷項發票予「新裕砂石行」、「新裕砂石場」、「呈坤公司」及「大百唐公司」共214 張,金額合計2 億

780 萬3,760 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1,039 萬400 元。4 、「呈坤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取得「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新裕砂石場」之不實進項發票共73張,金額合計3,630 萬 7,255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公司不實銷項發票予「證豐公司」、「新裕砂石場」及「新裕砂石行」共68張,金額合計3,595 萬8,855 元,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181 萬5,360 元(李招治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按:此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復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迨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該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為刑法第81條所明定,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後法定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15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6 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⒈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已不得從一重處斷,應視情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或依數罪併罰處斷;⒉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已不得以一罪論,應依數罪併罰處斷;⒊追訴權期間,由「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為「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並整體適用之。

㈢承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且本案被告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連續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規定計算之。㈣依此計算:

⒈起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所犯為犯罪事實㈡「呈坤公司」自

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虛開不實銷項發票之連續犯行,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呈坤公司」上開期間全部不實進項、銷項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本院卷二第360 頁、本院卷三第32頁)到院,其中,「呈坤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虛開之不實銷項發票,最後發票日期均為94年6 月30日(「呈坤公司」最後不實進項發票票號為「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78 至385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最後不實銷項發票票號為「FU00000000」、「FU00000000 」、「FU00000000」、「FU0000000

0 」、「FU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164 、 165頁),起訴書附表二「呈坤公司93、94年度統一發票明細」之最後日期復為94年6 月30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係在上開發票日期之後始行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或虛開不實銷項發票,被告又僅係擔任「呈坤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以上開發票日期(94年6 月30日)為被告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時,並起算追訴權10年時效。

⒉則本件追訴權不行使期間為附表所示:⑴94年6 月30日連續

行為終了時起至96年4 月3 日即檢察官簽分偵辦被告之日前

1 日(計1 年9 月5 日,見96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3 頁);⑵99年5 月21日停止原因消滅之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起至107 年8 月14日追訴權時效10年屆滿(計8 年2 月25日);⑶107 年8 月15日即追訴權時效10年屆滿次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即被告緝獲日前1 日。而算至107 年8 月14日,本件追訴權10年時效已經完成(計算式:⑴+⑵=1 年9 月5 日+8 年2 月25日=10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表:

┌───────┬───────┬─────────┐│ 94年6 月30日│連續行為終了時│追訴權不行使 ││ │ │(自94年6 月30日起││ │ │至96年4 月3 日止,││ │ │計1 年9 月5 日) │├───────┼───────┼─────────┤│ 96年4 月4 日│檢察官簽分偵辦│追訴權已行使 ││ │被告(見96年度│ ││ │偵字第1977號卷│ ││ │第3 頁) │ │├───────┼───────┼─────────┤│ 96年9 月26日│案件繫屬法院 │追訴權已行使 │├───────┼───────┼─────────┤│ 96年11月22日│法院發布通緝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審判程序不能│(自96年4 月4 日簽││ │繼續) │分偵辦起至發布通緝││ │ │前1 日即96年11月21││ │ │日止,計7 月19日)│├───────┼───────┼─────────┤│ 99年5 月21日│通緝滿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10年×1/4 )│視為消滅 ││ ├───────┼─────────┤│ │停止原因消滅之│追訴權不行使 ││ │日 │ │├───────┼───────┼─────────┤│107 年8 月14日│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不行使 ││ │屆滿 │(自99年5 月21日停││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至││ │ │107 年8 月14日止,││ │ │計8 年2 月25日) │├───────┼───────┼─────────┤│108 年2 月14日│緝獲日 │(自107 年8 月15日││ │ │起至108 年2 月13日││ │ │,計5 月30日,追訴││ │ │權不行使) │└───────┴───────┴─────────┘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