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琅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琅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本案土地於民國50年代即存在供公眾通行之3.5 公尺寬既有道路,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裝設路燈,詎黃美琅明知林益輝所在之土地對外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其人員、車輛需利用上開既有道路進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載送長3公尺寬2.5公尺貨櫃1只,置放於上開道路,僅南側餘留約80至100公分寬左右之路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益輝及附近居民車輛之通行權利。
二、案經林益輝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美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置長3公尺寬2.5公尺貨櫃1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私人的土地,我擔心大家繼續出入那邊會變成既成道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將貨櫃放置於自己之土地上,係基於自由處分自身土地之行為,與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上開道路放置貨櫃後所餘可通行之寬度尚有110公分,可供人和機車通行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又被告放置貨櫃之舉動,主觀上僅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妨害別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主動將本案土地中之197-2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供大家通行,可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
僱請不詳姓名人士載送貨櫃1只,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僅餘80至100公分之路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輝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為其私有土地,放置貨櫃並無犯罪等語
,然查,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存在年代已久,且為村落通行道路,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無相關資料,此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8年12月13日魚鄉建字第1080018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又上開道路存在已久且供當地居民通行乙節,並據證人楊崑欣、邱聰達、劉政道於偵訊中;證人劉啟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且上開道路為證人林益輝、邱聰達等人所在土地之對外唯一通行道路,其人員、車輛需利用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以通行至外等情,業據證人林益輝、邱聰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益徵本案土地上之道路於案發之際,確為供證人2人及其兩戶居民通行往來之道路無疑。再者,被告前與證人林益輝於106年間,即因本案土地通行之問題,經林益輝、林伯翰及林正育等人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嗣與被告及共有人黃文隆成立和解,被告及共有人黃文隆同意提供其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予林益輝、林伯翰、林正育等人通行,且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節,此有106年度埔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案土地上之既有道路為林益輝、邱聰達等周圍居民對外通行之必要路徑,且被告與林益輝更曾成立和解,同意周圍居民通行上開道路,足見被告雖為上開道路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證人林益輝有通行本案土地之必要及權利,是被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到限制,不得妨害他人車輛出入之通行。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罪之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亦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且強制罪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用暴力為限,即使對物實施強暴行為,而該強制力足以產生干擾或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亦屬之。觀諸現場照片2張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土地通行道路上置放之大型貨櫃1只,僅餘南側通行範圍約80至100公分,其寬度僅容機車通行,惟顯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又證人林益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櫃到我住的地方大約還有30至50公尺之距離。
那條路裡面以前大概有4到5戶,現在是剩下我們2戶。摩托車可以通過,被告放置貨櫃主要目的是要攔阻汽車進入。還有我妹婿在那邊經營一家民宿,被告無預警放了貨櫃之後,我妹婿的車子就放了一個多月沒辦法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證人邱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住的地方到貨櫃放置處不用1分鐘,約2、30公尺。機車可以進出,車子出不來,我們已經有車子停在裡面,因為該貨櫃擋下去後出不來,偵卷第56頁照片中是我弟弟的車子,被告沒有事先預警,就放了貨櫃在這裡,導致裡面的車子出不來,貨櫃大約放置了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由上可知,被告放置上開貨櫃,於移除前已在本案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存在相當時間,且居住於該通行道路後方之人,均因此無法通行車輛,顯見被告上述行為施加於本案土地,已影響周圍居民林益輝等人通行之權利。綜上,足見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置前開貨櫃,已妨害林益輝及周圍居民等人車輛通行權利,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法施加於本案土地,妨害他人車輛通行之權利。
㈤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因為是我私人的土地,我擔心大家繼
續出入那邊,會變成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向來供周圍居民通行之事實,其為防止他人通行其土地,而擺置上開貨櫃,顯係以此方式妨害林益輝等周圍居民車輛之通行,達成其主張所有權之目的。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車輛通行之強制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尚難可採。被告雖辯稱:林益輝不願意把土地捐出來供通行道路,所以耽誤施工,我才放置貨櫃在那裡,看林益輝會不會快點處理此事等語。然被告縱認為其與林益輝就本案土地之通行道路有疑義亟需處理,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協調,並非當然可以採前開強制手段,以妨害林益輝等周圍居民車輛之通行遂其目的,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載送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之既有道路上,以遂其強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放置貨櫃於本案土地之道路上,惟此舉是否已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尚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參證人劉啟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櫃放置地點剛好在直線道路地方,車子進去的時候視線可以看到那個地方放著一個貨櫃。一到現場旁邊的竹林那個位置就能看到。因為放置貨櫃導致進去的人發生危險機率看來不高,很低。原則上,行駛時視線看得到。道路狀況還好,路蠻流暢的,晚上也有架設路燈,有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是衡諸本案土地周圍之地理環境、照明設施、被告放置貨櫃之地點、周圍住戶不多等具體情節,尚難認本件被告所為已使不特定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客觀上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具體危險乙情。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即帶有妨害不特定人自由行使通行權利之性質,是本件被告以放置貨櫃妨害他人車輛通行此一社會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況經本院審理中諭知所犯強制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另以:被告所為導致消防、救災車輛無法進出,倘
發生火災,將造成極大公共危險等語。然按救災不便所生之風險,尚非我國刑法第185條所保障之「往來安全」,核與刑法第18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院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再者,刑法第185條規定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即民眾通行的權利,亦即保障民眾步行或以機車、自用小客車等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代步之安全而設,並非凡有足以產生任何居住安全上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此顯與本罪所欲保護之目的不同,自不能任意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是被告固有放置貨櫃之行為,然此與刑法18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以本罪相繩。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其共有土地之通行問題與告訴人林益輝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反以放置貨櫃於本案土地,阻礙他人通行出入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林益輝等周圍居民車輛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業於108年5月23日將前開貨櫃移除,此有相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尚見其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因本案土地通行之問題,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之犯行,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本件諒其犯案動機係因其共有土地通行之問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適當之協調所為,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