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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璋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顯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璋係陳繁男(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死亡)之子。陳繁男死亡後所遺留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199、199-1、200、201、202、203、167-2、1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及告訴人陳美玲、陳美燕、陳慧美、陳美華等5名子女(下稱陳美玲等4人)及其母羅鳳鱟按比例共同繼承。被告、被告之妻李盈瑤(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無權占有其父陳繁男遺產中之上開建物糾紛,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及其母羅鳳鱟向本院訴請被告、李盈瑤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被告、李盈瑤應遷讓返還南投縣○○鎮○○路○○○○號房屋與其母羅鳳鱟,返還南投縣○○鎮○○路○○○○號房屋與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確定在案,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據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繁男」之署押於「91年12年3日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下稱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再盜蓋「陳繁男」印文,用以表示陳繁男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陳顯璋作為暫置放置土方用地。復於不詳時點、地點,偽造「陳繁男」之署押於「農舍房屋設施使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使用年限無期限)」(下稱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再盜蓋「陳繁男」印文,用以表示陳繁男同意系爭土地及農舍房屋無償提供李盈瑤作為營業目的使用,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點交過程中,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並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之指訴、證人羅鳳鱟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附陳繁男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91年3年3日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農舍房屋設施使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使用年限無期限)各1紙、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87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卷1宗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

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件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過程中,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向本院之強制執行人員而行使之,並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91年3月3日伊父親就填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里鎮○○段附近的地方簽的,其餘的項目是伊填的,父親只有簽立書人的部分及身分證字號,印章是他自己蓋的;農舍房屋設施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是92年父親簽的,簽完後,父親和李盈瑤一起拿給暨南大學住宿服務組職員保管至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過程中,向本院之執行人員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卷二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盈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陳慧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同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卷一第281至293頁、第294至310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87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影卷1宗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陳繁男之署押及盜蓋陳繁男印文等語。然據證人即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徐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有同意書,是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這張是以前要填土的時候,被告的父親弄給我們的,我們那個時候是誰要填土,就是有同意書要給他們簽,是被告爸爸當場簽同意書給伊;委託回填土方同意書這1張是跟日泰的,伊也有看過,這個日泰要填土,他們有準備這張給地主要簽的,這2張是同一個時間看到、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3至332頁),足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確實係由陳繁男親自填寫,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偽造,印文亦非被告所盜蓋;而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75年所換發版本,嗣於94年12月21日始有再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核與陳繁男簽署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時點相吻合,足證陳繁男確實於92、93年簽署,而非被告嗣後為阻止本院強制執行點交而偽造之私文書,況上開2份同意書簽署之時點,陳繁男還在世,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尚未繼承陳繁男之財產,故被告尚無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利益及動機,再者,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雖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2份同意書筆(即甲1、甲2類)跡之形貌與陳繁男親書筆跡(即乙類)相似,惟其筆速緩慢不順、筆畫僵硬滯澀,筆畫特徵與陳繁男筆跡不同,研判上開2份同意書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由於臨摹仿寫之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2份同意書筆(即甲1、甲2類)筆跡是否為丙、丁類筆跡書寫者即李盈謠、陳顯璋所書,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68至74頁),是鑑定結果認上開2份同意書筆畫特徵與陳繁男簽名不同,然無法鑑定是否係被告抑或李盈瑤所偽簽,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親自偽簽,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筆跡鑑定多採目視鑑定方法,上開鑑定比對之字跡大都為陳繁男於72至74年間所簽名之文件(見同他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2份同意書之字跡則為91年至93年間所簽署,又陳繁男簽署上開2份同意書之時,年事已高,又曾患有中風及左側肢無力之情形,是陳繁男書寫上開2份同意書時之提筆、運筆、用勁當與72年時尚未中風前之書寫狀況自有不同,然鑑定報告並未一併審酌,故尚難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即推論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又公訴人復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418號函文,僅說明陳繁男於90年7月28日因主動脈剝離至醫院住院手術,同年8月9日出院時無中風後遺症。

復於90年8月12日因數次之短暫性抽搐及短暫性意識喪失(數秒)住院,同年8月23日出院時之診斷為反射性昏厥,無新發生之中風,出院時意識清楚。病人於90年7月手術時,即主訴數年前曾腦出血,致左側肢較無力等語(見同他卷第63頁),然上開回函僅能認定陳繁男左側肢較無力,但尚無法以此遽論陳繁男右手寫字功能即無影響,是亦無從以作為上開2份同意書均係被告偽造之證明。

㈣、又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之告訴狀及告訴人陳美玲、陳慧美之證述,其中告訴狀僅指述上開2份同意書並非陳繁男之簽名,然此為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徒憑主觀認知猜想,顯乏實據,尚無法以此遽認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至告訴人陳美玲證稱:父親生病的情況伊不太清楚,因為移居國外;高中畢業去日本留學;平常很少回來,家裡的事情父親不會都會跟伊說等語(見同他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卷一第288至289頁)及告訴人陳慧美證述:父親生病都是媽媽在照顧,跟媽媽住,我們兄弟姊都沒有跟媽媽住;平常父親沒有什麼事情都會告訴伊等語(見同他卷第54頁,本院卷卷一第304頁),可徵陳繁男並非會將所有事情告訴告訴人陳美玲及陳慧美,縱使告訴人陳美玲及陳慧美未曾聽聞其等父親陳繁男有於上開

2 份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乙節,並無法以此遽認上開2份同意書即係被告所偽造。

㈤、證人羅鳳鱟雖證述:陳繁男沒有跟伊說過要把上開土地給陳顯璋整地蓋農舍用,陳繁男有同意要做給暨南大學做宿舍,宿舍租金應該都是陳繁男收,但都被陳顯璋霸占等語(見同他卷第260至262頁)。然證人羅鳳鱟與被告間因繼承問題而有訟爭,此亦據證人羅鳳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314 頁),是證人羅鳳鱟與被告同為陳繁男之法定繼承人,兩人間亦有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所為之證言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難期公允,自不宜單憑證人羅鳳鱟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罪責。再者夫妻之間,縱使話無不談,也難以鉅細靡遺逐一與對方細說,是如對方未明確告知,難期另一半能全部知悉,是尚難以陳繁男未跟證人羅鳳鱟提及交與被告使用農舍之事即遽認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況據被告所提出之房屋招租房東基本資料、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賃居安全認證檢測表、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辦理學生租屋安全認證申請書暨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93至205頁),上開房屋招租房東基本資料中,房東為陳繁男,聯絡人為證人李盈瑤,相關消防檢測皆由證人李盈瑤為之,顯見陳繁男確實有意將該農舍出租與暨南大學使用並收取租金,方簽署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委由證人李盈瑤代為處理招租事宜自明,是尚難僅憑證人羅鳳鱟證述被告將租金獨占乙節即認係被告偽造上開2份同意書。

㈥、公訴人復提出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埔戶字第1060004714號函附陳繁男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而認上開2份同意書留存之「陳繁男」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相符,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繁男印文(見本院卷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上開2份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見上開2份同意書上之印文確實亦為陳繁男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復據證人羅鳳鱟證述:銀行的契約上面是伊先生的印章,我們2個對保,有在銀行借錢;先生的這顆印章在先生過世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7至320頁),衡諸常情,現代人為順應不同場合、不同用途而同時擁有多顆印章乃屬常見之事,一般人只有在不動產買賣,為求慎重時,方會使用印鑑章,於日常使用時僅會使用一般印章,佐以陳繁男於銀行對保時亦僅使用一般印章,足徵上開2份同意書確實係陳繁男之印章,況陳繁男之印章於陳繁男過世後業已遺失,被告亦無從於多年後遭強制執行之際再行盜蓋陳繁男之印章於上開2份同意書上,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係被告所盜蓋,是尚難單憑上開2份同意書與陳繁男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不同,即遽論被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