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標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107年度偵字第3107號、107年度偵字第490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Panasonic廠牌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李龍和個資壹份、個資便條紙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仁標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調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後於106年12月12日調任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再於107年5月14日調任草屯分局警備隊迄今,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與黃仁標為朋友,林子文則為黃仁標之債權人(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林子文另經本院審結)。黃仁標明知查詢民眾之戶籍、刑案、車籍等資料限於偵辦刑事犯罪所需,且查得之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洪利家稱欲查知前往其所經營護膚坊應徵工作之女子,是

否為失蹤人口及有無刑案紀錄,以作為是否雇用之判斷依據等語,要求黃仁標為其查詢相關資料,黃仁標即分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洪利家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孫

興芳之身分證號碼予黃仁標,黃仁標遂於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查捕逃犯)、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案件查詢之名義,輸入孫興芳身分證號碼查詢孫興芳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洪利家查詢結果,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洪利家。

⒉於103年9月26日前某時,洪利家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曾

燕鳳之身分證號碼予黃仁標,黃仁標遂於103年9月26日上午5時46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失蹤人口、查捕逃犯)、刑案資訊系統,以案件查詢之名義,輸入曾燕鳳身分證號碼查詢曾燕鳳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洪利家查詢結果,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洪利家。

⒊於105年9月25日前某時,洪利家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卓

俐伶之身分證號碼予黃仁標,黃仁標遂於105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6日,應更正之)晚間11時35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失蹤人口)、刑案資訊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之名義,輸入卓俐伶身分證號碼查詢卓俐伶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洪利家查詢結果,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洪利家。

㈡因林子文稱其與柯金河間有債務糾紛,欲向柯金河催討債務

,要求黃仁標為其查詢柯金河之資料,林子文遂提供柯金河之身分證號碼予黃仁標,黃仁標即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之名義,輸入柯金河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柯金河所有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藉此蒐集柯金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以紙張抄錄後交予林子文,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林子文。

㈢因吳漢章稱與陳威行(原名陳采一車)間有債務糾紛,欲向

陳威行催討債務,要求黃仁標為其查詢陳威行之資料,吳漢章遂提供陳威行身分證號碼予黃仁標,黃仁標再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系統等,以毒品查緝、處理交通事故、查緝查捕逃犯、查捕詐欺通緝犯及相關人、舉發交通違規等名義,輸入陳威行、陳威行之父親陳坤海、女兒陳旭慧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陳威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犯罪前科及所有車籍等資料,藉此蒐集陳威行之戶內人口、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列印後交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漢章。

㈣黃仁標因其女友即大陸籍女子岳陪云稱欲與配偶李龍和辦理

大陸地區離婚事宜,惟無法聯繫李龍和等語,即由岳陪云於107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載有李龍和姓名、身分證號碼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李忠娥,再由陳建裕先於107年2月23日下午2時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標持用之Panasonic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通話,告知岳陪云要求黃仁標查詢李龍和資料此事。繼而由李忠娥於107年2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公證書照片檔案傳送予陳建裕,陳建裕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檔案予黃仁標。其後,黃仁標即假借值班執勤之機會,於107年2月24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查捕通緝逃犯、刑訴法應拘提、逮捕、詢問之人及查緝查捕逃犯之名義,輸入李龍和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李龍和刑案紀錄等資料,藉此蒐集之李龍和居住地址、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建裕,再由陳建裕輾轉透過李忠娥告知岳陪云,供岳陪云處理、利用作為找尋李龍和辦理離婚事宜,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

㈤因吳漢章稱要確認託其求職之賴裕隆是否為通緝犯,供作是

否聘僱賴裕隆之參考等語,黃仁標即於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名義,輸入賴裕隆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後查詢賴裕隆之戶籍、前科素行等資料,並於其後某日當面告知吳漢章查詢結果,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漢章。

㈥因吳漢章稱與黃茂森間有債務糾紛,欲向黃茂森催討債務等

語,吳漢章遂於105年6月29日前一週之某日,提供黃茂森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予黃仁標,黃仁標復於105年6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處理民眾身分查詢、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所列之人、查緝查捕逃犯等名義,輸入黃茂森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黃茂森之戶籍資料、前科素行及所有之機車車籍資料,並列印後交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漢章。

二、黃仁標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警察機關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之日期、時段及臨檢場所,係針對交通易發生危害之路段及發生重大治安事件之場所規劃執行,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交付他人知曉,竟於擔任中正派出所警員期間,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利用備勤、巡邏或值班等職務上機會,得知106年5月15日晚

間7至11時,草屯分局將執行「縣規劃擴大臨檢」、「全縣同步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救雛專案」、「春風專案」、「取締電玩」等勤務,遂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Panasonic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吳漢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對話過程以「擺攤」(臺語發音)為暗語,洩漏草屯分局將於該日晚間上開時段執行專案勤務之時間、路段等消息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黃仁標於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後之某時,利用備勤、巡邏

或交通稽查等職務上機會,得知106年5月19日晚間7至11時,草屯分局將執行「全國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聯外道路路檢」、「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大執法」、「道清專案」、「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強化計程車駕駛人管理工作」等專案勤務,遂於106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備勤時,以其持用之Panasonic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吳漢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對話過程以「擺攤」(臺語發音)為暗語,洩漏草屯分局將於該日晚間上開時段執行專案勤務之時間等消息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㈢黃仁標於106年6月11日下午6時後之某時,利用巡邏、勤區

查察或值班等職務上機會,得知106年6月12日晚間7時11時,草屯分局將執行「縣劃擴大臨檢」、「全縣同步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拯救雛菊專案」、「青春專案」等勤務,遂於106年6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以其持用之Panasonic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吳漢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對話過程以「擺攤」(臺語發音)為暗語,洩漏草屯分局將於該日晚間上開時段執行專案勤務之時間等消息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搜索吳漢章之居所,扣得黃茂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列印單、扣得雪莉娜美容護膚坊員工名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行、李龍和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仁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34號卷㈠第294頁、第4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仁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洩漏者為個人地址、電話、車籍資料,並未危急重大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應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違犯,應屬行政責任範疇,不構成犯罪。被告就客觀犯行均為承認,請審酌被告於108年9月間已遭公懲會為休職2年處分,休職期間停發俸給高達新臺幣200萬元,對被告影響甚大,已足以督促被告回復紀律常軌,不宜受有過度刑罰,請求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其身為員警職務之便,查詢被害

人等之資料,並分別以紙張抄錄、列印、口頭告知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查詢結果之方式洩漏與林子文、吳漢章、洪利家、岳陪云、陳建裕、李忠娥並洩漏草屯分局將於何時執行臨檢、取締酒駕之資訊給吳漢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見3107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438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裕、李忠娥、林子文、岳陪云、吳漢章、洪利家、證人即被害人李龍和、陳威行、賴裕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107號偵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2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8頁至第366頁、第403頁、第408頁至第413頁、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第4908號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2007號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並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日誌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及本票、借款單各1份、柯金河所有車籍資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被告、林子文、吳漢章及洪利家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勤務計畫表、岳陪云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裕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陳威行e化報案、刑案資訊系統、卓俐伶e化報案查詢資料各1份、黃仁標查詢陳威行警政系統資料、黃茂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黃仁標查詢黃茂森車籍、戶役政、國民身分證、刑案資訊、查詢賴裕隆e化報案刑案資訊系統(見3107號偵卷第22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38頁至第148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427頁至第436頁;2007號偵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19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69頁、第362頁、第39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者,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警政知識網系統查得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柯金河、李龍和、陳威行、陳坤海、陳旭慧等人應秘密之包含戶籍、地址、車籍、前科、通緝犯及交通違規等個人資料後,再將之洩漏,所洩漏之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及車籍資料,上開應秘密之資訊除攸關個人隱私外,該資料係透過警政知識網系統所查得,皆係作為刑事追訴犯罪所得採用之偵查手段,其所掌管之民眾個人資訊,實難謂與國家事務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是辯護人認被告上開洩漏之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非屬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保護之客體,顯屬無據。又辯護人雖辯護稱:關於洩漏員工資料與洪利家部分,被告僅以LINE訊息回覆洪利家「OK」或「NO」,並未洩漏其所查詢員工之前科資料等語。然查,被告係受洪利家所託,要求查詢該人等是否為通緝犯之資料,被告於查詢後,即將查詢結果透過及時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回覆之方式傳達關於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等人前科資料之資訊予洪利家乙節,此據被告自承:洪利家是以LINE傳身分證資料給我查詢,我會查詢查捕逃犯、國民影像檔、刑案等資料,我用LINE告知洪利家有無前科或是通緝、刑案及失蹤人口資料等語(見3107號偵卷第440頁至第441頁)。足見,被告雖未將關於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之刑案資料等予以拷貝、翻拍予洪利家,然其以上開方式亦已將渠等之刑案資料洩漏予他人,即以此種方式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洪利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而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之8罪,及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34號卷一第23頁)。被告身為警員,當知限於公務之必要始得查詢私人資料,且其所查詢事項關乎個人隱私且與國家事務具利害關係,僅應其債務人、友人之要求,即藉職務之便,查詢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洩漏與他人知悉,所為不僅侵犯被害人之個人隱私,更使公務機關建置之資料無端遭洩漏,危害公務員應恪守法律、重視人權保障之威信,所為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孫興芳、賴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134號卷一第297頁),且被告業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休職2年。兼衡其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警員數年,離婚,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父母親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任等生活情況,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不僅侵害上開被害人之個人隱私,更嚴重危害公務員遵守法律之形象,戕害國家警政風紀,其犯行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被告所為犯行持續數年之久,次數非少,其犯罪情狀、目的及動機均有可議之處,又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件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Panasonic廠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龍和個資1份、個資便條紙4紙,均為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200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李龍和個資及個資便條紙則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亦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㈠分別於⒈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⒉同年9月26日上午5時46分許、⒊105年9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查捕逃犯)、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案件查詢之名義,輸入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洪利家查詢結果,供洪利家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是否任用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之依據,足生損害於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㈡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輸入柯金河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柯金河所有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藉此蒐集柯金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以紙張抄錄後交付予林子文,供林子文處理、利用作為找尋柯金河索討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柯金河。㈢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輸入陳威行、陳威行之父親陳坤海、女兒陳旭慧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陳威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犯罪前科及所有車籍等資料,藉此蒐集陳威行之戶內人口、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列印後交付予吳漢章,供吳漢章處理、利用作為找尋陳威行索討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威行、陳坤海及陳旭慧。㈣於107年2月24日上午7時26 分許,輸入李龍和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李龍和刑案紀錄等資料,藉此蒐集之李龍和居住地址、聯絡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建裕,再由陳建裕輾轉透過李忠娥告知岳陪云,供岳陪云處理、利用作為找尋李龍和辦理離婚事宜,足生損害於李龍和。㈤於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輸入賴裕隆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後查詢賴裕隆之戶籍、前科素行等資料,藉此蒐集賴裕隆上開個人資料,並於其後某日當面告知吳漢章查詢結果,供吳漢章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是否協助賴裕隆求職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賴裕隆。㈥於105年6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輸入黃茂森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黃茂森之戶籍資料、前科素行及所有之機車車籍資料,藉此蒐集黃茂森之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列印後交付吳漢章,供吳漢章處理、利用作為找尋黃茂森索討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茂森。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㈢、㈣、㈤、㈥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按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法院亦應在其訴追條件完備下始得為實體判決。必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始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五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部分行為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又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以:「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謂利益,即應目的性限縮,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㈢查本案被告係因洪利家、林子文、吳漢章、岳陪云所託,而

查詢被害人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柯金河、陳威行、陳坤海、陳旭慧、李龍和、賴裕隆、黃茂森等人之個人資料,客觀上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惟其並無獲取對價亦非使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難以對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柯金河、陳威行、陳坤海、陳旭慧、賴裕隆、黃茂森等人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準此,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及㈡之犯罪行為固屬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惟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被害人孫興芳、曾燕鳳、柯金河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該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是該部分既有前述免訴、不受理程序判決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應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㈢、㈣、㈤、㈥部分所為,

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既已無刑罰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