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瑋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洪瑋峻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下列時間,在南投縣○○鎮○○路○○○ ○○○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住宅晴雨棚前,徒手竊取楊育靜所有之內褲1 件,再於同年7 月2 日8 時許,將上開贓物及渠妻所有之內褲共20件棄置於上址門口。
㈡又於108 年7 月18日8 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住宅前之晴雨棚下,以打火機點燃不詳媒介物後引燃楊鈞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及鞋櫃上方雜物,並於引燃後逃離現場,致該車座墊、部分腳踏墊及鞋櫃上方雜物均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幸經洪秀峰發現並與路人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
二、案經楊育靜、楊鈞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洪瑋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洪瑋峻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108 年7 月2 日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號竊盜案照片6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4頁)、楊育靜指認洪瑋峻相片各1 份(見警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洪瑋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打火機放火
燒燬前開機車座墊、部分腳踏墊及鞋櫃上方雜物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鈞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洪秀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楊鈞翰遭縱火案嫌疑人比對表照片12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察案件通報單(警卷第52頁)、008-CS
A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4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8月7 日投消調字第1080013264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警卷第58頁至第9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以購自加油站之汽油,潑灑上開住宅處之鞋櫃及機車等物,並以打火機引燃後逃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伊以購自加油站之汽油潑灑
上開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去加油站買汽油是我自己想的,不是我記得的,會記得有去加油站買汽油是我自己想的,不是我記得的。我記得的是我好像是拿打火機點火的,對買汽油的過程我沒有印象了;我吃了安眠藥後做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8 頁)。惟查,火災調查人員在上址住宅前之鞋櫃上方雜物處,及在前開機車座墊處與腳踏墊下方地面上燒溶掉落物位置使用氣體檢知器檢驗,均未檢驗到有促燃劑情形,顯示該兩處起火處均非受促燃劑所造成等節,有前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8 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應係以打火機點燃促燃劑以外之不詳媒介物而引燃機車座墊及鞋櫃上方雜物,而非輔以汽油等促燃劑幫助燃燒,被告供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其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要難採為對被告洪瑋峻不利之證據。
⑵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
照片位置圖㈡、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89頁),本案住宅及其前方空地地板、圍牆並非木造結構,或易燃材質所建造,均係石材及混凝土,而本案住宅鋁窗及大門亦為金屬材質,均非屬易燃物,且本案機車距離住宅仍有相當之距離,並非緊鄰本案住宅停放,現場亦無潑灑助燃劑或放置其他助燃物,實不易引燃或延燒至本案住宅。再本案住宅僅鋁窗遭燻黑,至於本案機車停放處上方之遮雨棚及本案機車旁之圍牆均未呈現受燒剝落及燻黑現象,又起火處之燃燒狀況分別為本案鞋櫃上方雜物受燒燬,鞋櫃其餘部分除放置雜物處之表面有部分碳化、受燒外,均未受燒,而本案機車僅座墊與部分腳踏墊、車身遭燒燬,是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放火方式以燒燬住宅,理應輔以大範圍潑灑汽油等助燃物之方式縱火,客觀上始容易延燒住宅,自無僅以打火機點燃不詳媒介物之方式為之,參諸此情,實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存在。則被告上揭犯火之舉,僅係以燒燬他人之機車、鞋櫃上雜物,且客觀上並未延燒至住宅結構之一部,亦無延燒之可能性,是被告僅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鞋櫃上雜物等故意,洵堪認定。⑶綜上以觀,被告所為即難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相繩,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另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然被告放火燒燬該鞋櫃上方雜物及機車座墊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俾便其攻擊防禦(參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洪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洪員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鑑定期間精神症狀部分緩解,但仍然可見思考固著、鬆散表淺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過去有多次受症狀影響出現破壞或是自傷的行為,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洪員案發時約有半年未規律服藥,犯案時行為脫序,犯行缺乏邏輯性,推測洪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影響洪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綜合以上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洪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歷來所述之內容,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因不詳原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財物,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⑵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取被害人之女性私密衣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⑶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參見警卷第19頁);⑷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育靜、楊鈞翰均調解成立,當場賠付楊鈞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並取得被害人楊育靜、楊鈞翰諒解之態度;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⑹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目前病情發作,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犯本案行為,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楊育靜、楊鈞翰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獲得被害人楊育靜、楊鈞翰之諒解,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暨考量被告罹病,本案宣告之監護處分僅為壹年(詳後述),為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規律接受藥物治療時幻覺與妄想減輕,情緒穩定度提高,然其病識感不佳,常無法維持適當之治療,導致精神疾病惡化,過去有多次受症狀影響出現破壞或是自傷的行為,本次案發時約有半年未規律服藥,而家屬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無力應對,無法約束其行為,增加被告再犯風險,並建議應至精神科積極治療,以維持症狀穩定性,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若未輔以醫療介入仍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秩序,故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竊盜、公共危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楊育靜所有之內褲1 件,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所用之物,惟其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且容易取得,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