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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軒睿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奕誌被 告 謝健斌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45號、108 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軒睿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金戒指壹枚、金耳環壹對與陳奕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誌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金戒指壹枚、金耳環壹對與許軒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健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耳環壹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軒睿與陳奕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2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6時許,由陳奕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許軒睿先,先一同前往謝溪和經營「振旺銀樓」【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號】,假意購買結婚用金飾以探查虛實,後於翌日(同月15日)11時許,2 人復以同一方式前往振旺銀樓外觀察現場狀況後,再駛○○○鎮○○街尾某涼亭,使陳奕誌下車、在該處伺機接應,許軒睿則騎乘甲車前往振旺銀樓,並將甲車停放在振旺銀樓外馬路上,獨自進入振旺銀樓佯裝選購金飾,待謝溪和將女用金飾1 組(內含有金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枚)及男用金項鍊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90元】放置展示櫃上,並欲計算價錢,許軒睿竟趁謝溪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女用金飾1組及男用金項鍊1條得手。

二、許軒睿得手後,隨即奪門而出,本欲騎乘甲車逃逸,然謝溪和之妻劉淑娟見狀自後追趕,並站立在甲車旁以手按住甲車之把手,許軒睿因故無法發動甲車乃棄車離去,甲車因而倒地,許軒睿徒步逃離約100 公尺後,因思及身分證件等均放置在甲車置物箱內,隨即又折返欲再度騎乘甲車逃逸,在旁之劉淑娟立即以其左手壓住甲車後視鏡之柄,並以腳壓住甲車之腳踏板,以免許軒睿騎車離去,許軒睿為脫免逮捕,另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猛力拉扯劉淑娟之右手,終致劉淑娟重心不穩而跌靠在甲車上,許軒睿見謝溪和亦自銀樓內跑出,乃再度棄車逃逸,劉淑娟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許軒睿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三、嗣許軒睿自現場逃逸後,聯繫與不知情之友人謝健斌,由謝健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集集鎮先後搭載許軒睿、陳奕誌,許軒睿上車後,向謝健斌表示其與陳奕誌去搶銀樓,嗣謝健斌於同日12時36分許,駕駛乙車搭載許軒睿、陳奕誌至不知情之簡淑華所任職之金瑞城銀樓(址設○○鎮○○路○○○ 號),由陳奕誌進入金瑞城銀樓變賣上開金項鍊其中1 條,得款5 萬1622元,並將變賣項鍊所得交予許軒睿,許軒睿於同日某時許,在某處車上,將所搶得之上開金耳環1 對及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其中現金1萬1000元交付予謝健斌,作車馬費之用,謝健斌已知上開金耳環1 對及現金1 萬1000元係許軒睿、陳奕誌於上開時、地甫搶得之贓物及以贓物變得之財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加以收受。嗣許軒睿央請謝健斌搭載其與陳奕誌至彰化縣員林市,遭謝健斌拒絕,許軒睿、陳奕誌乃於同日14時許,自行搭車前往不知情邱詩涵所任職之台灣金記銀樓(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由陳奕誌進入銀樓內變賣所搶得上開另1 條金項鍊、金手鍊2 條,得款8 萬3997元,並與許軒睿朋分花用(包括共同出借與不知情友人蕭博仁3 萬元,由許軒睿交與不知情母親許玉萍1 萬5000元,陳奕誌借與不知情友人陳芋宏5000元,剩餘部分則由許軒睿、陳奕誌共同花用殆盡)。嗣經謝溪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謝溪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軒睿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奕誌、謝健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6 、383 至401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奕誌坦承上開搶奪之事實,然辯稱:沒有搶到戒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被告許軒睿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認罪(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125 至126 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搶奪犯行,否認涉犯準強盜犯行,被告許軒睿辯稱:我是去搶的沒有錯,但我卻被起訴準強盜,女老闆娘自己拉我致她自己跌倒受傷,去驗傷就說是我去傷害她。主謀是謝健斌,把風是陳奕誌,那天中秋節我有喝醉,我有打電話跟謝健斌講說伊要下手,再叫謝健斌開車來名間濁水火車站,我搶完之後棄車逃逸,沒車可以回去,我就打電話叫謝健斌來集集載我,另搶奪所得財物沒有戒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1 至

31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軒睿辯稱:所謂的施以強暴脅迫,應係指犯罪人主動攻擊被害人,本案被告許軒睿雖有與被害人劉淑娟發生拉扯,惟自監視錄影晝面觀之,被告許軒睿之行為應僅係要掙脫被害人劉淑娟抓住被告許軒睿之手之舉措,並非主動攻擊被害人劉淑娟,被害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可見被害人雖有受傷,其傷勢應僅係因被告許軒睿消極掙脫行為之舉所致,被告許軒睿並非主動攻擊劉淑娟,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故應僅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非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至375 、399 至

400 頁)。經查:

一、被告陳奕誌部分:㈠就上開搶奪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犯嫌許軒睿筆錄(下稱警卷一)第44至47頁;108 偵4445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25 至128 、332 至333 、397 頁】,被告許軒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亦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一第1 至7 頁;108 偵4445卷第13至16、48頁;本院卷第35至40、123 至129 、309 至334 頁),核與被告謝健斌【參見警卷一第72至7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8001307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4頁、108偵4445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即證人謝溪和(參見警卷一第90至93頁、108 偵4445卷第39至42頁)、證人劉淑娟(參見警卷一第84至87頁、108偵4445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309至334 頁)、證人邱詩涵(參見警卷一第95至97頁)、證人簡淑華(警卷二第68至70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5張(見警卷一第8至20、48至60 頁、他卷第108至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1 份(見警卷一第21至27、61至67頁)、許軒睿、陳奕誌基本資料及個人照片各1份(經謝健斌指認)(見警卷一第78至81 頁)、台灣金記銀樓股份有限公司金飾買入單翻拍照片、台灣金記銀樓外觀照片及金瑞城銀樓內監視器擷圖、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98至100頁)、GOOGLE地圖1 份(見警卷一第10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份、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工作許可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102 至106頁、他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1份(見警卷一第109至113頁、他卷第21至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暨許軒睿個人相片、連帽外套照片、基本資料截圖各1 張(見他卷第14至19頁)、許軒睿中華民國護照、泰國護照影本各1張、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第44至45、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8009812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901842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29 至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奕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劉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許軒睿向我先

生謝溪和稱前1 天有來看過要結婚的東西,我先生拿出女用金飾1 組(內含有項鍊1 條、手鍊2 條、耳環1 對、戒指1枚)及男用金項鍊1 條,整組的女用金飾是有用白色四角的紙全部包封在一起,男用金項鍊是單獨1 條,被告許軒睿嫌其中金戒指太小要我先生再拿大一點的,我先生就再拿大一點的金戒指,結果一下子被告許軒睿就一起拿走上開白色四角的紙及男用金項鍊1 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5 、317 頁),核與證人謝溪和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遭搶奪之金飾包含套鍊1 組(內含有項鍊1 條、手鍊2 條、耳環1 對、戒指1 枚)及男用金項鍊1 條等語(參見警卷一第

91 頁 ;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相符,又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均自承其與證人謝溪和、劉淑娟並無隙怨(參見警卷一第6、47 頁),證人謝溪和、劉淑娟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言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被告許軒睿確有搶奪金戒指1 枚,被告陳奕誌辯稱沒有搶奪得金戒指1 枚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又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照事先協議,由被告陳奕誌於案發前1 日騎乘甲車搭載許軒睿,一同至振旺銀樓,假意購買結婚用金飾以探查虛實,於案發日,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復以同一方式前往振旺銀樓外觀察現場狀況後,再駛○○○鎮○○街尾某涼亭,使被告陳奕誌下車、在該處伺機接應,被告許軒睿則騎乘甲車前往振旺銀樓實施搶奪,被告許軒睿得手逃離後,復與被告陳奕誌會合,由被告陳奕誌先後變賣搶奪得之財物,並朋分花用系爭贓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奕誌雖未實施搶奪行為,然案發前1 日,其與被告許軒睿一同至振旺銀樓察看、案發前後在附近把風接應、案發後先後變賣搶奪得之財物,足認被告陳奕誌所為,足以助成其等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被告許軒睿、陳奕誌間,就上開搶奪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軒睿部分:㈠上開搶奪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軒睿坦承不諱,且業經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許軒睿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許軒睿搶奪得手後,隨即奪門而出,本欲騎乘甲車逃

逸,然證人劉淑娟見狀自後追趕,並站立在甲車旁以手按住甲車把手,被告許軒睿因故無法發動甲車乃棄車離去,甲車因而倒地,被告許軒睿徒步逃離約100 公尺後,隨即又折返欲再度騎乘甲車逃逸,在旁之證人劉淑娟立即以其左手壓住甲車後視鏡之柄,並以腳壓住甲車之腳踏板,以免被告許軒睿騎車離去,被告許軒睿竟當場猛力拉扯證人劉淑娟之右手,終致證人劉淑娟重心不穩而跌靠在甲車上,被告許軒睿見證人謝溪和亦自銀樓內跑出,乃再度棄車逃逸,證人劉淑娟因而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劉淑娟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2 至318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情節(分別參見警卷一第85至86頁;108 偵4445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其證言具備相當可信度。

㈢復勾稽證人謝溪和於偵查中證稱:有2 個男的在9 月14日下

午4 點多來1 次,其中一個說下禮拜要結婚,9 月15日早上11點多,其中1 個男的進來銀樓,就說要買1 組金飾及1 條男的項鍊,我有拿出來放在櫃子上,我要算多少錢的時候,那個男的就把金飾搶走了,出去到馬路要騎機車跑,我太太劉淑娟先追出去,那個男的要跑,我太太把他的機車拉倒,我就追出去,那個男的就跑走,跑了大約一百多公尺,我就回店內報案,那個男再跑回來,要搶機車,我太太把機車壓著,那個男的把我太太的手一直拉扯,我太太的手受傷,他又跑掉了。我太太追出去沒有跟他拉扯,是拉機車,那個男的把我太太的手拉扯以後,他看到我又跑出來,他才又跑掉等語(參見偵卷第41頁),亦徵證人劉淑娟上開證言之可信度。

㈣觀卷附案發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

可知證人劉淑娟站立在馬路上一倒地之機車旁,其左手放置在該機車後視鏡之柄處,且腳踏該機車腳踏板,其右手似與被告許軒睿之雙手拉扯,被告許軒睿復向其斜側方傾斜等情,又案發後證人劉淑娟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乙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一第88頁;他卷第37頁)在卷可參。

㈤以證人劉淑娟受傷之位置為右側肩膀比對監視器擷取畫面,

復勾稽證人劉淑娟、謝溪和上開證稱內容,足認被告許軒睿搶奪後,因故無法發動甲車乃棄車離去,甲車因而倒地,被告許軒睿徒步逃離約100 公尺後,隨即又折返欲再度騎乘甲車逃逸,在旁之證人劉淑娟立即以其左手壓住甲車後照鏡之柄,並以腳壓住甲車之腳踏板,以免被告許軒睿騎車離去,被告許軒睿竟當場猛力拉扯證人劉淑娟之右手,終致證人劉淑娟重心不穩而跌靠在甲車上,被告許軒睿見證人謝溪和亦自銀樓內跑出,乃再度棄車逃逸等情為真。是被告許軒睿應係為脫免逮捕,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故起訴書認被告許軒睿另為防護贓物,基於準強盜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則被告許軒睿係先棄車離去約100 公尺後,復折返,又因證

人劉淑娟以其左手壓住甲車後照鏡之柄,並以腳壓住甲車之腳踏板,被告許軒睿竟當場猛力拉扯證人劉淑娟之右手而言,被告許軒睿對證人劉淑娟為拉扯之施暴行為,應為客觀積極行為,況被告許軒睿為警查獲之初供稱:我要回來把機車騎走,結果老闆娘在機車旁,當我靠近時老闆娘拉住我的手,我就掙扎並反拉老闆娘的手,老闆娘就放手了等語(參見警卷一第4 、7 頁),亦徵被告許軒睿應為客觀積極之施暴行為,是被告許軒睿、辯護人辯稱:被告許軒睿僅有消極掙脫行為等語,均不可採。

㈦至被告許軒睿、陳奕誌搶奪之財物包括金戒指1 枚,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許軒睿辯稱未搶奪得金戒指1 枚云云,顯不可採。

㈧另被告許軒睿於審理中辯稱:搶奪主謀是被告謝健斌,把風

是被告陳奕誌云云,然查,被告許軒睿於警詢、偵訊中先後供稱:案發後,我與謝健斌以LINE聯絡,請他來載我,當時謝健斌不知我們搶銀樓等語(參見警卷一第5頁;108偵4445卷第15頁),且被告陳奕誌於審理中供稱:我與謝健斌不熟,均為許軒睿與謝健斌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3 頁),被告謝健斌亦否認此部分,是被告許軒睿此部分所稱,顯乏實據,不可採信。

三、被告謝健斌部分: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08偵4445卷第40頁、本院卷第397頁),核與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分別參見警卷一第3至7頁、108偵4445卷第13至16 、48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警卷一第46至47頁、108偵4445 卷第18至20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謝健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軒睿於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雖逃離然又折返,因甲車遭證人劉淑娟以手及腳分別壓住後視鏡之柄及腳踏板,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劉淑娟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論處。核被告陳奕誌、謝健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許軒睿與陳奕誌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被告許軒睿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健斌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許軒睿、謝健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許軒睿、謝健斌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且甫執行完畢未逾2 個月即犯本案,被告許軒睿、謝健斌之刑罰反應力均顯不足,是認被告許軒睿、謝健斌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軒睿、陳奕誌正值青年、被告謝健斌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許軒睿、陳奕誌搶奪他人財物、謝健斌收受贓物,而被告許軒睿復為本件準強盜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本案搶奪犯行角色分工為,被告陳奕誌騎乘甲車搭載被告許軒睿,被告許軒睿實施搶奪犯行,另由被告陳奕誌擔任變賣搶奪財物;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謝溪和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許軒睿否認準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陳奕誌、謝健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許軒睿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情(見警卷一第

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辯護人表示其父生病、母為外籍人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陳奕誌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等情(分別見警卷一第4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謝健斌為國中肆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情(見警卷一第7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健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㈠女用金飾1 組(內含金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耳環1 對

、金戒指1 枚)及男用金項鍊1 條,價值共計20萬4090元),為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共同搶奪所得,其中金項鍊1 條、金項鍊1 條及手鍊2 條,經被告陳奕誌先後在「金瑞城銀樓」、「台灣金記銀樓」變賣,分別得款5 萬1622元、8 萬3997元(共計13萬5619元),其中1 萬1000元現金、金耳環1對交與被告謝健斌(業經認定如前),共同出借與不知情友人蕭博仁3 萬元,且被告許軒睿交與不知情母親許玉萍1萬5000元,被告陳奕誌借與不知情友人陳芋宏5000元,剩餘部分經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共同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許軒睿、陳奕誌供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一第6 、46、47頁;108偵4445卷第15、19頁)。查:

⒈縱上開1 萬1000元現金、金耳環1 對已交付被告謝健斌,而

為被告謝健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實際上獲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金錢,並以此供車馬費之用,衡情應認仍屬被告許軒睿、陳奕誌之犯罪所得至明。

⒉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共計13萬5619元,扣除被告許軒睿

、陳奕誌各支付母親1 萬5000元、借予友人陳芋宏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許軒睿、陳奕誌除共同出借予友人蕭博仁3 萬元外,剩餘部分由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共同花用殆盡,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謝溪和,是應認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共同花用部分各分得2 分之1 【(13萬5619元-1 萬5000元-5000元)÷2 =5 萬7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各加計被告許軒睿、陳奕誌交與母親1 萬5000元、出借友人陳芋宏5000 元,可知被告許軒睿共分得現金7萬2810元(計算式:1萬5000 元+5萬7810元=7萬2810元),被告陳奕誌分得現金6萬2810元(計算式:5000元+5萬7810元=6 萬281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上開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枚,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

人謝溪和(已如前述),金耳環1 對由被告許軒睿、陳奕誌交與被告謝健斌,而金戒指1 枚為被告許軒睿、陳奕誌所否認(詳如前述),應認被告許軒睿、陳奕誌就金戒指1 枚均未供出分贓方式,故以上開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枚均未經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許軒睿、陳奕誌2 人之各該犯行罪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健斌收受之現金1 萬1000元、金耳環1 對,均為其本

案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謝溪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現金958 元,係警方於108 年9 月26日拘提被告許軒

睿,自其身上所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責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32至3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許軒睿供稱:變賣金飾之贓款花完了,現金958 元是我向堂哥借的,是我個人的錢等語(參見警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400 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現金958 元為上開搶奪得財物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