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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程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曾冠程於民國99年6 月間,經由常小青獲悉謝淑美有資金需求,即以得借款予謝淑美為由,於99年6月14 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自謝淑美處取得謝淑美之印鑑章(篆書字體,下稱篆書章)、印鑑證明、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然曾冠程竟為圖自己用款之利益,明知未經謝淑美授權或同意,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印章(楷書字體,下稱楷書章);嗣於99年6 月14日,在黃國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住處,向黃國鴻佯稱謝淑美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而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借款契約書上,持楷書章偽造「謝淑美」印文2枚,用以表示謝淑美向黃國鴻借款10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私文書,並在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本票上,持楷書章偽造「謝淑美」印文1 枚,及偽簽「謝淑美」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02 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再將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黃國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淑美,致黃國鴻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淑美已提出足額本票作為擔保,而當場交付予50萬元現金予曾冠程,以此方式詐取50萬元現金;復於99年6 月26日,接續前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本票上,持上開篆書章偽造「謝淑美」印文1 枚,並偽簽「謝淑美」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有價證券後,並將如附表一編號03之本票交付予黃國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淑美,並致黃國鴻陷於錯誤,誤信謝淑美已提出足額本票作為擔保,再交付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支票1紙予曾冠程,經曾冠程兌領後詐取50萬元,共計詐取100 萬元得逞。

二、嗣於99年6月30日,曾冠程與謝淑美簽立38 萬元之借款契約,曾冠程即分別於同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9 月29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18萬元予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收受借款之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予曾冠程。又曾冠程明知謝淑美交付前開本案房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係謝淑美欲提供本案房地設定38萬元抵押權作為前開38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於未經謝淑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在曾冠程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內,向柳春蘭佯稱謝淑美欲向其借款10

0 萬元云云,並於附表三編號01借款契約書上,以篆書章偽造「謝淑美」印文3枚,用以表彰謝淑美向柳春蘭借款100萬元,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持篆書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偽造「謝淑美」印文各2枚,及偽簽「謝淑美」署名各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後,再將附表三編號01及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2 紙交付予柳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淑美;另於99年10月28日,曾冠程填具如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分別持篆書章偽造「謝淑美」之印文 4枚、5 枚於其上,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表示謝淑美欲以本案房地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柳春蘭之旨,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12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淑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柳春蘭陷於錯誤,而誤信謝淑美已提出足額之本票及以本案房地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則柳春蘭分別於同年9月27日、11月1日先後匯款50萬元予曾冠程,而此方式詐取100萬元得逞。嗣經黃國鴻、柳春蘭向曾冠程催討借款無著,轉向謝淑美請求返還借款後,謝淑美始察覺上情,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謝淑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卷五第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本院認本案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冠程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附表一編號01、02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持用楷書章以「謝淑美」之名義蓋印,及以「謝淑美」名義簽名;再於附表一編號03之本票上,持用篆書章以「謝淑美」之名義蓋印,並以「謝淑美」名義簽名,並將前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交付予證人黃國鴻,證人黃國鴻因之交付100萬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其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本票2 紙及借款契約書上,以篆書章用「謝淑美」之名義蓋印,及以「謝淑美」名義簽名後,將之交付予證人柳春蘭;又於附表三編號02、03之文書上,以篆書章蓋印後,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申辦120萬元抵押權予柳春蘭;則證人柳春蘭因之交付100萬元等事實,此有99年6月14日借款契約書影本、99年9月27日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見卷一第8-9頁、第22-23頁,卷五第77-78、81-8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扣得如附表一編號02、03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紙為證,此部分事實,實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謝淑美係共同向證人黃國鴻、柳春蘭借款,各自分擔借款之利息,楷書章亦告訴人所授權刻印,而其所簽立或蓋用之署押、印文均為告訴人授權,且證人黃國鴻、柳春蘭均知悉該共同借款之情事云云。又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曾與被告簽立借據,並以該借據第14條約款概括授權,被告得代理告訴人向證人黃國鴻、柳春蘭借款,且得代理告訴人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等詞。

(二)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9年6 月30日間所締結之借款契約書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曾締結38 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借款契約),並由被告分別於同日、同年8 月2日及同年9月29日,共交付38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同額38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此有99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3紙影本為證(見卷二7-8頁,卷三第30頁);又依證人常小青於審理中結證述:「我當時想法很簡單,就是謝淑美要向被告借錢而已,所以我是要當謝淑美對被告借款的保證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五第165頁、第369頁),並觀諸本案借款契約其內容所載,係以被告為借款債權人,而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而本案借款契約中均未有委託被告代為對外借款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契約文字內容既已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亦有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抵押權擔保」等約定,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本案借款契約屬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借款契約第1 條約款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正確借貸金額依本票為據。」,及本案契約書中被告以藍字親筆手寫之內容:「本件正本及本票不甚遺失,僅切結前述票據確實遺失..」等記載,是依契約整體記載及約定觀之,可推知本案借款契約之告訴人借款債務範圍,即以該遺失之本票金額為準;另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所記載的遺失正本以及本票是指99年6 月30日契約書正本,我保留的正本已經遺失了,至於所稱之本票是指謝淑美分三次開給我的本票,就是她拿錢的依據,謝淑美在99年6 月30日拿10萬元,開1張本票,就是簽契約當天;在99年8月2 日在拿10萬元,有開一張本票;在99年9 月29日再拿18萬元現金,再開一張18萬元本票,這3張本票正本已經遺失了...」等語甚明(見卷五第172-173 頁)。是依本案借款契約第1 條約款所約定之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範圍,係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據,並綜合被告嗣後於本案借款契約上手寫藍字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探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即本案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權範圍,即為告訴人分別於99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3紙之面票總額,即共計為38 萬元,附此敘明。

2、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之借款契約書、本票2 紙均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1)就告訴人指訴並未交付或楷書章予被告,且未授權被告代刻楷書章,則該楷書章為被告所偽刻等節,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本案借款契約,其中第14條內容所示,圖章式樣如「篆書章樣式」等二式,雖約款中提及二式,然於本案借款契約所用印樣式者僅有「篆書章」一式,則自無從以本案借款契約,認定該楷書章為告訴人所授權代刻或交付;又本案借款契約之第14條約款既已明定,被告所得持用告訴人之印章為篆書章,應可推知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使用之印章僅限於「篆書章」部分,又被告既自承本案楷書章之印文,均為其所蓋用,且依該楷書章之式樣,為普遍自一般印章代刻業者均可取得之木頭印章,則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被告所持用之楷書章,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由被告所偽刻等節,實堪認定,先予敘明。

(2)再查,就附表一編號01至03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其上之「謝淑美」名義之印文、署名,均為被告所製作,已認定如前;又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99年6 月30日始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則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前即同年月14日、同年月26日,對外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黃國鴻佯稱告訴人欲借款等語,及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契約書、本票,自均非出於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所為;且依本案借款契約內容觀之,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向對外借款,則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及本票,均難認屬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所簽立;故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立之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 紙,均屬偽造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後,並持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向證人黃國鴻行使,而致證人黃國鴻誤信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證人黃國鴻100 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3)又被告辯以:向證人黃國鴻所借得之100 萬元,係與告訴人共同向證人黃國鴻借款云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指訴未與被告對外共同借款等語,且依證人黃國鴻於審理中節證述:「(問:99年間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說是與謝淑美一起向你借錢?)答:沒有。」等語明確(見卷五第

329 頁);再者,依證人黃國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96 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因為曾冠程拿謝淑美的房屋來抵押,又拿謝淑美的2 張本票過來,都是謝淑美寫的,又有印鑑證明,所以即使謝淑美沒有到,但我還是相信是謝淑美借錢的。」等語甚明(見卷四第31-34頁);另以證人黃國鴻於105年10月19日以返還借款請求權基礎,在臺中地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客觀行為以觀,可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向證人黃國鴻提出借款100 萬元時,係以「謝淑美」即告訴人名義為之,並未曾向證人黃國鴻表示其與告訴人共同借款;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借款契約書,均未記載任何「共同借款」之字樣或約定,益徵被告於向證人黃國鴻提出借款時,並未有與告訴人共同借款之約定;再者,被告所辯稱之與告訴人共同借款部分,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4)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本案契約書,其中第14條約款,為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向他人借款,則被告憑此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均經告訴人授權,非屬偽造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本案借款契約,係於99年6 月30日始為簽立,然被告早於同年6 月14日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證人佯稱告訴人欲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附表一編號01 、0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再於同年6 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3之本票,則依時間順序觀之,實無從以本案借款契約書作為簽立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或同意之依據;況依本案借款契約之約款及文字記載均無告訴人授權意旨,而係屬約定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3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以該契約書認定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對外借款之依據,則被告應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查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本票2 紙、借款契約書上之「謝淑美」之印文、署名,及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之申辦抵押權設定文書上之「謝淑美」印文,均為被告所製作,並由被告持附表三編號02、03之文書,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予證人柳春蘭事宜等節,已認定如前;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 6月30日所締結之本案借款契約內容觀之,告訴人係向被告借款38 萬元,且依本案借款契約第2條之約定,告訴人應提供本案房地抵押權作為其38萬元債務之擔保,則可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欲設定本案房地之38萬元抵押權,作為告訴人對於被告38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向證人柳春蘭借款100萬元,且亦未授權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柳春蘭,應屬至明。從而,告訴人既未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柳春蘭借款100 萬元,亦未授權辦理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簽發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本票2 紙及借款契約書,及簽立如附表三編號02、03之抵押權申辦文書,均屬偽造行為,並於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持之交付予證人柳春蘭,再持如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偽造之抵押權申辦文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120 萬抵押權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因而致證人柳春蘭誤信告訴人已簽發足額本票及提供本案房地12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遂詐取證人柳春蘭100 萬元得逞等事實,即堪認定。

2、又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共同向證人柳春蘭借款100 萬元云云。查證人王泗鳴於本院審理中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告知共同借款等語,然證人王泗鳴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10月前均未見過告訴人,也不曾與告訴人聯繫,亦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共同借款約定等語明確(見卷五第266頁),則證人王泗鳴既於99年6月間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間共同借款約定,則證人王泗鳴前開之證述,係轉述其聽聞被告之陳述,則該部分證述係屬傳聞性質,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共同借貸之關係;再者,依證人柳春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那時曾冠程向我借100 萬元,曾冠程說是謝淑美缺錢,所以他是仲介謝淑美向我借錢,謝淑美還有提供一棟房屋做擔保,最初我是完全沒有碰過謝淑美,謝淑美的房子有設定抵押給我,我在簽借據後,把100 萬元匯到曾冠程的帳戶,我再陳報匯款單,利息是曾冠程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找不到曾冠程,我才跟謝淑美連絡,謝淑美說她只拿到35萬的借款,她每個月的利息錢都有交給曾冠程。」等語甚明(見卷一第98-100頁),依證人柳春蘭上開證述,本案

100 萬元之借款,被告係仲介告訴人所借,並未提及任何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借貸等情;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借款契約書,均未有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之記載,且亦無共同借款約款之字樣,則應可推認被告於99年9 月27日向證人柳春蘭提出借款時,係表示告訴人欲向證人柳春蘭借款

100 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未有共同借款之約定;末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共同借款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實難憑信。

3、至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中第14條約款為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向證人柳春蘭借款,則被告所簽立如附表二、三之本票及文書均經告訴人授權,而非偽造云云。惟按一般交易上稱「轉貸者」,係指借款人(即原債務人)向他債權人另立借款契約,以新貸得之借款用以償還「原債權人」之「原借貸債務」者而言,亦即一般交易上所稱之「借新還舊」,則其轉貸債務之客體範圍仍限於「原債務」範圍。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6月30日所約定之借款債權額為38 萬元,又本案借款契約書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為:「債務人(即告訴人)同意因轉貸須要,債權人(即被告)得用本人之私章,開具本票、借據與他方,圖章式如等二式,並應以債權人為保證人方為有效」等情,此有本案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見卷二第7-8頁)。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30日間所簽立之本案借款契約書,二人間係成立3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成立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借款契約之內容,均無提及告訴人委任被告對外借款之約定或記載,則被告自無法以該契約書作為告訴人授權其向證人柳春蘭借款100 萬元之依據;另依本案借款契約第14條所記載,告訴人係同意被告「轉貸」,而非委任被告對外以其名義借款,是該第14條之約定自無法作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柳春蘭借款100 萬元之授權依據甚明。再者,縱認本案契約書之第14條隱含「授權」意旨,然依契約整體解釋原則,及轉貸係以「原有債務範圍內」向外借貸後償還原有債務之旨,被告亦僅得限於「38萬元之範圍內」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證人柳春蘭之借款已高達100 萬元,且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50 萬元,可知縱以本案借款契約書第14條作為授權或同意依據,被告所簽發之附表三編號01、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本票亦均屬逾越告訴人授權之行為,而仍屬未經授權或同意下所為,應為明確。又倘如辯護人所稱,將本案契約書第1 條、第14條所約定之「正確金額依本票為據」、「同意因轉貸須要」等約款,解釋為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對外借款,則形同被告得無任何限制代理被告簽發「不限範圍金額」之票據、借款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除對交易安全有所危害外,且亦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4、又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楷書章為何人所有等節,前後證詞矛盾不一,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甚為有疑等語。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時間為99 年6月至10月間,迄於告訴人至臺灣南投地檢署及本院作證之時點,業經近10年之久,則告訴人因時間久遠就本案細節記憶有所不清,本合於經驗法則,亦屬常事,且就借款金額35萬元部分,與被告自承之38萬元,亦非相去甚遠,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就證述細節之歧異,遽然論斷告訴人之全部證言,無可採信,附此說明之。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 條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3 日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調整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01、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借款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制式文書上,分別偽造「謝淑美」名義之印文及署名,分別表彰告訴人本人欲各向證人黃國鴻、柳春蘭借款100 萬元,及以本案房地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予證人柳春蘭之旨,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其等文書之性質均屬私文書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02、03,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4 紙,用以供借款債務擔保使用,並持之向證人黃國鴻、柳春蘭各取款1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01,及附表三編號01至03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2、03,及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已屬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暨被告為達成偽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之詐術,而使證人黃國鴻、柳春蘭各交付

100 萬元借款之目的,冒用告訴人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印文於附表一編號01及附表三編號01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一編號02、03,及附表二編號01、02之本票4 紙,分別交付予證人黃國鴻、柳春蘭以行使;另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02、03之抵押權申請文書上,並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以此方法向證人黃國鴻、柳春蘭分別詐得款項100 萬元,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詐取100 萬元借款範圍內,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終結,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雷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因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己身法律之知識,及告訴人不諳法律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偽簽本案借款契約及本票,並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且其偽簽之本票票面金額及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均高達百萬餘元,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參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被告業與被害人黃國鴻、柳春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律師助理之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

02 、03所示,及附表二編號01、02 所示偽造之本票,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借貸為詐術而詐得之200 萬元,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中38萬元業經轉交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償還該部分之款項予被害人柳春蘭,另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另與被害人黃國鴻及柳春蘭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應分別償還被害人黃國鴻49萬元,被害人柳春蘭65萬元,此經證人黃國鴻、王泗鳴自陳在卷,復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憑(見卷五第133-134 頁),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200 萬元,實有過苛及重覆處罰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偽造本票,其中僅「謝淑美」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至被告為背書人部分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僅就偽造「謝淑美」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及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偽造本票3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謝淑美」之印文及署名,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已交付予被害人黃國鴻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編號0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淑美」楷書體印文,其楷書章為被告所偽刻,已如前述,故其所生之印文及非真正印章所生,依前揭說明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申辦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分別已持交證人柳春蘭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非證人柳春蘭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私文書,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私文書上,由被告所盜用「謝淑美」之真正篆書體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則該印文應屬真正,依前揭說明意旨,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至未扣案由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謝淑美」楷書體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及本票│應沒收之物 │備註 ││ │(新臺幣、民國)│ │ │├──┼────────┼────────┼──────┤│01 │借款契約書(債權│其上偽造之「謝淑│為犯罪事實欄││ │人:黃國鴻,99年│美」楷書體印文2 │一犯行所生之││ │6 月14日,其上有│枚。 │物,依刑法第││ │偽造之「謝淑美」│ │219條規定宣 ││ │楷書體印文2枚 │ │告沒收。 │├──┼────────┼────────┼──────┤│02 │偽造之本票1 紙(│其上偽造之「謝淑│為犯罪事實欄││ │本票號碼:002169│美」為發票人部分│一犯行所生之││ │81號、票面金額50│。 │物,依刑法第││ │萬元、發票日期:│ │205條規定宣 ││ │99年6月14 日、發│ │告沒收。 ││ │票人:謝淑美,其│ │ ││ │上有偽造之「謝淑│ │ ││ │美」署名1 枚、楷│ │ ││ │書體印文1枚,背 │ │ ││ │面有「曾冠程」、│ │ ││ │「冠程顧問有限公│ │ ││ │司」之背書)。 │ │ │├──┼────────┼────────┼──────┤│03 │偽造之本票1 紙(│同左 │為犯罪事實欄││ │本票號碼:WG4017│ │一㈠犯行所生││ │133 號、票面金額│ │之物,依刑法││ │50萬元、發票日期│ │第205 條規定││ │:99年6月26 日、│ │宣告沒收。 ││ │發票人:謝淑美,│ │ ││ │其上有偽造之「謝│ │ ││ │淑美」署名1 枚、│ │ ││ │篆書體印文1枚) │ │ ││ │。 │ │ │├──┼────────┼────────┼──────┤│04 │偽刻「謝淑美」楷│同左 │為犯罪事實欄││ │書字體印章1枚 │ │一犯行所生之││ │ │ │物,依刑法第││ │ │ │219條規定宣 ││ │ │ │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及本票│應沒收之物 │備註 ││ │(新臺幣、民國)│ │ │├──┼────────┼────────┼──────┤│01 │偽造之本票1 紙(│同左 │為犯罪事實欄││ │本票號碼:350907│ │二犯行所生之││ │號、票面金額50萬│ │物,應依刑法││ │元、發票日期:99│ │第205條規定 ││ │年9月27 日、發票│ │宣告沒收。 ││ │人:謝淑美,其上│ │ ││ │有偽造之「謝淑美│ │ ││ │」署名1 枚、篆書│ │ ││ │印文2枚)。 │ │ │├──┼────────┼────────┼──────┤│02 │偽造之本票1 紙(│同左 │為犯罪事實欄││ │本票號碼:WG4017│ │二犯行所生之││ │135 號、票面金額│ │物,應依刑法││ │50萬元、發票日期│ │第205條規定 ││ │:99年9月27日、 │ │宣告沒收。 ││ │發票人:謝淑美,│ │ ││ │其上有偽造之「謝│ │ ││ │淑美」署名1枚、 │ │ ││ │篆書印文2枚)。 │ │ │└──┴────────┴────────┴──────┘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書(民國│備註 ││ │) │ │├──┼────────┼──────┤│01 │借款契約書(債權│該偽造之文書││ │人:柳春蘭,99年│,已交付柳春││ │9 月27日,其上有│蘭持有,非屬││ │偽造之「謝淑美」│被告所有之物││ │篆書體印文3枚) │,復柳春蘭非││ │ │無正當理由取││ │ │得,且該印文││ │ │為真正,爰不││ │ │予宣告沒收。│├──┼────────┼──────┤│02 │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偽造之文書││ │其上有偽造之「謝│,已交付臺中││ │淑美」篆書體印文│市中正地政事││ │4枚) │務所持有,非││ │ │屬被告所有之││ │ │物,復非該地││ │ │政事務所無正││ │ │當理由取得,││ │ │且該印文為真││ │ │正,爰不予宣││ │ │告沒收。 │├──┼────────┼──────┤│03 │土地、建築改良物│該偽造之文書││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已交付臺中││ │書(其上有偽造之│市中正地政事││ │「謝淑美」篆書體│務所持有,非││ │印文5枚) │屬被告所有之││ │ │物,復非該地││ │ │政事務所無正││ │ │當理由取得,││ │ │,且該印文為││ │ │真正,爰不予││ │ │宣告沒收。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1號 │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 │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卷宗 │卷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卷宗 │卷五│└─────────────────────────────┴──┘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