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俞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俞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DSOME」帳號與暱稱「百萬負翁」帳號之盧隆展聯繫,佯稱其為盧隆展友人「林強森」之乾哥「杜進坤」,藉此取信於盧隆展後,分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盧隆展詐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內容,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用以償還欠款或將匯款提領花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7,792 元)。嗣因杜俞均避不見面,盧隆展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㈡其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趁盧隆展向花旗銀
行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機會,向盧隆展佯稱可請花旗銀行將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其花蓮縣○○鄉○○路○○○ 巷○○號住處,待杜俞均收到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後:
⒈(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單有簽名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接續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日期前往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單偽造「盧隆展」署名1 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⒉(實體刷卡、服務消費、有簽單有簽名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日期前往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單偽造「盧隆展」署名1 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服務,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線上刷卡、商品消費、無簽單無簽名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 (即附表二編號34、66、73)所示之日期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盧隆展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單無(免)簽名部
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接續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日期前往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利用無需於信用卡簽單簽名之刷卡交易方式,購買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或油品,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或油品。
⒌(預借現金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5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信用卡插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現金17,000元。
⒍(自助加油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日期前往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致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
二、案經盧隆展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杜俞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8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卷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254 、320 、330 頁、本院卷二第
46、47、51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隆展(見警卷第12至17頁、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6 至8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卷第112 至116 、137 至139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37頁)、證人林保宏(見警卷第25、26頁)、盧郁明(見警卷第40、41、4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杜俞均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匯豐汽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繳款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馬力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 至4 、18至24、31至
37、43、45至50、54至183 頁)、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25至27、29、30頁)、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刷卡簽單、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報狀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卷第5 至104 、108 至110 、
122 至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8 年10月21日函、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9 年6 月4 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表、花旗銀行109 年7 月24日函、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9、91、94至132 、135 至145 、 153至163 、169 至175 、179 至181 、185 至187 、209 至21
4 、217 至228 、271 至279 、283 至288 、291 至307 、
349 、351 、35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⒈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四編號1 部分(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
單有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四編號2 部分(實體刷卡、服務消費、有簽單有簽名)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蓋因此部分被告詐得者為服務(KTV 歌唱設備使用提供),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起訴意旨認為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⒋附表四編號3 部分(線上刷卡、商品消費、無簽單無簽名;
此部分雖無實體簽單但有輸入電磁紀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蓋因此部分被告並非於實體簽單簽名、而係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電磁紀錄;且依目前線上刷卡交易模式,必然需要輸入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按起訴書第5 頁記載,認為有偽造署押行為者,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復未敘明係為線上刷卡交易,但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ITUNES.COM/BILL 、雅虎輕鬆付Y165均係網路商店,刷卡消費當屬線上交易模式,且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附表四編號4 部分(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
單無(免)簽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附表四編號5 部分(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蓋因此部分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金錢,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⒎附表四編號6 部分(自助加油),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蓋因此部分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助加油機取得他人之油品,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四編號2 、3 、5 、6 所犯罪名,與
上述㈠認定所犯罪名不同者,實有未恰,而因各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㈠,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偽造「盧隆展」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偽造簽單之私文書、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附表二編號27及編號30之2 次犯行、附表二編號28及編號31之2 次犯行、附表二編號69及編號70之2 次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亦均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③(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
24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 元至花旗銀行帳號:(021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④(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36分許,自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4,000 元至同上花旗銀行帳戶)、編號12①(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自同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0 元至同上花旗銀行帳戶)之3 筆匯款,乃是匯入告訴人自己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用以繳納告訴人自己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被告對於如此認定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頁),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③、④、編號12①)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本案判決附表一)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四編號1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2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四編號3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80罪(如附表三所示。依起訴書第6 頁記載雖認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4罪、詐欺取財罪49罪,共83罪;但如前述,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33罪(附表四編號1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 罪(附表四編號3 )、詐欺取財罪23罪(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罪(附表四編號5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0罪(附表四編號6 ),共80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及犯罪型態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分別、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
錢,竟然一再詐騙告訴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非僅損害告訴人本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只有給付45,000元(見調偵卷第2 、3 頁、本院卷二第46、47頁),以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犯罪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以外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附表五編號2 均為宣告拘役之罪,附表五編號3 均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及手法同一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按:附表三編號1 之罪有期徒刑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不與其他罪合併定刑)。
㈨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有「盧隆展」之署押者(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均係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有偽造「盧隆展」署押之信用卡簽單者,雖係偽造之私文書,但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一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387,792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償還45,000元,再依被告及告訴人意見計入償還附表一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46、47頁),此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尚未償還部分342,792 元(387,792 -45,000=342,792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所詐得者為特約商店、自助加油機、自動提款機給付之商品、服務、油品或現金,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之金錢或告訴人給付發卡銀行之帳款;則附表二被告所詐得之商品、服務、油品或現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分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 、2 、34雖是分期付款消費,但自應就商品宣告沒收、非就消費(刷卡)或分期付款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元) │ │ │├──┼───────┼─────┼─────┼────┼────┤│ 1 │105 年8 月5 日│① │① │中華郵政│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8 月│15,000 │(700 )│玉山銀行││ │詐稱:其貿易公│5 日上午 5│② │00000000│(808 )││ │司前景看好,參│時38分許 │15,000 │590971 │00000000││ │與投資每月可以│② │ │(盧隆展│6578(林││ │分得獲利1 萬元│105 年8 月│ │) │強森) ││ │,且其已幫盧隆│5 日上午 5│ │ │② ││ │展代墊15萬元投│時40分許 │ │ │土地銀行││ │資該公司,致其│ │ │ │(005 )││ │資金短缺,並要│ │ │ │00000000││ │求盧隆展代墊費│ │ │ │4570(盧││ │用,致使盧隆展│ │ │ │逸榛)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2 │105 年8 月11日│① │① │同上中華│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8 月│6,000 │郵政帳號│同上林強││ │詐稱同上理由,│11日晚間 7│② │ │森玉山銀││ │並要求匯款供其│時4 分許 │4,000 │ │行帳戶 ││ │繳費,致使盧隆│② │ │ │② ││ │展陷於錯誤匯款│105 年8 月│ │ │大眾銀行││ │ │11日晚間 7│ │ │(814 )││ │ │時6 分許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信用卡││ │ │ │ │ │費代收專││ │ │ │ │ │戶) │├──┼───────┼─────┼─────┼────┼────┤│ 3 │105 年8 月12日│105 年8 月│7,000 │同上中華│同上林強││ │杜俞均向盧隆展│12日下午 6│ │郵政帳號│森玉山銀││ │詐稱同上理由,│時30分許 │ │ │行帳戶 ││ │並要求匯款,致│ │ │ │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 ││ │誤匯款 │ │ │ │ │├──┼───────┼─────┼─────┼────┼────┤│ 4 │105 年8 月22日│105 年8 月│50,000 │第一銀行│富邦銀行││ │杜俞均向盧隆展│22日下午 2│ │(007 )│(012 )││ │詐稱同上理由,│時3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並要求匯款,致│ │ │59830 (│3206(盧││ │使盧隆展陷於錯│ │ │起訴書誤│郁明) ││ │誤,匯款至杜俞│ │ │載為第一│ ││ │均之房東帳戶,│ │ │銀行 806│ ││ │作為繳納房租使│ │ │,應予更│ ││ │用 │ │ │正) │ ││ │ │ │ │(盧隆展│ ││ │ │ │ │) │ │├──┼───────┼─────┼─────┼────┼────┤│ 5 │105 年8 月23日│① │① │同上第一│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8 月│3,000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詐稱同上理由,│23日上午 5│② │ │(700 )││ │並要求匯款,致│時9 分許 │13,776 │ │00000000││ │使盧隆展陷於錯│② │③ │ │728499(││ │誤匯款 │105 年8 月│20,064 │ │陳彥廷)││ │ │23日上午 5│④ │ │② ││ │ │時11分許 │8,600 │ │華南銀行││ │ │③ │ │ │(008 )││ │ │105 年8 月│ │ │00000000││ │ │23日上午 8│ │ │00000000││ │ │時9 分許 │ │ │(匯豐汽││ │ │④ │ │ │車) ││ │ │105 年8 月│ │ │③ ││ │ │23日下午 1│ │ │華南銀行││ │ │時36分許 │ │ │(008 )││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裕隆企││ │ │ │ │ │業) ││ │ │ │ │ │④ ││ │ │ │ │ │花蓮二信││ │ │ │ │ │(216 )││ │ │ │ │ │00000000││ │ │ │ │ │309124(││ │ │ │ │ │高筠富)│├──┼───────┼─────┼─────┼────┼────┤│ 6 │105 年8 月24日│105 年8 月│1,500 │同上第一│同上高筠││ │杜俞均向盧隆展│24日晚間 9│ │銀行帳戶│富花蓮二││ │詐稱同上理由,│時17分許 │ │ │信帳戶 ││ │並要求匯款,致│ │ │ │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 ││ │誤匯款 │ │ │ │ │├──┼───────┼─────┼─────┼────┼────┤│ 7 │105 年8 月25日│105 年8 月│2,000 │同上第一│第一銀行││ │杜俞均向盧隆展│25日下午 1│ │銀行帳戶│(007) ││ │詐稱同上理由,│時1 分許 │ │ │(起訴書││ │並要求匯款,致│ │ │ │誤載為中││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華郵政70││ │誤匯款 │ │ │ │0 ,應予││ │ │ │ │ │更正)00││ │ │ │ │ │00000000││ │ │ │ │ │007 (王││ │ │ │ │ │哲韋) │├──┼───────┼─────┼─────┼────┼────┤│ 8 │105 年9 月4 日│105 年9 月│5,000 │同上中華│大眾銀行││ │杜俞均向盧隆展│4 日上午 8│ │郵政帳號│(814 )││ │詐稱同上理由,│時50分許 │ │ │00000000││ │並要求匯款供其│ │ │ │4415(盧││ │急用,致使盧隆│ │ │ │隆展;提││ │展陷於錯誤匯款│ │ │ │款卡借予││ │ │ │ │ │杜俞均使││ │ │ │ │ │用) │├──┼───────┼─────┼─────┼────┼────┤│ 9 │105 年9 月5 日│① │① │同上中華│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9 月│12,000 │郵政帳號│同上盧逸││ │詐稱同上理由,│5 日上午 5│② │ │榛土地銀││ │並要求匯款,致│時3 分許 │10,000 │ │行帳戶 ││ │使盧隆展陷於錯│② │ │ │② ││ │誤匯款 │105 年9 月│ │ │同上盧隆││ │ │5 日上午 5│ │ │展大眾銀││ │ │時5 分許 │ │ │行帳戶 │├──┼───────┼─────┼─────┼────┼────┤│ 10 │105 年9 月9 、│105 年9 月│15,000 │同上中華│同上盧隆││ │10日杜俞均向盧│10日中午12│ │郵政帳號│展大眾銀││ │隆展詐稱同上理│時1 分許 │ │ │行帳戶 ││ │由,並要求匯款│ │ │ │ ││ │供其繳納修車費│ │ │ │ ││ │用,致使盧隆展│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11 │105 年10月5 日│① │① │同上中華│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10月│10,000 │郵政帳號│同上盧逸││ │詐稱同上理由及│5 日凌晨 3│② │ │榛土地銀││ │幫伊繳納信用卡│時20分許 │13,776 │ │行帳戶 ││ │資金短缺,並要│② │ │ │② ││ │求匯款,致使盧│105 年10月│ │ │同上匯豐││ │隆展陷於錯誤匯│5 日凌晨 3│ │ │汽車華南││ │款(起訴書附表│時22分許 │ │ │銀行帳戶││ │一編號11③、④│ │ │ │ ││ │所示部分不另為│ │ │ │ ││ │無罪之諭知,說│ │ │ │ ││ │明如論罪科刑之│ │ │ │ ││ │理由㈤) │ │ │ │ │├──┼───────┼─────┼─────┼────┼────┤│ 12 │105 年10月6 日│① │① │同上第一│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10月│12,000 │銀行帳戶│同上盧隆││ │詐稱同上理由,│6 日晚間9 │ │ │展大眾銀││ │並要求匯款,致│時51分許 │ │ │行帳戶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 ││ │誤匯款(起訴書│ │ │ │ ││ │附表一編號12①│ │ │ │ ││ │所示部分不另為│ │ │ │ ││ │無罪之諭知,說│ │ │ │ ││ │明如論罪科刑之│ │ │ │ ││ │理由㈤) │ │ │ │ │├──┼───────┼─────┼─────┼────┼────┤│ 13 │105 年10月14、│105 年10月│12,000 │同上第一│同上盧隆││ │15日杜俞均向盧│15日下午 6│ │銀行帳戶│展大眾銀││ │隆展詐稱同上理│時12分許 │ │ │行帳戶 ││ │由及房屋、車子│ │ │ │ ││ │會被扣押法拍需│ │ │ │ ││ │要借款,並要求│ │ │ │ ││ │匯款,致使盧隆│ │ │ │ ││ │展陷於錯誤匯款│ │ │ │ │├──┼───────┼─────┼─────┼────┼────┤│ 14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2,000 │同上第一│同上盧隆││ │杜俞均向盧隆展│16日晚間 7│ │銀行帳戶│展大眾銀││ │詐稱同上理由及│時53分許 │ │ │行帳戶 ││ │繳納滯納金,並│ │ │ │ ││ │要求匯款,致使│ │ │ │ ││ │盧隆展陷於錯誤│ │ │ │ ││ │匯款 │ │ │ │ │├──┼───────┼─────┼─────┼────┼────┤│ 15 │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0月│1,300 │同上中華│同上盧隆││ │杜俞均向盧隆展│20日下午 6│ │郵政帳號│展大眾銀││ │詐稱同上理由及│時0 分許 │ │ │行帳戶 ││ │需要油錢,並要│ │ │ │ ││ │求匯款,致使盧│ │ │ │ ││ │隆展陷於錯誤匯│ │ │ │ ││ │款 │ │ │ │ │├──┼───────┼─────┼─────┼────┼────┤│ 16 │105 年10月25日│① │① │同上第一│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10月│30,000 │銀行帳戶│同上盧隆││ │詐稱同上理由及│25日晚間 8│② │ │展大眾銀││ │其房子快保不住│時54分許 │40,000 │ │行帳戶 ││ │,並要求匯款,│② │③ │ │② ││ │致使盧隆展陷於│105 年10月│8,000 │ │同上盧隆││ │錯誤匯款 │25日晚間 8│④ │ │展大眾銀││ │ │時55分許 │13,776 │ │行帳戶 ││ │ │③ │ │ │③ ││ │ │105 年10月│ │ │同上盧隆││ │ │25日晚間 8│ │ │展大眾銀││ │ │時55分許 │ │ │行帳戶 ││ │ │④ │ │ │④ ││ │ │105 年10月│ │ │同上匯豐││ │ │25日晚間10│ │ │汽車華南││ │ │時19分許 │ │ │銀行帳戶│├──┼───────┼─────┼─────┼────┼────┤│ 17 │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0月│10,000 │同上第一│同上盧隆││ │杜俞均向盧隆展│26日中午12│ │銀行帳戶│展大眾銀││ │詐稱同上理由,│時16分許 │ │ │行帳戶 ││ │並要求匯款,致│ │ │ │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 ││ │誤匯款 │ │ │ │ │├──┼───────┼─────┼─────┼────┼────┤│ 18 │105 年11月4 日│① │① │同上第一│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11月│10,000 │銀行帳戶│同上盧逸││ │詐稱同上理由,│4 日上午10│② │ │榛土地銀││ │並要求匯款,致│時56分許 │4,000 │ │行帳戶 ││ │使盧隆展陷於錯│② │(起訴書分│ │② ││ │誤匯款 │105 年11月│別誤載①、│ │聯邦銀行││ │ │4 日上午10│②為30,000│ │(803 )││ │ │時57分許 │、40,000,│ │00000000││ │ │ │均應更正)│ │00605 (││ │ │ │ │ │林強森)│├──┼───────┼─────┼─────┼────┼────┤│ 19 │105 年12月4 日│105 年12月│1,000 │同上第一│同上林強││ │杜俞均向盧隆展│4 日 │ │銀行帳戶│森聯邦銀││ │詐稱同上理由及│ │ │ │行帳戶 ││ │其配偶受傷要買│ │ │ │ ││ │特效藥,並要求│ │ │ │ ││ │匯款,致使盧隆│ │ │ │ ││ │展陷於錯誤匯款│ │ │ │ │├──┼───────┼─────┼─────┼────┼────┤│ 20 │105 年12月5 日│① │① │同上第一│① ││ │杜俞均向盧隆展│105 年12月│13,000 │銀行帳戶│同上林強││ │詐稱同上理由及│5 日下午 1│② │ │森聯邦銀││ │其配偶受傷要買│時2 分許 │10,000 │ │行帳戶 ││ │特效藥,並要求│② │③ │ │② ││ │匯款,致使盧隆│105 年12月│6,000 │ │同上盧逸││ │展陷於錯誤 │5 日下午 1│ │ │榛土地銀││ │ │時3 分許 │ │ │行帳戶 ││ │ │③ │ │ │③ ││ │ │105 年12月│ │ │國泰世華││ │ │5 日下午 1│ │ │銀行(01││ │ │時8 分許 │ │ │3)05150││ │ │ │ │ │0000000 ││ │ │ │ │ │(盧橙霈││ │ │ │ │ │) │├──┼───────┼─────┼─────┼────┼────┤│ 21 │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3,000 │同上第一│同上林強││ │杜俞均向盧隆展│6 日下午 1│ │銀行帳戶│森聯邦銀││ │詐稱同上理由及│時4 分許 │ │ │行帳戶 ││ │要付車貸,並要│ │ │ │ ││ │求匯款,致使盧│ │ │ │ ││ │隆展陷於錯誤匯│ │ │ │ ││ │款 │ │ │ │ │├──┼───────┼─────┼─────┼────┼────┤│共計│ │ │387,792 │ │ │└──┴───────┴─────┴─────┴────┴────┘附表二: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消費金額│有無偽造│有無信││ │(簽帳日)│ │:(元)│「盧隆展│用卡簽││ │ │ │ │」署押 │單 │├──┼─────┼─────────┼────┼────┼───┤│ 1 │105 年9 月│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2,280 (│有(見調│有 ││ │14日 │(共3 期分期款, 1│起訴書誤│偵卷第11│ ││ │ │期分期款金額) │載為4,56│頁) │ ││ │ │價值6,840 元之商品│0 ,應予│ │ ││ │ │(2,280 +4,560 )│更正) │ │ │├──┼─────┼─────────┼────┼────┼───┤│ 2 │105 年9 月│愛買花蓮店(共12期│2,375 (│有(見調│有 ││ │14日 │分期款,1 期分期款│起訴書誤│偵卷第12│ ││ │ │金額) │載為4,75│頁) │ ││ │ │價值28,500元之商品│0 ,應予│ │ ││ │ │(2375×12) │更正) │ │ │├──┼─────┼─────────┼────┼────┼───┤│ 3 │105 年9 月│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960 │有(見調│有 ││ │14日 │(人工加油) │ │偵卷第13│ ││ │ │價值960 元油品 │ │頁) │ │├──┼─────┼─────────┼────┼────┼───┤│ 4 │105 年9 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17,000 │無(見調│無 ││ │14日 │款機預借現金 │ │偵卷第 6│ ││ │ │現金17,000元 │ │頁) │ │├──┼─────┼─────────┼────┼────┼───┤│ 5 │105 年9 月│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1,380 │有(見調│有 ││ │14日 │價值1,380 元之商品│ │偵卷第15│ ││ │ │ │ │頁) │ │├──┼─────┼─────────┼────┼────┼───┤│ 6 │105 年9 月│全國加油站- 龍井自│870 │無(見調│無(自││ │15日 │助站(自助加油) │ │偵卷第16│助加油││ │ │價值870 元之油品 │ │頁) │) │├──┼─────┼─────────┼────┼────┼───┤│ 7 │105 年9 月│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1,180 │有(見調│有 ││ │15日 │限公司 │ │偵卷第17│ ││ │ │價值1,180 元之商品│ │頁) │ │├──┼─────┼─────────┼────┼────┼───┤│ 8 │105 年9 月│東澳加油站(人工加│760 │無(見調│有(免││ │15日 │油) │ │偵卷第18│簽名)││ │ │價值760 元之油品 │ │頁) │ │├──┼─────┼─────────┼────┼────┼───┤│ 9 │105 年9 月│中油- 東澳自助加油│795 │無(見調│無(自││ │15日 │站(自助加油) │ │偵卷第19│助加油││ │ │價值795 元之油品 │ │、20頁)│) │├──┼─────┼─────────┼────┼────┼───┤│ 10 │105 年9 月│臺北101 大樓4 樓 │1,639 │有(見調│有 ││ │15日 │價值1,639 元之商品│ │偵卷第21│ ││ │ │ │ │頁) │ │├──┼─────┼─────────┼────┼────┼───┤│ 11 │105 年9 月│愛買大直店 │580 │無(見調│有(免││ │15日 │價值580 元之商品 │ │偵卷第22│簽名)││ │ │ │ │頁) │ │├──┼─────┼─────────┼────┼────┼───┤│ 12 │105 年9 月│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3,031 │有(見調│有 ││ │15日 │店 │ │偵卷第23│ ││ │ │價值3,031 元之商品│ │頁) │ │├──┼─────┼─────────┼────┼────┼───┤│ 13 │105 年9 月│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2,394 │有(見調│有 ││ │15日 │司中港門市 │ │偵卷第24│ ││ │ │價值2,394 元之商品│ │頁) │ │├──┼─────┼─────────┼────┼────┼───┤│ 14 │105 年9 月│愛買大直店 │6,767 │有(見調│有 ││ │15日 │價值6,767 元之商品│ │偵卷第25│ ││ │ │ │ │頁) │ │├──┼─────┼─────────┼────┼────┼───┤│ 15 │105 年9 月│臺北101 大樓B1- SU│6,202 │有(見調│有 ││ │15日 │PER DRY 服飾店 │ │偵卷第26│ ││ │ │價值6,202 元之商品│ │頁) │ │├──┼─────┼─────────┼────┼────┼───┤│ 16 │105 年9 月│金寶貝童車玩具城 │4,998 │有(見調│有 ││ │15日 │價值4,998 元之商品│ │偵卷第49│ ││ │ │ │ │頁) │ │├──┼─────┼─────────┼────┼────┼───┤│ 17 │105 年9 月│鮮友火鍋 │1,317 │有(見調│有 ││ │16日 │價值1,317 元之商品│ │偵卷第27│ ││ │ │ │ │頁) │ │├──┼─────┼─────────┼────┼────┼───┤│ 18 │105 年9 月│家樂福花蓮店 │498 │無(見調│有(免││ │16日 │價值498 元之商品 │ │偵卷第28│簽名)││ │ │ │ │頁) │ │├──┼─────┼─────────┼────┼────┼───┤│ 19 │105 年9 月│家樂福花蓮店 │2,807 │有(見調│有 ││ │16日 │價值2,807 元之商品│ │偵卷第29│ ││ │ │ │ │頁) │ │├──┼─────┼─────────┼────┼────┼───┤│ 20 │105 年9 月│愛買花蓮店 │476 │無(見調│有(免││ │16日 │價值476 元之商品 │ │偵卷第30│簽名)││ │ │ │ │頁) │ │├──┼─────┼─────────┼────┼────┼───┤│ 21 │105 年9 月│愛買花蓮店 │6,290 │有(見調│有 ││ │16日 │價值6,290 元之商品│ │偵卷第31│ ││ │ │ │ │頁) │ │├──┼─────┼─────────┼────┼────┼───┤│ 22 │105 年9 月│永大傢俱 │8,500 │有(見調│有 ││ │16日 │價值8,500 元之商品│ │偵卷第32│ ││ │ │ │ │頁) │ │├──┼─────┼─────────┼────┼────┼───┤│ 23 │105 年9 月│家樂福花蓮店 │6,300 │有(見調│有 ││ │17日 │價值6,300 元之商品│ │偵卷第33│ ││ │ │ │ │頁) │ │├──┼─────┼─────────┼────┼────┼───┤│ 24 │105 年9 月│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941 │無(見調│無(自││ │17日 │(自助加油) │ │偵卷第34│助加油││ │ │價值941 元之油品 │ │頁) │) │├──┼─────┼─────────┼────┼────┼───┤│ 25 │105 年9 月│中油- 蘇澳自助加油│621 │無(見調│無(自││ │18日 │站(自助加油) │ │偵卷第35│助加油││ │ │價值621 元之油品 │ │、36頁)│) │├──┼─────┼─────────┼────┼────┼───┤│ 26 │105 年9 月│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5,907 │有(見調│有 ││ │18日 │義分公司 │ │偵卷第37│ ││ │ │價值5,907 元之商品│ │頁) │ │├──┼─────┼─────────┼────┼────┼───┤│ 27 │105 年9 月│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2,290 │有(見調│有 ││ │18日 │限公司 │ │偵卷第39│ ││ │ │價值2,290 元之商品│ │頁) │ │├──┼─────┼─────────┼────┼────┼───┤│ 28 │105 年9 月│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273 │無(見調│有(免││ │18日 │限公司 │ │偵卷第41│簽名)││ │ │價值273 元之商品 │ │頁) │ │├──┼─────┼─────────┼────┼────┼───┤│ 29 │105 年9 月│東澳加油站(人工加│500 │無(見調│有(免││ │18日 │油) │ │偵卷第42│簽名)││ │ │價值500 元之油品 │ │頁) │ │├──┼─────┼─────────┼────┼────┼───┤│ 30 │105 年9 月│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3,366 │有(見調│有 ││ │18日 │限公司 │ │偵卷第43│ ││ │ │價值3,366 元之商品│ │頁) │ │├──┼─────┼─────────┼────┼────┼───┤│ 31 │105 年9 月│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520 │無(見調│有(免││ │18日 │限公司 │ │偵卷第44│簽名)││ │ │價值520 元之商品 │ │頁) │ │├──┼─────┼─────────┼────┼────┼───┤│ 32 │105 年9 月│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880 │有(見調│有 ││ │19日 │價值880 元之商品 │ │偵卷第45│ ││ │ │ │ │頁) │ │├──┼─────┼─────────┼────┼────┼───┤│ 33 │105 年9 月│愛買花蓮店 │885 │有(見調│有 ││ │19日 │價值885 元之商品 │ │偵卷第46│ ││ │ │ │ │頁) │ │├──┼─────┼─────────┼────┼────┼───┤│ 34 │105 年9 月│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368 (起│無(見調│無(線││ │19日 │限公司(共3 期分期│訴書誤載│偵卷第 6│上刷卡││ │ │款,1 期分期款金額│為734 ,│頁) │) ││ │ │) │應予更正│ │ ││ │ │價值1,100 元之商品│) │ │ ││ │ │(368 +732 ) │ │ │ │├──┼─────┼─────────┼────┼────┼───┤│ 35 │105 年9 月│車麗屋汽車保養廠 -│475 │無(見調│有(免││ │20日 │宜蘭門市部 │ │偵卷第47│簽名)││ │ │價值475 元之商品 │ │頁) │ │├──┼─────┼─────────┼────┼────┼───┤│ 36 │105 年9 月│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657 │無(見調│無(自││ │20日 │(自助加油) │ │偵卷第48│助加油││ │ │價值657 元之油品 │ │頁) │) │├──┼─────┼─────────┼────┼────┼───┤│ 37 │105 年9 月│辰祐汽車音響 │2,200 │有(見調│有 ││ │20日 │價值2,200 元之商品│ │偵卷第50│ ││ │ │ │ │頁) │ │├──┼─────┼─────────┼────┼────┼───┤│ 38 │105 年9 月│家樂福經國店 │1,215 │有(見調│有 ││ │21日 │價值1,215 元之商品│ │偵卷第51│ ││ │ │ │ │頁) │ │├──┼─────┼─────────┼────┼────┼───┤│ 39 │105 年9 月│全國加油站桃園交流│818 │無(見調│無(自││ │21日 │道站(自助加油) │ │偵卷第52│助加油││ │ │價值818 元之油品 │ │頁) │) │├──┼─────┼─────────┼────┼────┼───┤│ 40 │105 年9 月│辰祐汽車音響 │2,800 │有(見調│有 ││ │21日 │價值2,800 元之商品│ │偵卷第53│ ││ │ │ │ │頁) │ │├──┼─────┼─────────┼────┼────┼───┤│ 41 │105 年9 月│車容坊梅新站自助加│803 │無(見調│無(自││ │23日 │油(自助加油) │ │偵卷第54│助加油││ │ │價值803 元之油品 │ │、55頁)│) │├──┼─────┼─────────┼────┼────┼───┤│ 42 │105 年9 月│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1,064 │無(見調│無(自││ │23日 │(自助加油) │ │偵卷第56│助加油││ │ │價值1,064 元之油品│ │頁) │) │├──┼─────┼─────────┼────┼────┼───┤│ 43 │105 年9 月│辰祐汽車音響 │4,400 │有(見調│有 ││ │23日 │價值4,400 元之商品│ │偵卷第72│ ││ │ │ │ │頁) │ │├──┼─────┼─────────┼────┼────┼───┤│ 44 │105 年9 月│車容坊梅新站自助加│464 │無(見調│無(自││ │24日 │油(自助加油) │ │偵卷第55│助加油││ │ │價值464 元之油品 │ │、57頁)│) │├──┼─────┼─────────┼────┼────┼───┤│ 45 │105 年9 月│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841 │無(見調│無(自││ │24日 │(自助加油) │ │偵卷第59│助加油││ │ │價值841 元之油品 │ │頁) │) │├──┼─────┼─────────┼────┼────┼───┤│ 46 │105 年9 月│欣葉101 食藝軒 │11,770 │有(見調│有 ││ │24日 │價值11,770元之商品│ │偵卷第60│ ││ │ │ │ │、61頁)│ │├──┼─────┼─────────┼────┼────┼───┤│ 47 │105 年9 月│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986 │無(見調│無(自││ │25日 │(自助加油) │ │偵卷第47│助加油││ │ │價值986 元之油品 │ │頁) │) │├──┼─────┼─────────┼────┼────┼───┤│ 48 │105 年9 月│中油- 蘇澳自助加油│967 │無(見調│無(自││ │25日 │站(自助加油) │ │偵卷第63│助加油││ │ │價值967 元之油品 │ │64、頁)│) │├──┼─────┼─────────┼────┼────┼───┤│ 49 │105 年9 月│好樂迪花蓮店 │2,462 │有(見調│有 ││ │27日 │價值2,462 元之服務│ │偵卷第65│ ││ │ │ │ │頁) │ │├──┼─────┼─────────┼────┼────┼───┤│ 50 │105 年9 月│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529 │無(見調│無(自││ │28日 │自助加油站(自助加│ │偵卷第66│助加油││ │ │油) │ │頁) │) ││ │ │價值529 元之油品 │ │ │ │├──┼─────┼─────────┼────┼────┼───┤│ 51 │105 年9 月│全國加油站港墘路自│885 │無(見調│無(自││ │28日 │助加油站(自助加油│ │偵卷第68│助加油││ │ │) │ │頁) │) ││ │ │價值885 元之油品 │ │ │ │├──┼─────┼─────────┼────┼────┼───┤│ 52 │105 年9 月│崇德盈加油站(人工│500 │無(見調│有(免││ │28日 │加油) │ │偵卷第69│簽名)││ │ │價值500 元之油品 │ │頁) │ │├──┼─────┼─────────┼────┼────┼───┤│ 53 │105 年9 月│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2,310 │有(見調│有 ││ │28日 │價值2,310 元之商品│ │偵卷第70│ ││ │ │ │ │頁) │ │├──┼─────┼─────────┼────┼────┼───┤│ 54 │105 年9 月│丁丁藥局花蓮店 │1,006 │有(見調│有 ││ │29日 │價值1,006 元之商品│ │偵卷第71│ ││ │ │ │ │頁) │ │├──┼─────┼─────────┼────┼────┼───┤│ 55 │105 年9 月│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1,183 │無(見調│無(自││ │30日 │(自助加油) │ │偵卷第73│助加油││ │ │價值1,183 元之油品│ │頁) │) │├──┼─────┼─────────┼────┼────┼───┤│ 56 │105 年10 │蘇澳交流道加油站(│450 │無(見調│有(免││ │月1 日 │人工加油) │ │偵卷第74│簽名)││ │ │價值450 元之油品 │ │頁) │ │├──┼─────┼─────────┼────┼────┼───┤│ 57 │105 年10 │中油- 汐止自助加油│889 │無(見調│無(自││ │月1 日 │站(自助加油) │ │偵卷第75│助加油││ │ │價值889 元之油品 │ │、76頁)│) │├──┼─────┼─────────┼────┼────┼───┤│ 58 │105 年10 │愛買巨城店 │2,153 │有(見調│有 ││ │月1 日 │價值2,153 元之商品│ │偵卷第77│ ││ │ │ │ │頁) │ │├──┼─────┼─────────┼────┼────┼───┤│ 59 │105 年10 │H&M 新竹巨城店 │648 │有(見調│有 ││ │月1 日 │價值648 元之商品 │ │偵卷第78│ ││ │ │ │ │頁) │ │├──┼─────┼─────────┼────┼────┼───┤│ 60 │105 年10 │鮮友火鍋 │1,756 │有(見調│有 ││ │月2 日 │價值1,756 元之商品│ │偵卷第79│ ││ │ │ │ │頁) │ │├──┼─────┼─────────┼────┼────┼───┤│ 61 │105 年10 │中油- 馬太鞍站(人│500 │無(見調│有(免││ │月2 日 │工加油) │ │偵卷第80│簽名)││ │ │價值500 元之油品 │ │頁) │ │├──┼─────┼─────────┼────┼────┼───┤│ 62 │105 年10 │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480 │無(見調│無(自││ │月3 日 │自助加油站(自助加│ │偵卷第81│助加油││ │ │油) │ │頁) │) ││ │ │價值480 元之油品 │ │ │ │├──┼─────┼─────────┼────┼────┼───┤│ 63 │105 年10 │順安加油站(人工加│300 │無(見調│有(免││ │月4 日 │油) │ │偵卷第83│簽名)││ │ │價值300 元之油品 │ │頁) │ │├──┼─────┼─────────┼────┼────┼───┤│ 64 │105 年10 │蘇澳交流道加油站(│300 │無(見調│有(免││ │月4 日 │人工加油) │ │偵卷第84│簽名)││ │ │價值300 元之油品 │ │頁) │ │├──┼─────┼─────────┼────┼────┼───┤│ 65 │105 年10 │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287 │無(見調│有(免││ │月4 日 │有限公司 │ │偵卷第85│簽名)││ │ │價值287 元之商品 │ │頁) │ │├──┼─────┼─────────┼────┼────┼───┤│ 66 │105 年10 │ITUNES.COM/BILL (│1,190 │無(見調│無 ││ │月5 日 │線上刷卡)價值 │ │偵卷第 6│ ││ │ │1,190 元之商品 │ │頁) │ │├──┼─────┼─────────┼────┼────┼───┤│ 67 │105 年10 │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317 │無(見調│無(自││ │月6 日 │自助加油站(自助加│ │偵卷第86│助加油││ │ │油) │ │頁) │) ││ │ │價值317 元之油品 │ │ │ │├──┼─────┼─────────┼────┼────┼───┤│ 68 │105 年10 │家樂福宜蘭店 │1,178 │有(見調│有 ││ │月7 日 │價值1,178 元之商品│ │偵卷第88│ ││ │ │ │ │頁) │ │├──┼─────┼─────────┼────┼────┼───┤│ 69 │105 年10 │家樂福宜蘭店 │714 │無(見調│有(免││ │月7 日 │價值714 元之商品 │ │偵卷第89│簽名)││ │ │ │ │頁) │ │├──┼─────┼─────────┼────┼────┼───┤│ 70 │105 年10 │家樂福宜蘭店 │129 │無(見調│有(免││ │月7 日 │價值129 元之商品 │ │偵卷第90│簽名)││ │ │ │ │頁) │ │├──┼─────┼─────────┼────┼────┼───┤│ 71 │105 年10 │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576 │無(見調│無(自││ │月7 日 │自助加油站(自助加│ │偵卷第91│助加油││ │ │油) │ │頁) │) ││ │ │價值576 元之油品 │ │ │ │├──┼─────┼─────────┼────┼────┼───┤│ 72 │105 年10 │中油- 蘇澳自助加油│482 │無(見調│無(自││ │月7 日 │站(自助加油) │ │偵卷第93│助加油││ │ │價值482 元之油品 │ │頁) │) │├──┼─────┼─────────┼────┼────┼───┤│ 73 │105 年10 │雅虎輕鬆付Y165(線│150 │無(見調│無 ││ │月7 日 │上刷卡) │ │偵卷第 8│ ││ │ │價值150 元之商品 │ │頁) │ │├──┼─────┼─────────┼────┼────┼───┤│ 74 │105 年10 │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600 │無(見調│有(免││ │月8 日 │(人工加油) │ │偵卷第95│簽名)││ │ │價值600 元之油品 │ │頁) │ │├──┼─────┼─────────┼────┼────┼───┤│ 75 │105 年10 │中油- 蘇澳站(人工│500 │無(見調│有(免││ │月8 日 │加油) │ │偵卷第96│簽名)││ │ │價值500 元之油品 │ │頁) │ │├──┼─────┼─────────┼────┼────┼───┤│ 76 │105 年10 │中油- 南埔站(人工│600 │無(見調│有(免││ │月9 日 │加油) │ │偵卷第97│簽名)││ │ │價值600 元之油品 │ │頁) │ │├──┼─────┼─────────┼────┼────┼───┤│ 77 │105 年10 │Global Mall-新北中│125 │無(見調│有(免││ │月10日 │和美食街 │ │偵卷第98│簽名)││ │ │價值125 元之商品 │ │頁) │ │├──┼─────┼─────────┼────┼────┼───┤│ 78 │105 年10 │Global Mall-新北中│930 │有(見調│有 ││ │月10日 │和美食街 │ │偵卷第99│ ││ │ │價值930 元之商品 │ │頁) │ │├──┼─────┼─────────┼────┼────┼───┤│ 79 │105 年10 │中油- 花蓮中山路站│500 │無(見調│有(免││ │月10日 │(人工加油) │ │偵卷第10│簽名)││ │ │價值500 元之油品 │ │0 頁) │ │├──┼─────┼─────────┼────┼────┼───┤│ 80 │105 年10 │中油- 蘇澳站(人工│500 │無(見調│有(免││ │ │加油) │ │偵卷第10│簽名)││ │ │價值500 元之油品 │ │1 頁) │ │├──┼─────┼─────────┼────┼────┼───┤│ 81 │105 年10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600 │無(見調│有(免││ │月10日 │公司(人工加油) │ │偵卷第10│簽名)││ │ │價值600 元之油品 │ │2 頁) │ │├──┼─────┼─────────┼────┼────┼───┤│ 82 │105 年10 │家樂福經國店 │610 │無(見調│有(免││ │月11日 │價值610 元之商品 │ │偵卷第10│簽名)││ │ │ │ │3 頁) │ │├──┼─────┼─────────┼────┼────┼───┤│共計│ │ │151,749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 1 │如附表一所│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 │示 │罪,處有期徒刑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盧││ │號1 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盧││ │號2 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盧││ │號3 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陸││ │ │罰金,以新臺幣壹│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號4 所示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處拘役叁拾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盧││ │號5 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號6 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柒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 │ │拘役拾日,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盧││ │號7 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 │號8 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陸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1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 │號9 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玖拾伍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盧││ │號10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11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1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盧││ │號12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仟零││ │ │罰金,以新臺幣壹│叁拾壹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盧││ │號13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盧││ │號14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柒││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盧││ │號15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貳││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零貳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盧││ │號16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玖││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盧││ │號17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號18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2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偽造之「盧││ │號19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零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號20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柒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2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之「盧││ │號21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貳││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之「盧││ │號22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伍││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盧││ │號23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 │號24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肆拾壹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號25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貳拾壹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罰金,以新臺幣壹│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偽造之「盧││ │號26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玖││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零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7、30所示偽造之││ │號27、30所│私文書罪,處有期│「盧隆展」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示 │徒刑叁月,如易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罰金,以新臺幣壹│貳仟貳佰玖拾元之商品及價值新││ │ │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叁仟叁佰陸拾陸元之商品,││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 │號28、31所│罪,處拘役拾伍日│佰柒拾叁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 │示 │,如易科罰金,以│伍佰貳拾元之商品,均沒收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29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31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偽造之「盧││ │號32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偽造之「盧││ │號33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3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號34所示 │準私文書罪,處有│仟壹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期徒刑貳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號35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3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號36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伍拾柒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偽造之「盧││ │號37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偽造之「盧││ │號38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號39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拾捌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 │ │拘役拾日,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偽造之「盧││ │號40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號41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零叁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 │ │拘役拾日,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號42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仟零陸拾肆元之油品,沒收之,││ │ │拘役拾日,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罰金,以新臺幣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偽造之「盧││ │號43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號44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陸拾肆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號45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肆拾壹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盧││ │號46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之商品,沒收之,││ │ │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 │號47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捌拾陸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 │號48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陸拾柒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偽造之「盧││ │號49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之服務,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50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貳拾玖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號51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捌拾伍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52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5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盧││ │號53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5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偽造之「盧││ │號54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 │ │罰金,以新臺幣壹│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號55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仟壹百捌拾叁元之油品,沒收之││ │ │拘役拾日,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罰金,以新臺幣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號56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伍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5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號57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捌拾玖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盧││ │號58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偽造之「盧││ │號59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 │ │罰金,以新臺幣壹│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5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偽造之「盧││ │號60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61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61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號62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捌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 │ │拘役拾日,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 │號63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6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 │號64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6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 │號65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捌拾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6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號66所示 │準私文書罪,處有│仟壹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之,││ │ │期徒刑貳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科罰金,以新臺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6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 │號67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拾柒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 │ │拘役拾日,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偽造之「盧││ │號68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 │ │罰金,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 │號69、70所│罪,處拘役拾伍日│佰拾肆元之商品及價值新臺幣壹││ │示 │,如易科罰金,以│佰貳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71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柒拾陸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號72所示 │費設備取財罪,處│佰捌拾貳元之油品,沒收之,於││ │ │拘役拾日,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1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號73所示 │準私文書罪,處有│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 │ │期徒刑貳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2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號74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73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75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74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號76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75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號77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76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盧││ │號78所示 │私文書罪,處有期│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徒刑貳月,如易科│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叁││ │ │罰金,以新臺幣壹│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77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79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78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號80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79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號81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 80 │如附表二編│杜俞均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號82所示 │罪,處拘役拾日,│佰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 │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附表四:
┌──┬─────────┬───────────────────┐│編號│附表二之犯罪型態 │附表二之編號 │├──┼─────────┼───────────────────┤│ 1 │實體刷卡、商品消費│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10、12、││ │或人工加油、有簽單│13、14、15、16、17、19、21、22、23、26││ │有簽名 │、27、30、32、33、37、38、40、43、46、││ │ │53、54、58、59、60、68、78 ││ │ │(按:計33次,共32罪。附表二編號27、30││ │ │之2 次為接續犯1 罪) ││ │ │(按:附表四編號1 、2 ,即有簽單有簽名││ │ │者,共計34次、33罪) │├──┼─────────┼───────────────────┤│ 2 │實體刷卡、服務消費│附表二編號49 ││ │、有簽單有簽名 │(按:計1 次,共1 罪) ││ │ │(按:附表四編號1 、2 ,即有簽單有簽名││ │ │者,共計34次、33罪) │├──┼─────────┼───────────────────┤│ 3 │線上刷卡、商品消費│附表二編號34、66、73 ││ │、無簽單無簽名 │(按:計3 次,共3 罪) │├──┼─────────┼───────────────────┤│ 4 │實體刷卡、商品消費│附表二編號8 、11、18、20、28、29、31、││ │或人工加油、有簽單│35、52、56、61、63、64、65、69、70、74││ │無(免)簽名 │、75、76、77、79、80、81、82 ││ │ │(按:計24次,共22罪,加計附表一共23罪││ │ │。附表二編號28、31之2 次為接續犯1 罪、││ │ │附表二編號69、70之2 次為接續犯1 罪) │├──┼─────────┼───────────────────┤│ 5 │預借現金 │附表二編號4 ││ │ │(按:計1 次,共1 罪) │├──┼─────────┼───────────────────┤│ 6 │自助加油 │附表二編號6 、9 、24、25、36、39、41、││ │ │42、44、45、47、48、50、51、55、57、62││ │ │、67、71、72 ││ │ │(按:計20次,共20罪) │└──┴─────────┴───────────────────┘附表五:
┌──┬─────────────────────────────┐│編號│合併定刑之罪 │├──┼─────────────────────────────┤│ 1 │(按:附表三編號1 之罪有期徒刑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不與其││ │他罪合併定刑;共1 罪) │├──┼─────────────────────────────┤│ 2 │(宣告拘役之罪;共43罪) ││ │附表三編號5 、7 、9 、10、12、19、21、25、26、29、30、34、││ │35、38、40、41、43、44、46、47、49、50、51、54、55、56、60││ │、61、62、63、64、66、68、69、70、72、73、74、75、77、78、││ │79、80 │├──┼─────────────────────────────┤│ 3 │(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共36罪) ││ │附表三編號2 、3 、4 、6 、8 、11、13、14、15、16、17、18、││ │20、22、23、24、27、28、31、32、33、36、37、39、42、45、48││ │、52、53、57、58、59、65、67、7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