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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南

劉彩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彩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陳漢南為陳何点之長子。陳何点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生活功能部分喪失,陳漢南、劉彩霜明知上情,為圖陳何点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位於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乙地)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定期存款,利用陳何点因失智症而無同意財產處分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漢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持陳何点之印章盜蓋於甲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陳何点所有之甲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陳漢南所有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1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何点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持陳何点之印章盜蓋於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陳何点所有之乙地所有權2分之1 持份,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漢南所有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

107 年1 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何点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漢南、劉彩霜明知陳何点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陳香穎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7日帶同陳何点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向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申請辦理上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及變更印鑑,致上開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註銷陳何点原有之存摺及印鑑,核發新存摺及印鑑,其2 人繼於同日持新印鑑,將陳何点臺灣銀行南投分行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 筆各為50萬元、11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繼於107 年3 月1 日將陳何点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 筆各為100 萬2,271 元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嗣陳漢南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何点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漢南得陳何点之同意,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現金或匯款至陳何点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何点及上開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香穎查詢陳何点上開帳戶存款,發覺陳何点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穎、陳絹絨委由賴錦源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及其等辯護人認為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及高季生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成,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及高季生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同,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及高季生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辯護人爭執之證人證據能力部分已認定如上未據採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陳何点所有之甲地之所有權、乙地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並將陳何点原存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定期存款約定帳戶解約,繼而以陳何点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惟被告陳漢南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甲地、乙地係陳何点說要贈與給我,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係因劉彩霜於89年間名下定存800 多萬元,遭陳香穎解除後領出,陳何点說要歸還給我和劉彩霜,但陳何点說不知道存摺及印鑑放在哪裡,我才帶陳何点去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存解約云云;被告劉彩霜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0幾年來都照顧陳何点,我只是為了照顧陳何点而去銀行,錢是陳何点說要歸還我於89年間遭陳香穎解約之定存800 多萬,錢都是陳漢南領走云云,其等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①陳何点於106 年9 月間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尚未達中度失智,其為本案贈與、移轉土地登記及定存解約時,尚有意思能力;②陳何点於107 年8 月21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當庭表示同意將土地及存款給陳漢南、劉彩霜;③陳何点與陳漢南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經助理員廖原翎當面向陳何点確認贈與之土地地號及贈與意思,陳何点同意將土地贈與予陳漢南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被告陳漢南為陳何点之子,陳香穎為被告陳漢南之胞姊,陳萍、陳絹絨、陳淑妙分別為被告陳漢南之胞妹,陳漢清為其等之胞弟。被告陳漢南分別於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17日持蓋印有陳何点印文之甲地及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地及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南。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107 年2 月27日帶同陳何点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向該銀行行員辦理陳何点上述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及變更印鑑,繼之於同日辦理陳何点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各70萬元、80萬元定期存款、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各50萬元、11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於107 年3 月1 日帶同陳何点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2 筆各100 萬2,271 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陳何点上開活期存款或轉入陳何点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高季生於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50 、251 至270 、271 至283 頁),復有親屬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影本7 份、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乙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12至19頁、第22至26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月29日南投營字第10750005981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他卷第36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25日一南投字第00060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

1 份(見他卷第43至52頁)、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2 張、更換印鑑卡徵提文件清單列印本1 份、甲地及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見他卷第53至55、71至75頁;偵卷第42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8 年3 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030 號函檢附取款憑證及匯款單影本共7 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8 年3 月18日南投營密字第1085000248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證及匯款單影本共11張、106 年9 月26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1 份、地價稅繳款書1 份、乙地之土地所有權狀3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96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31、45至47、48、54、55、62至

63、70至74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9 年

5 月22日一南投字第00047 號函檢附存戶陳何点107 年2月27日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讓傳票、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入活存或活儲存申請書兼登錄單翻拍照片共4 張(見本院卷第323 、349 至353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陳漢南辯稱:陳何点曾表示要將

甲、乙地贈與給伊,亦表示要歸還89年間存放在劉彩霜名下之定存800 餘萬,並非未經同意;被告劉彩霜亦辯稱陳何点係為歸還先前其名下遭解除之定存800 餘萬元,才由陳漢南將款項領出云云,是本案被告陳漢南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彩霜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首須細究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是否在陳何点具有財產處分辨識能力之情況下,經陳何点同意贈與甲地、乙地及將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授權製作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存摺、印鑑掛失補領暨定期存款解約等私文書,並同意進而行使以辦理甲地、乙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款項:

1、證人陳香穎於審理中證稱:陳何点於106 年年初就有一些症狀,會翻箱倒櫃、忘東忘西,陸陸續續都有一些症狀,於106 年7 月我們就帶母親去檢查,那時候比較正式確定陳何点患有失智症,因為陳何点於106 年8 月還要檢查,醫生就開失智症藥物給她吃,當時陳何点講話有時候問了就忘記,回答她問題後,她又忘記又重複問,有時候聽不懂我的意思,答非所問,現在情況又更嚴重,像今天上午開庭後我回去,她就叫我來幫忙照顧她;於106 年6 月間,陳何点曾經因肺炎住院好一段時間,出院後和陳漢清同住,陳何点那時候無法自己煮三餐,就說她每個月出5,00

0 元給劉彩霜,委託劉彩霜煮三餐給陳何点吃,當時我們帶陳何点去就醫後,醫生開藥,我們會拿給劉彩霜,請她用藥給陳何点吃,於106 年6 月19日迄107 年2 月26日間,我會從陳何点帳戶內領出5,000 元,委由陳絹絨交給劉彩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至270 頁)。

2、證人陳絹絨於審理中證述:於106 年6 月至7 月間,陳何点生病,喘不過來住院,出院後無法自己料理三餐,我就特別拜託劉彩霜處理陳何点之三餐,每個月給劉彩霜5,00

0 元,我都直接領現金給劉彩霜;陳何点本來就患有帕金森氏症,走路常常跌到,因為生了這場病,又更加嚴重,最早發現陳何点有失智情形,係陳淑妙回家探視母親,當時有請居家幫忙洗澡、按摩,居家照護當時跟陳淑妙提到陳何点吃完藥後還要再吃,當時我也常常回家看陳何点,陳何点會同樣的問題一直再問,我也會問她吃飽了沒,她會說他忘記了,好像沒有吃,變成劉彩霜已經用飯給陳何点吃,但她這樣說,我又去買來給她吃,之後於106 年8月初左右,我們就帶陳何点去佑民醫院看診,確診為失智症,醫生有開藥給陳何点,我們就會把藥拿給劉彩霜,請她用餐時順便用藥給母親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 至28

3 頁)。

3、證人陳萍於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8 月間,陳何点會同樣的話問我後,隔幾分鐘再問一次,且陳何点患有帕金森氏症,手會一直抖,我於106 年間曾跟陳香穎帶陳何点去醫院,但因為我自己有在上班,與母親接觸比較頻繁係陳香穎、陳絹絨,當時陳何点有狀況時,都會打電話給陳香穎、陳絹絨,要她們帶她去醫院看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

4 至290 頁)。

4、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陳何点於106 年8 月經診斷為失智症之前,在我每次上課後回家,陳何点就會問我去哪裡,我回答後,陳何点會忘記,然後反覆問我,居家照護人員亦曾經說陳何点會忘記自己已經吃過藥,然後再服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4 至298 頁)。

5、陳何点於106 年8 月23日至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CRD =1 ),主要為短期記憶較差(CDR =2),社區處理事務較差(CDR =2 ),其定向功能(CD R=1 )、判斷及問題能力(CDR =1 )、自我照顧能力(

CDR =1 )、居家起居及嗜好(CDR =2 ),並於106 年

9 月25日、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2月18日、107 年2月12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持續服用失智症藥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 年2 月12日診斷書及陳何点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7 、389至390 、397 、399 、401 、403 、407 、409 、413 、

415 、419 、421 、425 、427 、429 、431 頁),其臨床診斷結果與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所述相符,可認該等證人所述為真,陳何点應自106 年6 月間已出現失智症臨床症狀,經佑民醫院於106 年8 月23日確診診斷陳何点患有失智症後,其短期記憶力衰退,且生活自理能力亦部分喪失,無法自行料理三餐,需仰賴被告劉彩霜代為處理、照護,且陳何点之病情自106 年8 月間罹病迄今,係每況愈下、日益嚴重。

6、陳香穎、陳絹絨前於107 年2 月14日聲請本院對陳何点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何点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陳何点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其心理評估後顯示其在一般認知功能有中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之情形,綜合陳何点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陳何点為失智症合併憂鬱和社會功能障礙之患者,目前心智缺陷和精神狀態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本院家事法庭爰依訊問陳何点之情狀及該份精神鑑定結果等情,於107 年9 月19日裁定宣告陳何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陳香穎為陳何点之輔助人等節,有本院訪視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 年7 月12日投醫精字第10700062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檢查報告、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各1 份(見他卷第101 至114 、119 至120 頁)在卷可憑,再依陳何点於109 年4 月29日由陳香穎、陳絹絨帶同至本院作證時,對於審判長之詢問或係不語無回應,或係喃喃自語,而無法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有該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可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陳何点罹病之後,已無法自理三餐,又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堪信陳何点因失智症,除生活自理之能力部分喪失外,對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其意思能力亦有不足,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保障其處分之權益。

7、參以長青法律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助理員廖原翎於審理中證述:陳何点剛到我們事務所時,大部分講話還是陳漢南,他跟陳何点介紹我們是代書,要辦理何項工作,後面是由我問陳何点,但陳何点不是很健談,比如我問她這是不是妳兒子,她會說對這是我兒子,我問她知不知道今天要來辦贈與給她兒子,她說她知道,但我問她是哪幾筆土地,她說他不知道座落的位置在哪邊,所以我拿地籍圖給她確認,依我看來陳何点不是很明確認知到該贈與之土地係座落在南投市什麼地點,我告訴陳何点土地座落之地點時,陳何点就點頭而已,我也沒有確認她是否知道贈與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 頁),以及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蕭玉玫於審理中證稱:陳何点當時與陳漢南一起來事務所辦理包尾段及三塊厝段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係由我承辦,她沒有說土地要贈與給誰,但我問她要贈與之地號是否為包尾段732 之53地號、三塊厝

1 之689 地號土地,她說是,她回答都很簡短,她是否清楚認知到要贈與的是這2 塊土地,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 至201 頁),依此,陳何点自始至終均未主動向廖原翎、蕭玉玫表明要將甲地、乙地贈與給被告陳漢南,而係經由廖原翎、蕭玉玫詢問後,才點頭示意或僅簡短回答,且陳何点尚反問廖原翎贈與之土地為何,經廖原翎向陳何点提示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後方才回應,應認陳何点當時應不瞭解其正在辦理甲地、乙地之土地過戶登記,堪信陳何点於辦理甲地、乙地移轉登記時,並未同意贈與甲地、乙地予被告陳漢南,亦無辨別過戶登記之能力。

8、再參以證人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初級襄理高季生證稱:當初陳漢南帶他媽媽陳何点去服務台時,我們問要辦什麼,他說要辦印鑑掛失存摺補發,然後依照我們的流程就會問,雖然他媽媽沒有說什麼話,因為都是小孩在說我媽媽要辦掛失、存摺補發,我們也會詢問陳何点有沒有這個意願,雖然她沒有回答,可是她有點頭示意,我們就不會再問下去了,因為他媽媽不會簽名,我們依照規定,要請陪同人一起簽名,所以申請書我們有請陪同人陳漢南、劉彩霜簽名並加蓋手印,陳何点當時沒有解釋她的臺銀帳戶存摺、印鑑為何遺失,都是陳漢南一直跟陳何点講妳要不要辦這個,陳何点是陳漢南講什麼就照做,我也有去問她,然後他又在旁邊跟陳何点講說,妳是不是要辦掛失,我也有再問陳何点1 次,她就「嗯」,就我的感覺是,我問的時候,陳漢南在旁邊,我問是不是要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陳何点第1 次沒有點頭,我還再問1 次,陳漢南就會跟陳何点講,會鼓吹她,妳就跟他點頭示意,至於她有沒有失智或其他問題,我們也不好意思追問,怕會刺激到對方,所以除非陳漢南有說陳何点是嚴重失智,這種我們會拒絕,否則只要對方有點頭示意,我們也會辦理;當天陳何点辦理完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後,陳漢南又去抽另一個號碼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當時也有領現金,當時因為陳漢南帶媽媽辦理解約後,又馬上要領一大筆錢,我們襄理都會特別警覺,會擔心銀行出事,所以建議不要領現金,一定要求轉到受款人之帳戶,或是有關係的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50 頁),更可見陳何点起初並不知悉到銀行係要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而係被告陳漢南主動向高季生表示欲辦理之業務,陳何点在陳漢南一旁提示下,方依被告陳漢南之意思回答,足徵陳何点無從辨別其所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之意義,亦無從同意辦理上開事宜。

(三)被告劉彩霜於106 年8 月間即知悉陳何点罹患失智症,業據證人陳香穎證述:當時我要帶陳何点去醫院檢查時,遇到劉彩霜,我跟她說媽媽有忘東忘西之情形,我要帶去看醫生,劉彩霜就說要帶你自己帶去,由於陳何点於106 年

6 月間因肺炎住院,出院回家後生活無法自理,我們就付錢請劉彩霜準備三餐給陳何点,並告訴她陳何点需定期服用失智症藥物,請他一併用藥給陳何点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第264 頁),則被告劉彩霜既於106年8 月間開始為陳何点打理三餐,又為陳何点用藥,理應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再以證人陳香穎、陳絹絨係自外觀察覺陳何点有失智徵兆而帶其前往就醫,被告劉彩霜每日負責陳何点之三餐,不可能不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而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並同居一處,被告陳漢南亦應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然被告陳漢南利用陳何点罹患失智症,無同意贈與甲地、乙地、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之能力,仍將甲地、乙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又與劉彩霜共同將陳何点原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掛失後,將陳何点存於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隨即於辦理同日之107 年2 月27日,再新申辦陳何点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如附表二所示,自107 年3 月1 日分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每次提領金額之金額自數萬元至數10萬元,足見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

1、證人陳絹絨證稱:陳香穎一直以來都保管陳何点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曾經表示陳香穎係出嫁之女兒,為何一直掌管陳何点之帳戶,於107 年2 月初,要求我向陳香穎轉達,要陳絹絨交出其所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我當時沒有答應他,他就說要我們很不好過,才由陳香穎去刷簿子,發覺帳戶內之錢被領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 至283 頁),與證人陳香穎證述相符,而陳香穎、陳絹絨因地利之便,時常前去探望陳何点,亦經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證述明確,則陳香穎長期保管陳何点臺銀、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此於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他案監護宣告案件中,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知悉,有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第124 至131 頁),是被告陳漢南顯然知悉陳香穎負責保管陳何点之臺銀及一銀存摺及印鑑,是若被告陳漢南在陳何点具有辨別能力下,經陳何点同意受贈甲地、乙地,或得將臺銀、一銀之定存帳戶解約,則應向陳香穎表示陳何点有贈與及解除定存之意,然被告陳漢南在向陳香穎拿取存摺、印鑑未表明上情,復於遭陳香穎拒絕後,隱瞞陳香穎、陳絹絨,自行帶同陳何点辦理甲地、乙地移轉登記事宜,又與被告劉彩霜帶陳何点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顯係不欲陳香穎、陳絹絨知悉上開財產處分事宜,是被告陳漢南辯稱不知悉陳何点存摺、印鑑由陳香穎保管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陳漢南、劉彩霜辯稱陳何点係為歸還89年間存於被告劉彩霜名下之800 萬餘元之定期存款,始由被告陳漢南將陳何点之定存解約云云,然依證人陳香穎證述:當時存在劉彩霜戶頭內之定存817 萬5,500 元,係我父親借用她的帳戶存放,我父親會將錢分配在陳何点及其他子女戶頭,以分散風險並節稅,並不是只借用劉彩霜之戶頭,之後我父親想說陳何点年紀已大,以後也不會工作,沒有收入,所以交代我將這些錢轉給我媽媽,我才依照我父母之意,將劉彩霜帳戶內所存之817 萬5,500 元定存辦理解約,而前開款項解約後,除分別轉存入陳何点在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及我父親之帳戶外,再將其中134 萬5,

000 元,儲存於劉彩霜名下,另匯款100 萬元予陳絹絨等語(參見本院卷251 至262 頁),與證人陳絹絨證述:我曾經聽父親說他請陳香穎去將他借放在劉彩霜名下之定存解約,我父母從來沒有跟我表示過要將這些錢贈與給被告劉彩霜,而且這些錢是我父母賺的錢,也沒有說過要歸還給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被告劉彩霜亦坦認該800 萬餘元定存解約後,獲得分配13

4 萬5,000 元,則該筆817 萬5,500 元之定期存款,應非被告劉彩霜所有,被告陳漢南、劉彩霜辯稱該筆金錢係其等所有,並經陳何点同意後歸還予其二人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劉彩霜於106 年8 月間已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自理生活已有困難,仍與被告陳漢南帶同陳何点前去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並於陳何点不識字之情形下,在相關文件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使其與被告陳漢南得利用陳何点新申辦之印鑑,持以辦理臺銀、一銀定存帳戶解約,並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劉彩霜辯稱僅單純前往陪伴、照顧陳何点云云,亦無可憑採。

(五)辯護人雖辯護如前,然查:

1、按輕度失智、中度失智之區別係醫師依據臨床失智量表,綜合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能力、社區處理事務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等分級而判定,陳何点於106 年8 月23日經判定為輕度失智症,並經診斷其短期記憶力功能衰退,社區處理事務之能力較差,已不同於一般人,以其當時外顯之病徵,以及無法自理生活三餐之情況而言,顯見其已欠缺自理生活之完全能力,且陳何点嗣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對於較為複雜之財產處分之能力亦有所不足,凡此,均足以認定陳何点行為時不具有辨別其財產處分意義之能力,辯護人單以陳何点於106 年8 月間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即認陳何点尚有同意他人處分財產之能力,忽略陳何点實際上對財產處分乙事已無辨識能力之客觀事證,其主張尚無理由。

2、再經本院勘驗陳何点於107 年8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內容為:「問:媽媽,你知道你現在在哪裡嗎?答:在三樓。

問:媽媽,你知道你現在在哪裡嗎?答:在銀行。

問:這裡不是銀行,是法院。阿你知道為什麼來這裡嗎?答:有事情才會來。

問:問你一些事情,你想想看。這邊都是你小孩嗎? 還有

你媳婦,對嗎? 你都認得嗎? 你旁邊這個(指陳香穎)是誰?答:可以。旁邊這個是我媳婦。

問:你旁邊站的這個耶?答:這是我女兒。

問:這樣喔,厲害喔!阿這個咧(指劉彩霜)?答:這是我媳婦。

問:阿旁邊這個咧(指陳漢南)?答:這是我兒子。

問:阿最旁邊這個咧(指陳絹絨)?。

答:這是我女兒。

問:這樣很厲害。好,那你住哪裡? 你是住在哪個兒子或

女兒家裡?答:我住兒子家裡。

問:哪一個兒子家? 小的嗎? 不是這個兒子(指陳漢南)?

是小兒子,叫陳漢清家裡?答:對。

問:阿你平常在銀行有錢嗎?你知道你有存錢在銀行嗎?答:知道。

問:那存簿跟印鑑你都放在哪裡?答:我忘記了。

問:你有叫你女兒或兒子保管嗎?答:我忘記了。

問:你在臺灣銀行跟第一銀行的存簿跟印鑑有沒有給別人

保管?答:我忘記了。

問:你知道你在臺灣銀行跟第一銀行有定存嗎?裡面有很多錢。

答:(點頭)問:這個兒子(指陳漢南)你知道嗎?答:知道。

問:他旁邊這個是媳婦齁。

答:嗯。

問:她今年差不多過完年的時候有沒有帶你去臺灣銀行跟

第一銀行那邊,說存簿跟印鑑不見。你知道這件事嗎?答:我忘記了。

問:你說要把銀行裡面的錢給她,但找不到存簿跟印鑑,

所以她帶你去銀行那邊補辦,再把銀行裡面的錢領出來。這件事你記得嗎? 你有同意嗎?答:我忘記了。

問:你想看看,記不記得這件事?過完年沒多久而已?答:約半年前。

問:對阿,約半年前。你記憶力很好喔! 那你記不記得你

半年前有沒有去銀行?答:我忘記了。

問:你這個兒子跟媳婦說你要把你銀行裡的錢給他們,但

是你找不到存簿跟印鑑,所以帶你去銀行補辦。你記得嗎?答:我忘記了。

問:你有說要把錢給你這個兒子跟媳婦,你記得嗎?答:有記得。

問:你有說要把錢給他們嗎?答:要啦。

問:要還是不要?答:要。

(此時站在陳何点旁邊的陳香穎低頭靠近陳何点)問:你有同意要把銀行的錢給他們嗎?陳香穎低聲說你是不是要把銀行裡面存款全部轉給他們。

答:我不同意。

問:你有沒有說過要把銀行的錢給他們?答:我忘記了。

問:再來,你有土地你知道嗎?答:我知道。

問:你有兩塊土地,你說要給你這個兒子你記得嗎?答:我知道。

問:你知道的意思是說你有同意要把這兩塊土地給你這

兒子嗎?答:是阿。

問: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答:我聽不清楚。」依上可知,陳何点對於其所在之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誤為銀行,其意識及辨別能力是否清楚,已屬有疑,雖當庭供稱有同意將錢給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然經檢察事務官再次確認後,又改稱不同意,其回答反覆,或稱忘記了,顯係無法清楚理解檢察事務官問題之意義,縱其回答是,亦難認係在具有辨別能力下所為之陳述。

3、陳何点與陳漢南至辦理甲地、乙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時,陳何点與該事務所助理員廖原翎對話內容固為:「廖原翎:辦這樣,好(臺語) 。

陳何点:好啊(臺語) 。(畫面中女子稍微點頭一下)廖原翎:好、好、好、好(臺語) 。

廖原翎:謝謝,好,這樣可以了齁。

陳漢南:好啦(臺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此僅攝錄到陳何点回答「好」,並未呈現出廖原翎與陳何点之完整對話內容,而依上開廖原翎之證述,已無從認為陳何点具有辨別財產處分之能力,是此部分無從作為被告陳漢南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明知並利用陳何点已罹患失智症,無法辨別被告陳漢南辦理甲地、乙地贈與之流程,以及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之用意,亦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即帶同陳何点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前開辯解均不可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而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應檢具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申請人身分證明、各項完稅證明、贈與人之印鑑證明,倘贈與人親自到場且提出身分證正本,經登記機關人員核符身分者,即免附印鑑證明。故申請人於檢具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確認贈與人、贈與土地地號等事無誤後,地政機關即應依申請意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就以贈與為登記事由一事之真偽,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陳漢南利用陳何点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辨別財產處分之行為,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私文書,以贈與為登記事由,向不知情之南投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甲地、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為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陳漢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就犯罪事實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陳漢南盜用陳何点之印章,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私文書;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盜用陳何点之印章,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私文書,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陳漢南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之時地,各偽造甲地、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偽造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取款憑條,依上述說明,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陳何点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存款,其時間密接,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漢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目的在取得甲、乙土地之所有權,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陳漢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審酌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分別為陳何点之長子及長媳,明知陳何点已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漸漸無法自理,欠缺處理財產之認知及理解執行能力,竟利用陳何点而為本案犯行,使陳何点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內之存款所剩無幾,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陳何点之輔助人陳香穎成立調解,將不法取得之土地及存款歸還予陳何点,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漢南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彩霜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漢南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陳漢南、劉彩霜雖盜用陳何点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製作上開印文,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已分別交由南投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行使之,已非屬陳漢南、劉彩霜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各人實際分得之部分,爰認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各分得2 分之1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移轉原因 │土地標示 │贈與權利價值(新││ │ │ │臺幣,下同) │├──┼─────┼───────────┼────────┤│ 1 │贈與 │南投市○○段○○○○○○號 │86萬700元 ││ │ │面積:57平方公尺 │ ││ │移轉義務人│權利範圍:全部 │ ││ │:陳何点 │ │ │├──┤ ├───────────┼────────┤│ 2 │ │南投市○○○段○○○○○號 │211萬5,000元 ││ │ │面積:9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地點 │ 提領或匯款 │ 銀行帳號 │轉帳之帳號及(或││ │ │ │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 ││ │ │ │,下同) │ │(新臺幣,下同)│├──┼─────┼─────────┼──────┼─────┼────────┤│ 1 │107 年3 月│南投市○○路○○○ 號│ 5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5萬元 ││ │1 日上午11│(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時00分許 │ │ │ │ │├──┼─────┼─────────┼──────┼─────┼────────┤│ 2 │107 年3 月│南投市○○○街○ 號│ 200萬元 │一銀帳戶 │轉入陳何点之彰化││ │1 日下午1 │(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 │銀行帳號 ││ │時23分許 │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3 │107 年3 月│南投市○○○街○ 號│ 20萬元 │一銀帳戶 │提領現金20萬元 ││ │5 日上午10│(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 │ ││ │時29分許 │分行) │ │ │ │├──┼─────┼─────────┼──────┼─────┼────────┤│ 4 │107 年3 月│南投市○○路○○○ 號│ 30萬元 │臺銀帳戶 │轉入陳何点之彰化││ │5 日上午11│(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銀行帳號 ││ │時33分許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5 │107 年3 月│南投市○○○街○ 號│ 130萬元 │一銀帳戶 │其中100 萬元轉入││ │6 日上午10│(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 │陳何点之彰化銀行││ │時18分許 │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 號帳戶內,其餘││ │ │ │ │ │提領現金30萬元 │├──┼─────┼─────────┼──────┼─────┼────────┤│ 6 │107 年3 月│南投市○○路○○○ 號│ 4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入陳何点之彰化││ │6 日上午11│(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銀行帳號 ││ │時許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7 │107 年3 月│南投市○○○街○ 號│ 15萬元 │一銀帳戶 │提領現金15萬元 ││ │7 日上午10│(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 │ ││ │時42分許 │分行) │ │ │ │├──┼─────┼─────────┼──────┼─────┼────────┤│ 8 │107 年3 月│南投市○○路○○○ 號│ 8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8萬元 ││ │7 日上午11│(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時10分許 │ │ │ │ │├──┼─────┼─────────┼──────┼─────┼────────┤│ 9 │107 年3 月│南投市○○路○○○ 號│ 15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15萬元 ││ │8 日上午9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時43分許 │ │ │ │ │├──┼─────┼─────────┼──────┼─────┼────────┤│ 10 │107 年3 月│南投市○○路○○○ 號│ 15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15萬元 ││ │9 日上午9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時15分許 │ │ │ │ │├──┼─────┼─────────┼──────┼─────┼────────┤│ 11 │107 年3 月│南投市○○○街○ 號│ 5萬900元 │一銀帳戶 │提領現金5萬900元││ │8 日上午10│(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 │ ││ │時6分許 │分行) │ │ │ │├──┼─────┼─────────┼──────┼─────┼────────┤│ 12 │107 年3 月│南投市○○路○○○ 號│ 20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20萬元 ││ │12日上午9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時17分許 │ │ │ │ │├──┼─────┼─────────┼──────┼─────┼────────┤│ 13 │107 年4 月│南投市○○路○○○ 號│11萬9,400 元│臺銀帳戶 │轉入陳何点之彰化││ │10日下午1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銀行帳號 ││ │時53分許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