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堙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堙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堙明知坐落於不知情之李日良所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墳墓,係張景芳、張獻忠(即張景芳之堂兄)之祖先墳墓。詎林忠堙竟未徵得張景芳、張獻忠及其他子孫之同意,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1時許,自行發掘上開墳墓,並擅將墳墓內之遺骨移出,再將該骨骸放置於竹山鎮第一公墓百姓公廟內。嗣張景芳、張獻忠於108 年5 月4 日15時許,發現上開祖先之骨骸遭挖開取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景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忠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芳於警詢(警卷第4 至5 頁);證人李日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 至8 頁;第
110 至114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新新聞報影本1 張(警卷第3 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5日竹地一字第1080002859號函暨檢附公務用地籍謄本1 份(警卷第10至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又發掘墳墓罪,係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墳墓,以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之謂,此種行為,當然於墳墓有所損毀,故除成立本罪外,即不另行成立毀損罪;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將屍骨移置竹山第一公墓百姓公廟奉祀等語,並有公告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可認被告並非基於損壞遺骨或殮物之故意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發掘墳墓結合罪責相繩,附此說明。爰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親人之墓地或遺骸甚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為有相當知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違反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輕率發掘墳墓,侵害社會普遍重視墳墓之習慣之社會法益,兼而造成墳墓後代子孫因知悉先人墳墓遭發掘之心理創傷及財產損害,所為自有非是,但念及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在起出遺骨後,又有移置公墓奉祀之舉措,與惡意侵害情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