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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先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09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先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所示偽造「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倪先甫以帳號「Simon Ni(資訊長)」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許瑞祺表示:其擔任臉書社團「廉價機票特惠屋」版主,代理國內十數家旅行社及航空公司產品、台北新洋…等語,並邀請許瑞祺加入該臉書社團,許瑞祺因而向倪先甫訂購「7/5 【樂桃專案促銷】大阪早去晚回自由行五天」旅遊行程,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陸續匯款10名旅客團費之訂金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倪先甫,倪先甫明知其未受雇於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2 ),亦未經新洋旅行社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12日11時前不久,在某不詳處所內,將其先前持有已蓋有新洋旅行社印文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以電腦掃描複製其上新洋旅行社之印文後,接續利用修圖軟體偽造至如附表所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詳如附表所示),復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偽造契約書均寄與許瑞祺而行使之,以此佯為其代理新洋旅行社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足以生損害於新洋旅行社。嗣經許瑞祺察覺有異,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查詢,始查悉上情(倪先甫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倪先甫前為掛名航泰旅行社之員工,以臉書帳號「Simon Ni」在臉書社團「領航假期」(起訴書誤載為「廉價機票特惠屋」社團)擔任管理員,並於該社團刊登旅遊資訊招攬業務,程素真瀏覽上開社團網頁後,於107 年1 月15日向倪先甫訂購泰國曼谷自由行之機票及飯店,程素真並傳送其與同行友人林思育之護照翻拍照片與倪先甫,原約定於翌日(即同年1 月16日)20時前完成匯款,然因林思育所任職之公司未能准假而欲取消行程,倪先甫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20時21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該社團成員人數至少1012名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上,以其上開臉書帳號接續刊登「#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並同時刊登其與程素真之對話訊息截圖、程素真與林思育之護照影本(已遮蔽部分),足生損害於程素真之名譽(倪先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其另涉恐嚇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程素真、林思育、新洋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倪先甫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190 至216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倪先甫固坦承有以電腦掃描方式複製新洋旅行社之印文,再以電腦修圖軟體製作定型化契約書,及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受雇於新洋旅行社,然因友人劉榮禎掛名在新洋旅行社,建議伊把業績與他的合併,他拿到點數比較多,且價格也會比較便宜,另當天是因為凌晨2 點多才與許瑞祺確認,而伊早上必須出國,時間來不及伊才這麼做,而且這是業界常態,另伊的社團並不是對公眾開放,是私密社團,伊社團裡面已經有6 萬多人,伊認為這不構成公然,是因為因為告訴人程素真跟伊下單要購買機加酒產品但反悔,伊已事先告知不能退、不能改,並代墊訂金,伊私下與對方程素真協商,他還不以為意,伊就刊登上開內容(參見107 偵字1709卷第7 頁、本院卷第65、124 至12

5 、216頁)。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瑞祺於106 年5 月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訂購

「樂桃專案促銷」大阪早去晚回自由行5 天行程(出發日期為106 年7 月5 日)後,被告持之前已蓋有新洋旅行社印文之定型化契約書,以電腦掃描複製新洋旅行社之印文之方式,再以電腦修圖軟體製作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 份,除其上列印有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外,並蓋有如附表所示之「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 枚,其於同年月12日收取許瑞祺匯款之訂金後,將上開定型化契約書

2 份寄送與許瑞祺,此部分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照片共5 張(見106 他7870卷第19至29頁)、許瑞祺申訴函1 份、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信封影本1 份(見106 他字7870卷第37至57頁)、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106 他字7870卷第59至61、65頁、本院卷第152 至170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劉榮禎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認識時我們都算是

「牛頭」,即沒有加入旅行社而是找旅客給旅行社,後來我進入新洋旅行社後就變成「同業」,雄獅等大型旅行社會提供小型旅行社「同業」較低的價錢,並給與帳號密碼至各該網站查看價錢,小型旅行社之旅客報名後就可以綜合由大型旅行社出團。而被告沒有加入新洋旅行社,我當時是好意把我的帳號密碼提供與被告,讓被告自己去報名,或許被告可以從中拿到更好的價錢或更多利潤。就許瑞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2 份,正常管道是報名的公司(即新洋旅行社)提供契約書與被告,被告拿回新洋旅行社蓋完旅行社章後才提供給旅客簽約,該定型化契約書及該樂桃促銷專案行程,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應該要把所有資料讓我及新洋旅行社知道,所以新洋旅行社並未透過我授權與被告,使被告以新洋旅行社之名義與旅客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207 頁),核與劉榮禎於偵查中所述(參見106 他字7870卷第113 至11

4 頁)、新洋旅行社之告訴代理人陳玲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參見106 他字7870卷第103 至104 頁),可知證人劉榮禎及新洋旅行社均無授權被告得以自行蓋印新洋旅行社之印文在定型化契約書上,並寄與旅客,被告所為亦非正規作業流程,是被告辯稱:其有取得證人劉榮禎之授權、為業界常態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凌晨2 點多才與許瑞祺確認,而伊早

上必須出國,時間來不及伊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觀卷附被告與許瑞祺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29張(見本院卷第160 至170 頁),內容略以:

----------------------------------------------------106年5 月11日8 時53分被告:我位置確認OK了,本來這類(清倉)商品都是一次付清費用的,但因為你人數較多,也為了消除你的擔心,這次費用會分兩階段跟你收取。明天中午之前先給訂金(每人5000),然後我會將合約寄出,待你收到後,下周二下班前再將尾款補齊。

……同月11日9 時10分證人許瑞祺:還有兩個朋友有意願但是還沒有決定。

……同日18時9 分被告:兩個名額補上了,也是要麻煩明天中午前給我證件跟訂金款項。

……同月11日21時44分證人許瑞祺:10個名額已經齊了,明天把匯款資料一起傳給你。

……同月12日10時21分證人許瑞祺:總共有3 筆匯款共50000 塊再麻煩您查詢一下。

被告:好的。

款項都確認囉。

今天會寄出合約書。

大概週一或週二收到。

證人許瑞祺:如果方便的話我下午過去跟你拿就好了。

被告:我今天又飛北京囉。

……-----------------------------------------------------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與證人許瑞祺約定,證人許瑞祺於同月12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證件資料後,被告再寄送契約書與許瑞祺,然被告明知其於106 年5 月12日要出國,且簽立該等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正常程序應先由新洋旅行社在其上蓋印後再提供與旅客(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其作業時間已然不足,自可催促許瑞祺儘速提供訂金及資料以利其作業,惟被告仍與證人許瑞祺約定12日中午前再提供資料即可,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按上開正當管道提供上開定型化契約書2 份之意,況證人許瑞祺向被告訂購之此行程出發日期為106 年7 月5 日(業經認定如前),與同年5 月12日證人許瑞祺給付定金、證件資料之日,尚逾1 個半月,其大可於飛北京返國後依照上開正常程序蓋印新洋旅行社印文後,再行將定型化契約書寄與證人許瑞祺,顯見被告應係貪圖便利,而為上開偽造印文、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被告在臉書社團「領航假期」接續刊登「#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為暱稱景聖禾和其他1011名社團成員按讚或表示表情,及其下有140則留言,此有臉書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 至94 、136至152、213至214頁),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4 日將該社團設定為私密社團,需經被告審核後始可加入,僅有加入該臉書社團之成員方得以閱覽,而該社團人數多達6 萬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65、21

3 至214 頁),是被告刊登上開內容已足使以該臉書社團「領航假期」人數至少1012名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應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

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

①告訴人程素真於107 年1 月15日向被告詢問並訂購旅遊行程

,並於同日即傳送其與告訴人林思育之護照資料與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7 年1 月16日20時前完成匯款,然告訴人程素真於同年月16日19時50分許即匯款期限前向被告取消行程,被告遂在臉書社團張貼「#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Messenger 對話記錄擷取照片3 張、臉書社團「領航假期」貼文及其留言擷取照片18張(見107 他1951卷第6 至20頁)、臉書擷取照片23張、資料記憶卡1 張(見本院卷第69至94頁)、被告與程素真之Messenger 、Line對話記錄、臉書社團「領航假期」貼文及其留言擷取照共26張(見本院卷第132 至150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

#程素真你臉皮真厚。繳費期限是考慮到大家白天都需要上班,來不及再上班時間內處理,所以會給相對比較長時間去付款,而不是變成拖延卡位的手法。怎麼會假期都還不確認或者夥伴都還沒找到卻敢大言不慚的來報名,留下個資!等付款期限一過卻耍賴取消~剛剛又發生這樣的事件,而且因為出行時間(2/ 7)比較緊迫,加上自己工作也忙,所以還沒等確認收款,就已經先代付出去,結果對方只是一句對不起,還理直氣壯的認為自己沒錯!看來這年頭好人確實不能當。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給了所有個資(姓名,電話,住址,護照資料),包容他付款時間,結果還耍賴…都說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怎麼我越來越感受不到!!#後續…我敢指名道姓的公佈,就不懼什麼莫名其妙的個資法(請搞清法的原意)我也不理解為什麼有人就是要扭曲立法的原意好的法是用來逞罰壞人惡人,而不是讓善良的人被惡意入罪,殺人犯被警方押遞過程,有人跑來跟警察說,那個犯人頭戴的安全帽不夠密實,這樣會侵犯他的個資法…(對於說這類話的人,我也很想對他指中指…)」等語(見107 他字1951卷第9 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上開「不要臉」一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為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語詞,被告固然係因其與告訴人程素真間之糾紛,就該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然其所張貼之內容如僅陳述相關事件之客觀過程,即可達到其發表意見或評論之目的,並無刊登「#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等字眼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惟其內容屬於情緒性之謾罵,足以減損告訴人程素真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偽造新洋旅行社印文6 個、偽

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行使等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二,接續刊登「#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等行為,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⒈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

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未經告訴人新洋旅行社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印文及私文書,並據以向告訴人許瑞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洋旅行社,所為固應予非難;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新洋旅行社、程素真、林思育達成和解或調解;⒋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上,被告偽造「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未據扣案,且既已交付證人許瑞祺收受,則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倪先甫原係掛名航泰旅行社之員工,以臉書帳號「Simon Ni」在「廉價機票特惠屋」社團刊登旅遊資訊招攬業務,告訴人許瑞祺於瀏覽該社團網頁後,向被告訂購「樂桃專案促銷」大阪自由行旅遊,並於106 年5 月12日2 時47分許、10時7 分許、10時15分許,匯款10名旅客團費之定金共5 萬元予被告,被告明知其未受雇於新洋旅行社,亦未經新洋旅行社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5 月12日某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定型化契約書2 份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偽造之契約書寄予告訴人許瑞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商品或服務提供之交易中,受騙者是否取得了其所預期取得之物或服務,對判斷其財產法益是否受侵害,至為重要。

㈡證人劉榮禎為新洋旅行社員工,取得雄獅等大型旅行社網頁

之帳號、密碼,可至各該網站較低價之行程資訊,因被告未加入新洋旅行社,證人劉榮禎提供上開網頁帳號密碼與被告,使被告可自行招攬旅客並報名等情,業經證人劉榮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207 頁),又觀卷附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3 份(見106 他7870卷第39至55頁),確分別為由旅客即告訴人許瑞祺等人與新洋旅行社簽立定型化契約,另由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鴻公司)、新洋旅行社及旅客即告訴人許瑞祺等人簽立定型化契約,參以告訴人陳玲玲亦不否認新洋旅行社確有承辦此部分「樂桃專案促銷」大阪自由行旅遊行程(參見106 他字7870卷第

103 至104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劉榮禎互相合作招攬旅遊業務,且被告確實有以證人劉榮禎之名義為新洋旅行社、喜鴻旅行社招攬旅客,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先甫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20時21分許,未經程素真、林思育之同意,利用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Simon Ni」,在臉書社團「領航假期」網頁上,擅自刊登程素真、林思育之護照,公開程素真、林思育之姓名、個人肖像、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料,足生損害於程素真、林思育。因認被告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程素真、林思育之指訴、㈡臉書帳號「Simon Ni」網頁、倪先甫與程素真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塗掉護照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也有塗掉告訴人林思育之姓名才刊登,另告訴人程素真給伊的護照是半臉照片,至於告訴人林思育的護照沒有照片,伊只沒有抹掉告訴人林思育護照下方之條碼,一般人不知那代表身分證字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

四、經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程素真於107 年1 月

15 日 向被告詢問並訂購旅遊行程,並於同日即傳送其與告訴人林思育之護照資料與被告,業經認定如前。然觀被告於上開臉書頁面刊登告訴人程素真之護照,已截去護照左半部照片,僅顯示姓名「素真」,護照號碼、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均遭塗抹,其刊登告訴人林思育之護照亦已塗抹護照頁面大部分,僅剩護照最下方條碼,有臉書社團「領航假期」貼文及其留言擷取照片18張(見107 他1951卷第11頁正反面、16頁反面、18頁)。就此而言,被告所公布者除告訴人程素真姓名「素真」2 字,及告訴人林思育護照最下方之條碼,此些資料不足以辨識為告訴人程素真、林思育及其等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況護照最下方之條碼,一般人實不知代表何意,是被告未刊登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程素真、林思育個人之資料至明。另倘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斷無塗抹告訴人程素真、林思育護照上之個人資料後,再行刊登之理?是被告犯行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出處 │├──┼────────────┼────────┼──┼───────┤│ 1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新洋旅行社股份│3枚 │106他7870卷 ││ │客姓名:許瑞祺等4 位) │有限公司」印文 │ │第39至43頁 │├──┼────────────┼────────┼──┼───────┤│ 2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新洋旅行社股份│3枚 │106他7870卷 ││ │客姓名:羅椿發等4位) │有限公司」印文 │ │第45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