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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月輔 佐 人 毛林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月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於民國94年1 月1 日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管理,且明知其自67年6 月23日起,未經管理機關同意,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擅自在前揭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香蕉、果樹、竹類等作物,佔用先驅段211 、219 、220 、

221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0.7063公頃,足生損害於林務局,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0 年3 月14日死亡,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見本院卷一第7 頁)、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51 、253 頁)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輔佐人雖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承受訴訟、並請求勘驗現場,惟被告其為本件起訴書所列載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 頁),非「告訴人」、「被害人」或「自訴人」,且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或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