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全省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全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63-1(1)及63(1)部分面積各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四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全省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編定為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之林地(非屬保安林),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上開國有林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上旬某日,擅自在大石股段63、63-1地號土地間,以新臺幣2 萬5 ,200元之代價,雇請水泥車傾倒水泥後,再持不詳工具整地鋪設而開闢道路使用(GPS 定位座標X234713 、Y0000000),以此方式竊佔大石股段63地號土地達41.04 平方公尺,竊佔大石股段63-1地號土地達
23.86 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因楊全省前亦佔用大石股段63、63-1地號土地之他處搭建鐵皮屋、水塔使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勝訴,並於106 年5 月17日委派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蔡雅文至現場辦理林地點交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全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修建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實伊沒有占到南投林管處的地,新舖設之水泥道路在伊南投縣○○鄉○○段○○○○○號上,不是在大石股段上;因為伊有鑑界過;伊舖設水泥道路位置是在國有財產局的地,不是林務局的;原本就有產業道路,60幾年就有的,因為路很滑沒有水泥無法走路,伊舖設的時間是在
103 年,不是106 年,106 年只是把土地上泥土撥開云云。經查:
㈠、位於如附件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63-1(1)、及63(1)部分面積分別為23.86平方公尺及41.04平方公尺之道路為被告所舖設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第78至79頁、第
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2至53頁、第157 至
158 頁),復有證人即巡山員蔡雅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同偵卷第126 至128 頁,本院卷第98至109 頁)及證人即測量員張宗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偵卷第142 至144 頁,本院卷第110至114 頁)在卷可證,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6 月16日投政字第1064105468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大石股段63 、63-1地號拆屋還地內新鋪設水泥路面位置圖1 張、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內擅自鋪設水泥道路現況照片3 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占用本案土地確係國有林區土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等情,此有南投縣○○○○○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4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241號函暨檢附大石股段
63、63-1地號空照圖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6月27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472號函暨檢附國姓段1464地號空照圖2 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21日埔地二字第1070006261號函暨檢附大石股段63、63-1地號、國姓段1464地號土地案件辦理情形、歷次土地複丈圖影本各1 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7001210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83頁、第86至87頁、第93頁、第96至97頁、第100 至107 頁、第150 至151 頁),足徵被告所舖設之道路確係位於本案土地上,是被告辯稱:新舖設的水泥道路是在南投縣○○鄉○○段○○○○○號、所舖設之道路係位於國有財產局3046號地號云云,顯悖於實情,難以憑採。另據證人蔡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23日航照圖,這時候沒有本案新舖設那塊道路存在;106 年11月16日航照圖,這時候已經可以看到那條道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復參諸103 年3 月23日及106 年11月16日之航照圖以觀(見同偵卷第96至97頁),本案土地上道路確係於106 年後始出現於航照圖上,益徵被告辯稱:產業道路是60幾年就有了,伊舖設的時間是在103 年,不是在
106 年,106 年只是把土地上泥土撥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應僅以水土保持法論處。又被告興建道路以供通行,藉此方式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參照),本案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勘驗結果為:63地號,開挖上邊坡之坡腳深度逾1.5公尺,現況有土石掉落路面,且無任何植生綠化及防災措施,使土石流失方向有順路面向下情況。再就混凝土路末段無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已使地下接鄰地之土石道路路面已有蝕溝,以及63-1地號,在地勢相對偏低處,有蝕溝下接開挖上邊坡之坡腳區域,該區域未配合設置安全排水系統,造成地表逕流集中會使泥土流失路面,因道路未有橫向洩水坡降或截水處理,使地表逕流沿道路降坡方向漫流,出現泥土流失至路面情事,終至匯流入格柵式陰井,並在陰井蓋表面有淤土及草類生長等現況,足現本案已有致生表土流失情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106年8月21日之現場勘查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
29 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然由於地心引力之緣故,水具有向下流動之特性,水向下流動時,必然亦牽引所經之處之土石流動,故水土流失本屬自然界存在之自然現象。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必須達到相當規模之程度,始能認為構成要件該當,否則該項構成要件要素即欠缺要件功能,據此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勘查紀錄內容,雖有提及「蝕溝」「泥土流失」等字眼,是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鋪設道路,固有蝕溝及泥土流失產生,顯示基地確遭破壞並已有土石流失情形,然並無證據可證已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顯見本案尚未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或顯著之結果,況依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則證人唐琦徒以小範圍表土有被流水沖蝕之單一因子,逕認已致生水土流失,是否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疑義,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5月時起開始占用,其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供通行之用,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擅自占用上開國有林區山坡地,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屬純正,兼衡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沒收之,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1(1 )、63(1 ),面積各23.86 平方公尺、4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工作物,為被告所鋪設,尚未移除,而仍存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