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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藍奕傑律師林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仁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和與其妻吳明珠於民國90年間參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投資籌組之箱根生活有限公司投資事業,由被告先為證人張銘佐代墊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證人張銘佐簽發借款債務字據1 張以及「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票號NO462282、WG00000000本票2 張供擔保。嗣證人張銘佐於92年1 月9 日交付被告2 張面額共50

0 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代墊款,詎被告收受該支票並提示兌現後,明知前開代墊款485 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竟未交還證人張銘佐先前交付之借款債務字據1 張及該本票2 張,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證人張銘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2張 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上分別填載「91年3 月1 日、0000000 、肆佰捌拾伍萬元整」,及「91年12月31日、237750、貳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再於97年12月29日持該2 張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埔里簡易庭承辦之法官未經實質審查,即以98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繼續持上述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登記在證人張銘佐之子張汶肇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為假處分,足生損害於張汶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偽造之本票2 張、被告簽收證人張銘佐面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2 張之收據、被告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狀、本院98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21日投院霞98執全忠字第275 號查封登記函及公告、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以及99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民事簡易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證人張銘佐簽發之該2 張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與證人張銘佐共同投資箱根生活有限公司事業,由我先代墊款項,於91年3 月1 日我與證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後,證人張銘佐總共積欠我債務總額485 萬元,證人張銘佐開立借據1張以及本票1 張給我,以供擔保該筆借款,該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1年3 月1 日以及票面金額485 萬元,係我與證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後,由證人即我太太吳明珠填載上去,證人張銘佐看過確認後,他再簽名,迄於91年12月31日,證人張銘佐尚未清償該筆485 萬元借款及利息,我們再次會算,確認證人張銘佐對我除該485 萬元借款本金外,另尚積欠利息23萬7,750 元,於是證人張銘佐於當日再簽立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面額23萬7,750 元之本票1 張給我,該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以及票面金額,亦係我與證人張銘佐共同會算,由證人吳明珠填載後,經證人張銘佐確認無誤後簽名,並非我擅自填載,證人張銘佐當時欠我投資代墊款485 萬元、利息23萬7,750 元,以及其曾於91年12月17日向箱根公司聲請假扣押時負擔之擔保金132 萬4,842 元,證人張銘佐雖然曾於92年1 月9 日交付我2 張面額共計500 萬元之支票供清償,但仍未全數清償對我之債務,我持該2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基於我與證人張銘佐之債務關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證人張銘佐於91年3 月1 日會算雙方之債權債務後,證人張銘佐積欠被告485 萬元之投資代墊款項,雙方先簽立1 份借據,嗣被告返家後告知證人吳明珠此事,證人吳明珠認為僅有借據不足以擔保該筆借款,遂與被告再次前往證人張銘佐家中,在證人張銘佐同意下,由證人吳明珠在本票上填載與借據記載相同之票面金額485萬元以及發票日期91年3 月1 日,交由證人張銘佐簽名,之後證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17日另向被告借款132 萬4,842 元,迄於91年12月31日證人張銘佐未返還上開2 筆借款,雙方再次結算,證人張銘佐積欠被告485 萬元、132 萬元4,842元借款以及485 萬元借款之利息23萬7,750 元,證人張銘佐便再次簽立另1 張本票,同意由吳明珠填載面額23萬7,750元、發票日期91年12月31日,由證人張銘佐簽名,當場完成發票行為,證人張銘佐迄今仍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被告持有本案2 張本票確實基於借款關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此外,被告與證人張銘佐於98年間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係因民事舉證責任之問題而為被告敗訴,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本不相同,不能以另案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張銘佐於90年間為籌組箱根生活館投資事業,於90年

9 月17日及91年2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承諾書,由被告各墊付750 萬元、375 萬元之購買土地代墊款,雙方並於91年3 月1 日會算,應由證人張銘佐清償被告總代墊款485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字據1 張。被告執有證人張銘佐為發票人之2 張本票分別記載「No 462282 、發票日期91年3 月1 日、金額485 萬元、發票人張銘佐、發票地○○里鎮○○路○○號」,「WG0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金額23萬7750元、發票人張銘佐、發票地○○里鎮○○路○○號」,其上之發票人及發票地址均為證人張銘佐親自填載,並由證人張銘佐交付與被告,被告嗣於97年12月29日持該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人張銘佐遂於98年3 月2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持之本案2 張本票對證人張銘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此期間,被告持上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證人張銘佐之子張汶肇名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及建物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供張汶肇擔保後,禁止張汶肇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後,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擔保,由本院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等節,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銘佐、吳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9至143 頁),且有協議書、協議承諾書各1 份(見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卷【下稱埔簡卷】第24至29頁、借款字據1張(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2 張本票(見108 年度他字第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98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15至16頁)、98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21日投院霞98執全忠字第275 號函暨查封登記函及本院98年6 月10日公告、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他字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票字第22號、98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100 年度司執全聲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例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乃規範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得依兩造所提出之利己證據認定事實,如當事人未能舉證,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將受有該事實無從證明之不利益判斷。然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係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方法,其所指之證據,應足以使一般人達到確信被告有此犯行之程度,否則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無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301 條前段規定可知。準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當事人舉證責任不同,尚難以民事訴訟案件中敗訴一方之不利結果,逕作為其在刑事訴訟案件中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證人張銘佐另案之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簡易判決書中所載:『「被告(指本案被告)就原告(指證人張銘佐)曾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再由原告簽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採。綜上,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原告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可稽。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乙節,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參以上開原審民事訴訟判決係以被告負擔證明其係經過證人張銘佐授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然被告無法證明其填載係經證人張銘佐授權,故將該無從證明有該授權事實之不利益結果,歸諸於被告,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為「上訴駁回」之理由亦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張銘佐曾授權被告於該2 張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又縱認該2 張本票確由證人張銘佐授權被告記載必要記載事項後簽發交付被告,亦認為其等間之債務關係業已因證人張銘佐交付被告2 張面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而清償完畢,準此,被告在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因負擔證明「證人張銘佐授權其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事實之責任,於其無法舉證證明該待證事實時,承擔該不利益之結果,換言之,被告係承擔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之不利結果,然於刑事訴訟案件,檢察官負有證明被告係「非基於證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填載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責任,當該事實無從證明時,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結果,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有據,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法則,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是否未經證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四)據證人吳明珠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張銘佐向被告會算借款

485 萬元時,我人不在場,他們只寫了一張借據,我認為不夠,就打電話給證人張銘佐,向他表示只有借據,法律上可能沒有承認這個,將來大家會比較麻煩,要清楚一點,要求他另外開一張本票,之後我和被告就去證人張銘佐家中,由我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1年3 月1日 」、「0000000 」、「肆佰捌拾伍萬元整」,拿給證人張銘佐看,他說這樣可以,數字也正確,他就簽名,因為家中財務係由我管理,所以被告說我寫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6 至137 頁、第154 頁、第15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筆跡不是我的,我不知道係誰填上去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金額應該係我、證人吳明珠及張銘佐共同會算後,證人吳明珠填載會算之金額,交給證人張銘佐確認後再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相符,衡以被告與證人吳明珠為夫妻,其等既由證人吳明珠掌管財務,則由證人吳明珠填載本票金額與發票日期,與常情並不違背,堪信證人吳明珠為填載本票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之人,是被告並非填載本案2 張本票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之人,已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證人張銘佐於審理中證稱:那兩張本票是當時被告要參加我籌組之箱根公司,大家互相約定之條件,他要支付代墊款,所以我們有兩次簽訂協議書跟協議承諾書,就是90年

9 月17日跟91年2 月5 日,於90年9 月17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開代墊款支票750 萬元出來,那時候我交一張空白的本票,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成立,所以股權還沒確定,他投資之代墊款當時約定我要分一半股權給他,一半是我跟他借錢,這個中間公司還沒成立,所以當時他要求用空白本票,之後等到我將股權分給他,確定我還欠被告多少錢才要將金額補上去,之後於91年2 月5 日我們又再買土地,被告又代墊375 萬元,我們簽立協議承諾書,約定會另外就該筆款項分股權給被告,所以我又開了一張票給他,等到公司股權分配確定後,我們再會算實際股權多少,我欠被告多少錢,再將金額填上去,之後於91年3 月1 日會算後,我還欠他485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6 頁);與證人吳明珠上揭於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於91年3 月1 日一同前往證人張銘佐家中要求其開立一張面額485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借款之情節相符,且有該485 萬元之借支款收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可信該面額485萬元之本票,係證人張銘佐簽發用以作為對被告預先墊支款債權之擔保。另參諸該本票「No 462282 、發票日期91年3 月1 日、金額485 萬元、發票人張銘佐、發票地○○里鎮○○路○○號」之票面金額485 萬元,與借支款相同,而發票人、發票地址均為證人張銘佐自行填寫,當時尚未清償該筆借款乙情,亦經證人張銘佐證述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與證人吳明珠證述係由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經由證人張銘佐確認同意後簽名乙情並無出入之處,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張銘佐於91年3 月1 日共同會算證人張銘佐積欠之借款為485 萬元後,證人吳明珠再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證人張銘佐同意後始簽名其上乙節,尚非無據。

(六)證人張銘佐於審理中再證稱:我於91年3 月1 日與被告會算後,我跟他實際借款485 萬元,當時我按月給付他利息,印象中利息總共為5 萬3,000元,以現金支付,迄92年1月9 日我交給他面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2 張清償前,利息早已給付完畢,我後來給被告2 張面額共500 萬之支票清償485 萬元借款後,還多付15萬給被告,被告迄今也沒有還我1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第133 至

134 頁);證人吳明珠於審理中則證述:證人張銘佐向我們借款485 萬元後,有給付利息,但是1 個月要給多少我忘記了,這是我先生他們自己會算,我只記得他當時陸陸續續拿給我利息係以現金交付,前後加總大約給10幾萬元不到20萬元,之後到91年12月31日止,被告和證人張銘佐另外計算證人張銘佐還要補23萬7,750 元利息給我們,證人張銘佐才又另外簽1 張23萬7,750 元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自上開證人張銘佐與證人吳明珠之證言,關於485 萬元借款之利息是否於91年12月31日時已清償完畢乙節並不一致,但均一致證述該485 萬元之借款證人張銘佐確實需支付利息,且有支付利息之事實無訛,參以證人張銘佐於92年1 月9 日交付分別為「票據號碼RB0000000 、發票日92年2 月28日、面額300 萬元」以及「票據號碼RB0000000 、發票日92年3 月30日、面額20

0 萬元」之2 張支票給被告,用以清償上開485 萬元借款,此為證人張銘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可知證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31日尚未清償該485 萬元借款,則該利息應持續計算至本金清償完畢止,是證人張銘佐指證其已將利息清償完畢,已有疑義,再參以證人張銘佐前開證述其等當初約定待箱根公司股權全數分配完畢後,將共同會算積欠被告之債務,再將本票上之金額填載完成,則於90年9 月17日被告與證人張銘佐簽立協議書,迄至91年3 月

1 日雙方共同會算前,股權、債務既然均未定,本票金額亦未記載,則僅需交付一張本票,待日後會算後再一併計算即可,應無於會算前即交付2 張本票之必要,再衡以證人張銘佐證述該2 張本票係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485 萬元,則於證人張銘佐於92年1 月9 日交付2 張面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時,應向被告取回本案2 張本票,以避免日後再遭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遭受雙重清償之風險,然證人張銘佐於交付2 張支票時,並未取回該2 張本票,嗣後於該2 張支票經被告兌現後,亦未向被告追討本案2張本票,則證人張銘佐將陷於隨時遭受他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風險中,此情與常人經驗不合,綜合以觀,應認證人吳明珠之上揭證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31日其與證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尚未清償之利息23萬元7,750 元後,經證人張銘佐同意,由證人吳明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供證人張銘佐簽名確認乙節,並非無憑。

(七)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係未經證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簽發,此外,被告於92年1 月9 日收受證人張銘佐交付2 張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以供清償後,證人張銘佐並未再為任何清償給付,此亦據證人張銘佐證稱其將支票交付與被告後,並未再見面乙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辯稱證人張銘佐給付之500 萬元供清償該485 萬元本金及23萬7,750 元之部分利息後,證人張銘佐仍尚積欠其債務,亦非無據,是被告持該2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主觀上應係認知對被告尚有債務,難認其有何明知該等本票為偽造之不實事項,仍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至被告或雖知悉其所持之本票票面金額,逾越其所得受清償之範圍,然此應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民事糾紛,與是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非必然相關,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本案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被告並非填載該2 張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人,且檢察官所指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結果,因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無從逕以該判決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