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桓生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桓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僅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等書面證據,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聲請調查新事證,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在押之情緒不穩,希望能透過家人會面來舒緩被告情緒,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桓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證人等證述及手機通訊畫面截圖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若予具保於恢復自由後,可能逃亡或勾串證人為有利於已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若不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及辯護人亦僅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等書面證據,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聲請調查新事證,則本院審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影響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已消滅,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