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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 文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陳育仁律師被 告 高德峰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惠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8 年度選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丙○斌、莊美霞之兄,而丙○斌、莊美霞分別為參選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下不引縣)議會第19屆第1 選區議員候選人、南投市第1 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丙○為期丙○斌、莊美霞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17時許,至乙○○、甲○○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住所1樓甲○○之房間內,對於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其中1000元欲交給甲○○),約定乙○○、甲○○與其等不知情之兒子、女兒共4人,應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均為圈選丙○斌、莊美霞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乙○○明知丙○所交付之1000元為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所交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隨即交付甲○○現金1000元之賄賂,甲○○明知乙○○所交付之1000元,係為丙○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日,為圈選丙○斌、莊美霞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甲○○、乙○○處,共計扣得4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甲○○、乙○○及證人高唯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均因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甲○○、乙○○、高唯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認此些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尚非不可採。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指稱:證人即被告甲○○、乙○○、證人高唯晉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蓋證人即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即10

7 年11月24日17時33分之訊問,均為證人即被告乙○○回答後,始由證人即被告甲○○才回答,為誘導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2、260 頁)。查:本件下列證人即被告甲○○、乙○○、證人高唯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4日證人即被告甲○○、乙○○之偵訊光碟,大致為檢察官與證人即被告甲○○、乙○○一問一答,證人即被告甲○○、乙○○復詢問檢察官若發生何事如何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至266 頁),是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2、266 至273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參見107 選偵55卷第50至54、114 至117 頁、本院卷第81、276 頁;被告乙○○部分,參見107 選偵55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第81、276 頁),核與其等以被告轉為證人身份後,分別於偵查、審理供前(後)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轉為證人部分:參見107 選偵55卷第50至54、114 至117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6 頁;被告乙○○轉為證人部分:參見

107 選偵55卷第53至54、108 至11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

8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甲○○、乙○○之子高唯晉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2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8至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7至29、44至46頁、107 選偵55卷第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38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52至5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價查詢結果各3 份(見警卷第56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1080000833號函暨南投市○○路○ 段○○○ 號概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196 至

198 頁)、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南投市民代表會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公報各1份(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在卷可考,復有賄賂4000元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甲○○、乙○○之住處乙情,然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而約被告甲○○、乙○○一家4 口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經營機車店,該天為被告乙○○曾告知機車排黑煙,才前往被告乙○○家中等語(參見107 選偵55卷第135 頁),於審理中辯稱:被告乙○○曾提及有一台機車修理很容易壞掉,當天去是向被告甲○○說明要否換新機車,但被告甲○○回覆改天或沒在說什麼,伊就回家了,只有對被告甲○○、乙○○拜託支持丙○斌、張美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

276 頁);辯護人等則為被告丙○辯稱:證人即被告甲○○因前遭車禍受有腦傷,為中度失智之身心障礙人士,其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內容均前後不一,且彼此間及證人高唯晉之證述互有矛盾,且被告甲○○、乙○○住所在南投分局正對面,屬為警可即時查獲之高風險地點,被告丙○實無選擇該處交付匯款之必要,又車牌000-000 號機車為00年老車,且屬2 行程,偵查中僅查排氣檢測最新資料,實際上該車

000 年2月9日曾排放黑煙而檢驗不合格,經被告丙○協助調整,於107年3月5日、7月20日檢驗合格,可適用 108年12月31日止之環保署補助辦法補助,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之邀,至其等住處向被告甲○○說明此部分,另扣案4000元鈔票經送鑑定均無被告之指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88至98、100至115、277、280至292頁)。經查:

⒈107 年11月23日17時許,被告丙○至被告乙○○、甲○○上

開住所1 樓被告甲○○之房間內,交付被告乙○○現金4000元(其中1000元欲交給甲○○),約定被告乙○○、甲○○與其等兒子、女兒共4 人,投票與丙○斌、莊美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參見10

7 選偵55卷第53至54、108 至110 頁),復勾稽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在伊家客廳拿出紅包袋1 個,裡面有4000元,均為1000元鈔票,拜託我們幫忙拉一下丙○斌、莊美霞的票,後來伊有告知兒子高唯晉上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6頁),可知證人即被告乙○○、甲○○就上開時間,被告丙○至其等住處,交付4000元(均為千元鈔票),並拜託其等投票與丙○斌、莊美霞等重要事項均相符,其等上開證言具備相當可信度,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乙○○就上開證述內容,均將使其等分別涉有刑法第 143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罪嫌之高度可能,而其等與被告丙○間,至多僅因曾向被告丙○購入之機車容易壞掉,實無重大宿怨等情,為被告丙○所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衡情證人即被告甲○○、乙○○應無僅單憑此細故,即為上開誣陷被告丙○之詞,並使自身均可能陷入囹圄之理?益徵其等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⒉勾稽證人高唯晉於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那天

中午,爸爸問伊怎地還沒去選舉,伊回以選舉要幹嘛?對一般老百姓沒有什麼作用,爸爸就告知伊選舉有1000元可以拿,並說丙○類似買票的事,還從皮夾內拿出1000元給伊看,另外的錢在媽媽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益徵證人即被告甲○○、乙○○上開證稱之真實性,況復有賄賂40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被告乙○○4000元(均千元鈔),約定被告乙○○、甲○○與兒子、女兒共4 人,投票與丙○斌、莊美霞,被告乙○○收受後,再交與被告甲○○1000元等情為真。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雖分別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乙○○上開證詞,雖就被告丙○係在其

等住處房間抑或客廳內交付4000元與被告甲○○或乙○○等情,略有所出入,然證人甲○○因腦外傷出血,造成智能功能障礙,因而為中度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甲○○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 份(見107 選偵55第4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9 月23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2 至

247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

5 月4 日診斷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8 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250 頁)在卷可考,是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言先後及與證人即乙○○上開證詞略有出入,應為其身體狀況所致,惟其等就就上開時間,被告丙○至其等住處,交付4000元(均為千元鈔票),並拜託其等投票與丙○斌、莊美霞等重要事項均相符,亦與證人高唯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故縱使其等證言略有出入,然仍具相當可信度,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此部分辯解,均不可採。

②被告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甲車)係於向被告丙○經營之機車行購入,騎乘狀況正常,無冒黑煙需要維修或報廢,107 年11月23日被告丙○到伊家,完全無提及機車之事,請伊換機車是之前的事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07 選偵55第109 至11

0 頁),又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地,被告丙○未提及機車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參以甲車案發前最近1 次即107 年7 月20日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為合格,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70103671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見107選偵55第96至97頁)在卷可參,且甲車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11時30分勘驗,發動後、催油門後均無排放黑煙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107選偵55第129至130頁)在卷可考,可知甲車自107年7月20日起迄同年12月26日止,即接近上開選舉日之期間,並無排放黑煙之狀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該天為被告乙○○曾告知機車排黑煙,才前往被告乙○○家中等語,顯乏實據。

③被告丙○先於偵查中辯稱:該天為被告乙○○曾告知機車排

黑煙,才前往被告乙○○家中等語(參見107 選偵55卷第13

5 頁),於審理中辯稱:被告乙○○曾提及有一台機車修理很容易壞掉,當天去是向被告甲○○說明要否換新機車,但被告甲○○回覆改天或沒在說什麼,伊就回家了,只有對被告甲○○、乙○○拜託支持丙○斌、張美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276 頁),其偵查、審理中辯稱先後不一,況案發時、地,被告丙○未曾提及機車乙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上開辯稱:係為向被告甲○○說明更換機車可領取補助等語,均不可採。

④至扣案之4000元鈔票經送鑑定無被告丙○之指紋,有被告丙

○之指紋卡片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1080021163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2 頁)在卷可稽、惟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且變化頗大,有轉移前之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料、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有轉移時之因素,如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汙染程度(物表上汙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汙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質多部位)、接觸施力等,有轉移後之因素,如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此為法院審理案件所周知,準此,扣案4000元鈔票縱查無被告丙○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認扣案4000元,非被告丙○交付被告甲○○、乙○○行求賄選之用,亦殆無疑。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⒊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慶龍、江明宗、蕭成

倉、魏國鎮、林永和等(參見本院卷第83、102 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辯護人稱待證事實為:其等住所離被告丙○住所更近,被告丙○不可能違背常情至較遠之被告甲○○、乙○○住處行賄,且被告僅於其等至機車行送機車材料等,始口頭請託等情,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罪;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罪。

㈡查被告丙○之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或期約賄賂罪。被告甲○○、乙○○之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要求或期約受賄罪。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就其所為上開投票行賄甲○○、乙○○等犯行,因均係為同一次議員選舉、市民代表選舉而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均為各該同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尚難以強行區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分別論以高階行為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丙○同時欲使丙○斌、莊美霞分別當選議會第19屆第1 選區議員、南投市第1 選區市民代表,而為上開賄選行為,因涉及不同選舉型態,本應分別論罪,惟因被告丙○係一行為觸犯該二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乙○○則為一行為觸犯該二收受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罪、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㈣被告甲○○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不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過失犯罪,而與本案屬故意犯罪,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投票受賄犯行不諱,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選偵字第3 號)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

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則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丙○、甲○○、乙○○均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輕忽法紀,被告丙○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被告甲○○、乙○○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誠屬可責;⒉並考量其等行賄、收賄之對象數量、金額,及被告丙○為求丙○斌、莊美霞獲勝選,出資賄選,而被告甲○○、乙○○收賄等犯罪情節;⒊暨被告丙○、乙○○均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被告甲○○雖有上開前科,然不構成累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乙○○、甲○○均不構成累犯,其等素行均尚佳;⒋兼衡被告甲○○、乙○○犯後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俱有悔意,且已繳出受賄之全部款項,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甲○○、乙○○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被告甲○○、乙○○或因個人情誼或因貪圖小利,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甲○○、乙○○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甲○○、乙○○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㈨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而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需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丙○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被告甲○○、乙○○所犯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㈩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分別交付被告甲○○、乙○○之賄賂共計4000元,業經被告甲○○、乙○○分別提出而扣案,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丙○用以交付被告甲○○、乙○○之賄賂,應屬被告甲○○、乙○○犯投票受賄罪之所得,扣案共計4000元雖非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仍應均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涵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