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文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張嘉倫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被 告 SARAWUT SAEYANG(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及SARAWUT SAEYANG 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並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丁○○、乙○○及SARAWUT SAEYANG 分別於泰國當地時間98年11月間某日(以下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等相關時間,除經特別註明者外,均為泰國時間),在泰國某酒吧結識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董」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緣「張董」先結識在泰國經營球類賭博之蘇煜庭 (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褫奪公權9 年,蘇煜庭不服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蘇煜庭之大學同學黃亞庭之表哥己○○(更名前為鄧立威)有意前往泰國發展,黃亞庭遂拜託蘇煜庭安排己○○在泰國生活起居事務。己○○及其妻丙○○於98年11月1 日抵達泰國,蘇煜庭遂前往機場接機,並為己○○、丙○○安排住宿飯店,復居間介紹同在泰國之臺灣人戊○○(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張董」予己○○結識。嗣因己○○有在泰國短暫居留、安頓家眷之需求,蘇煜廷遂為己○○承租1 棟位於泰國曼谷府順龍區帕塔○○○區○○○○路31/1巷1471/20 號之房屋,以供己○○、丙○○及於98年11月24日抵達泰國之己○○母親甲○○、及己○○二名未滿12歲屬兒童之子女鄧○潔(00年00月0生,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鄧○廷(00年0 月0生,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居住。「張董」及蘇煜庭與己○○相處過程中,查悉己○○頗有財力,竟與丁○○、乙○○、SARAWUTSAEYANG 及另3 名泰國籍成年男子AMPON SAE WANG、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後3 人另行通緝中)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計畫擄走己○○、丙○○、甲○○、未滿12歲之兒童鄧○潔、鄧○廷,以向己○○勒贖,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98年11月29日晚間,應戊○○之邀至戊○○位於泰
國曼谷府○○○區○○○○○路(鐵利拉10巷)476/30號之住處聊天,戊○○另找2 名泰國籍女子到場助興,然於98年11月30日清晨1 時許,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著便服,冒充為警察,至戊○○上址住處,以泰語對戊○○、己○○表示戊○○音響音量過大,要帶回警局處理,而將己○○、戊○○均銬上手銬帶上車載至1 棟應為公務機關之建築物(以下簡稱該建物為公務機關),該2 名泰國籍女子則自行離開戊○○住處。嗣戊○○、己○○因不通泰語,向上開3 名不詳男子要求聯絡「張董」到場協助處理,不久「張董」與身著警察制服、冒充為泰國警察且會講中文之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到場,「張董」稱該2 名警察係其友人,復向戊○○、己○○表示「這種國家就是要錢擺平」等語,己○○以並未犯錯,為何要付錢等語質疑,後「張董」、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與上開3 名不詳男子至另1 房間談話後,「張董」又返回向戊○○、己○○表示其友人可幫忙處理,但要泰銖40萬元,己○○當場拒絕並說為何無緣無故要交泰銖40萬元,惟「張董」一再以「這種國家就是要錢」、「錢可以處理就還好」等語安撫己○○,又表示可還價泰銖20萬元,己○○因身處異地,不欲再生爭端,遂同意支付泰銖20萬元,但對「張董」表示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張董」直接取出泰銖20萬元表示要代戊○○、己○○支付款項後,走到另1 房間,不久復返回向己○○索取己○○與丙○○之護照辦理交保,己○○表示護照放在租屋處,「張董」表示可由丙○○帶來,己○○回以丙○○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搭計程車到該處,「張董」稱可聯絡蘇煜庭帶丙○○前來,己○○無奈下僅能同意「張董」之提議,由「張董」聯絡已知情之蘇煜庭至己○○上揭租屋處帶同丙○○攜帶己○○與丙○○之護照前來辦理交保,此時其餘泰國男子以要將戊○○、己○○帶到其他地方辦理交保為由,對己○○、戊○○上手銬,帶至1 臺廂型車上,將車駛至上開公務機關大門口等候丙○○、蘇煜庭前來。俟蘇煜庭帶同丙○○抵達後亦進到車內,隨後車輛駛至另1 棟外觀貌似派出所之建物(以下稱該處為派出所),戊○○、己○○、丙○○3 人被叫至該建物3 樓某房間後,3 人旋均遭以手銬銬住,手銬另一端則銬在牆壁管線上,己○○察覺情況有異,適蘇煜庭進入該房間,己○○詢問蘇煜庭發生何事,蘇煜庭僅答以「張董」會處理,1 至2 分鐘後,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進入房間內,對戊○○、己○○稱「警方在上揭2 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海洛因,該2 名女子稱海洛因係你們賣的,現在泰銖20萬元沒有辦法解決」等語,並要求己○○支付泰銖5000萬元,己○○聞言心知已遭「張董」等人設計綁票,在場之警察應均係假扮,而非真正警察,遂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而拒絕,稍後蘇煜庭欲離開該處,己○○請蘇煜庭報警或通知中國大使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其遭拘禁情事,蘇煜庭卻稱交給「張董」處理就好等語後即離開。
㈡於己○○、丙○○遭人拘禁後之98年11月30日傍晚某時,丁
○○、乙○○、SARAWUT SAEYANG 前往己○○上址租屋處,向甲○○誆稱其等分別為臺灣警察(即丁○○)、中國警察(即乙○○)、泰國警察(即SARAWUT SAEYANG ),因己○○在酒店抽大麻為警臨檢查獲,懷疑己○○家人亦有可能涉案,有看管己○○家人並防止己○○與家人相互聯絡之必要,甲○○起初信以為真,而任憑丁○○、乙○○、SARAWUTSAEYANG 於甫入門之際,即將該處所有門窗關閉上鎖、窗簾拉上,復配合將所有行動電話交出,容任該3 人以尋找毒品交易贓款名義,自行搜索並取走該處現金新臺幣3 萬8 千元、新加坡幣520 元、美金2 萬元、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 部、桌上型電腦1 部及附有2 支鑰匙的金屬鏈1 條等貴重物品。嗣該3 人並入住該處1 樓看守,以阻止甲○○、鄧○潔、鄧○廷與外界接觸、聯絡,丁○○、乙○○、SARA
WUT SAEYANG 復在同日半夜進入己○○臥室搜索房內物品,取得鄧○潔、鄧○廷之出生證明、己○○等人之戶籍謄本,將之交付與其餘同夥,而丁○○、乙○○、SARAWUT SAEYAN
G 在該處看守、軟禁甲○○、鄧○潔、鄧○廷直至98年12月14日為泰國警方查獲時止。
㈢己○○、丙○○、戊○○遭帶到派出所拘禁後之98年11月30
日晚間某時,「張董」又向己○○表示一定要錢才能解決這件事,戊○○與己○○眼見此事無法善了,遂向「張董」稱
2 人可合力拿出泰銖500 萬元解決此事,但不為「張董」接受。而己○○、丙○○、戊○○遭拘禁在此處之期間,均由AMPON SAE WANG負責看守,另己○○多次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拉至樓上另1 房間,以1 人負責壓制己○○、另1 人則將己○○褲子脫下,以熱熔膠條抽打其陰莖;命己○○躺在長板凳上,用膠帶分別將其雙腳、身體與板凳2 支椅腳、椅身纏在一起後,將泡過香菸的水灌入其鼻孔、再以電擊棒電擊己○○,並不斷說「money 」等方式迫使己○○付款取贖。SAMUT YANGYING於98年12月2 日假意向己○○詢問租屋處地址以為測試,己○○唯恐甲○○、鄧○潔、鄧○廷受害,而告知虛偽地址,後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一頓痛打。嗣SAMUT YANGYING見己○○堅不屈從,以要將丙○○抓上來等語要脅己○○,復取出丁○○、乙○○、SARAWUT SAEYANG 在己○○租屋處取得之鄧○潔、鄧○廷出生證明、己○○等人之戶籍謄本、甲○○之皮包與己○○觀看,己○○知悉甲○○、鄧○潔、鄧○廷已落入「張董」等人掌握中,態度立即軟化,向SAMUT YANGYI
NG、CHINGCHANG SAELEE 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不久後「張董」出現,詢問己○○是否已談好價錢,己○○當場向「張董」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贖金,希望「張董」等人放過一家大小等語,並在臺灣時間98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由「張董」提供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其在臺灣之姑姑鄧麗娟,請鄧麗娟匯款贖金新臺幣3000萬元,否則全家人會有生命危險,並每隔1 小時與鄧麗娟聯絡,確認籌款情形,伺己○○再度聯絡鄧麗娟確保當日可湊到新臺幣3000萬元,並於臺灣時間98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由「張董」提供之帳戶資料與鄧麗娟,請鄧麗娟匯款至該等帳戶。於98年12月3 日晚間某時,己○○、戊○○、丙○○等人雙眼被蒙,被帶至1 棟類似官方宿舍之建物(以下稱該建物為宿舍)之不同房間內(己○○單獨拘禁,丙○○、戊○○則拘禁在同一房間),以將手銬一端銬在床腳、另一端銬在手腕之方式拘禁3 人,於98年12月4 日早上某時,SAMU T YANGYING 、CHINGCHANG SAELEE 要己○○聯絡鄧麗娟告知不久後會有人至鄧麗娟住處取新臺幣500 萬元贖金,要鄧麗娟準備好錢等語,約20分鐘後,己○○被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帶到另一房間,被蒙上雙眼、遭電擊棒電擊,SAMUT YANGYING又要己○○聯絡鄧麗娟,告知不會有人去拿贖金,改為匯指定金額款項至某5 個不詳帳戶,3 、4 個小時後,己○○又聯絡鄧麗娟,確認匯款進度,鄧麗娟一再推託,均未匯款,己○○因而又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毆打。
㈣於98年12月6 日某時,己○○再遭SAMUT YANGYING、CHINGC
HANG SAELEE 毆打,SAMUT YANGYING拿出1 張新加坡「RBS銀行」支票,質問己○○為何不說在新加坡有錢,己○○辯以該帳戶係其與丙○○與甲○○之聯合帳戶,要3 人簽名才能動用帳戶內金錢。同日晚間,「張董」出現詢問己○○,表示鄧麗娟不打算管這件事了,要如何處理?己○○答以可動用新加坡「RBS 銀行」的錢。於98年12月7 日早上某時,己○○被膠帶蒙上雙眼,與「張董」、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共乘一車外出,行駛約1 小時後,己○○在該處聯絡新加坡「RBS 銀行」人員,詢問可否自其或丙○○與甲○○中推派1 人前往銀行動支帳戶內金錢,銀行人員給予肯定答覆,但要先行計算帳戶內金錢數額,己○○在同處等候約1 小時後,再度聯絡銀行,得知帳戶內基金、股票價值約美金63萬元,可由丙○○獨自前往新加坡「RBS 銀行」將帳戶內基金、股票全數解約變現。而98年12月7 日晚間
9 時30分有一飛往新加坡航班,但「張董」不放心丙○○獨自前往新加坡,提議由蘇煜庭陪伴丙○○前去新加坡,並撥打電話要求己○○開口請蘇煜庭陪丙○○一同去新加坡,蘇煜庭應允之。俟蘇煜庭抵達宿舍後,丙○○雙眼遭膠帶蒙住,被帶上車前往機場,但因該航班已無機位,稍晚丙○○復遭雙眼被膠帶蒙上方式帶回宿舍,待98年12月8 日早上某時,丙○○再以雙眼被膠帶蒙上方式與蘇煜庭再度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出發前「張董」警告丙○○:讓你去新加坡是解決事情,不是讓你亂來,不然會毀滅物證,知道物證是什麼嗎?丙○○答以:是人質。
㈤丙○○、蘇煜庭甫抵達新加坡,蘇煜庭即購買10張SIM 卡,
將其中1 張交給丙○○,以便與丙○○聯絡。之後丙○○忙於辦理將銀行帳戶內基金、股票解約變現之手續,蘇煜庭要求丙○○將錢以現金領出,但丙○○答以銀行方面表示無法配合。嗣於98年12月10日某時,銀行通知丙○○已變賣部分基金、股票,同日晚間蘇煜庭即聯絡「張董」而取得1 組銀行帳號,於98年12月11日某時,丙○○前往「RBS 銀行」匯款美金424,126.91元至「張董」所提供之帳戶(開戶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WIN NEW INTL LTD、帳號:00000000000 )後,丙○○復將匯款單交給蘇煜庭,請蘇煜庭將匯款單傳真與「張董」,希望能夠先釋放己○○等人。後銀行行員於98年12月14日某時通知丙○○可先行將預定於98年12月16日、99年1 月份交付之金錢(即帳戶內尚未變賣之基金、股票)以借貸方式預先付款與丙○○,丙○○當即前往銀行所在建物之24樓辦理借款手續,蘇煜庭則在1樓等候,然其時新加坡警察已跟隨丙○○上樓,進而營救丙○○,在1 樓等候之蘇煜庭察覺情況有異而離去現場。
㈥又丙○○前往新加坡後,於98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再以廂型車將己○○、戊○○(雙眼亦被蒙上)載往1 棟位於北攬府挽披縣○○鎮○○○○路○○村000000號之建物拘禁。嗣因己○○之父鄧振川由鄧麗娟處知悉己○○一家遭擄人勒贖後,輾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泰國犯罪征剿局報警,經泰國警方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循線在北攬府挽披縣○○鎮○○○○路○○村000000號救出被手銬銬住之鄧立威、戊○○,並在鄧立威上開住處救出甲○○、鄧○潔、鄧○廷,並逮捕SARAWUT SAEYANG 、丁○○、乙○○、CHINGCHANGSAELEE、AMPON SAE WANG ,復扣得上開廂型車1 部(車內有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膠帶1 卷)及乙○○所有之轎車
0 部(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刑法第7 條前段、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泰國,被告SARAWUT SAEYAN
G 為泰國籍,然被告丁○○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己○○、丙○○、甲○○、鄧○潔、鄧○廷及戊○○等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丁○○、乙○○及SARAWUT SAEYANG 等3 人所涉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3 人在泰國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之本案,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乙○○及SARAWUT SAEYANG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78 頁、第493 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SARAWUT SAEYAN
G 均自白不諱(見院一卷第277 頁、第491 至492 頁、院二卷第175 頁),核與被害人己○○、丙○○、甲○○、鄧○潔、鄧○廷及戊○○之證述、證人鄧麗娟、鄧振釧、林志陽及黃亞庭之證述、同案被告蘇煜庭及AMPON SAE WANG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 至4 頁、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第28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1至52頁、第57至65頁、第74至76頁、偵二卷第5 至14頁、第21至24頁、第54至58頁、第105 至111 頁、第115 至120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2
9 頁、偵三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5 至136 頁、偵四第7至10頁、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9頁、第35至37頁、偵六卷第136 至144 頁、原審卷一第158 至166 頁、第201 至209頁、第229 至232 頁、原審卷二第2 至53頁、第107 至120頁、高院卷一第40至43頁、第55至56頁、第82至83頁、第19
3 至196 頁、高院卷二第3 至57頁、第92至106 頁),並有鄧麗娟手寫匯款帳戶資料、戊○○、己○○98年12月14日手寫犯罪經過、現場相片、THW ROYAL BANK OF SCOTLAND銀行匯款單、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蘇煜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志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9 日刑際字第0990046768號函暨所附嫌疑人、被害人、關係人筆錄及泰國法院、警方相關文書、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丁○○、乙○○、SARAWUT SAEYANG 相片、鄧○潔指認丁○○、乙○○、SARAWUT SAEYANG 相片、鄧○廷指認丁○○、乙○○、SARAWUT SAEYANG 相片、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一覽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間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7日刑際字第0990111000號函暨所附泰國曼谷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中譯文、法務部100 年4 月20日法檢字第1000802261號函暨所附泰國警察、檢察官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察偵查報告及詮星翻譯有限公司之中譯文、泰國搜索、逮補紀錄及交還證物紀錄之中譯文、駐泰國代表處101 年1 月12日泰行字第0070號函暨所附泰國法院判決書之中譯文、駐泰國代表處102年4 月18日泰行字第10200006300 號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駐泰國代表處102 年10月16日泰行字第1020001706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4日刑際字第103001047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調解成立筆錄、丁○○泰國監獄文件、認證及中文對照、乙○○泰國監獄文件、認證及中文對照、SARAWUT SAEYANG 泰國監獄函文及翻譯對照、泰國監獄釋放相關證明文件及翻譯資料、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10月16日泰行字第10400017640 號函暨檢附泰國最高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第53至56頁、第66至68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第65至82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1 至122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至131 頁、偵三卷第118 至12
7 頁、第155 至156 頁、偵五卷第19至31頁、偵六卷第23頁、第113 至192 頁、原審卷一第119 至122 頁、第137 頁、第173 至189 頁、第265 頁、原審卷二第130 至145 頁、第
160 頁、第242 頁、院一卷第117 至151 頁、第387 至388頁、第395 至438 頁、第539 至573 頁、院二卷第55至97頁、高院卷一第124 至143 頁、第148 至166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等人為擄人行為前所為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後所為擄人勒贖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擄人勒贖罪,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倘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可認為該傷害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勒贖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倘於擄人勒贖時另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就範,則該傷害行為如經合法告訴,即不能認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己○○、丙○○、甲○○、鄧○潔、鄧○廷等人,遭被告丁○○、乙○○、SARAWUT SAEYANG 及同案被告蘇煜庭及「張董」等人將其等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要求己○○支付泰銖3000萬元,以換取上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自屬擄人勒贖犯行無疑。又被告丁○○、乙○○及SARAWUT SAEYANG 與「張董」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所為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害人己○○遭拘禁於宿舍時,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為迫使被害人己○○交出金錢,屢屢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己○○及戊○○,然被害人己○○及戊○○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得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3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3 人為上開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3人均明知鄧○潔、鄧○廷於98年11月、12月間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見偵二卷第46頁戶籍謄本),仍故意對鄧○潔、鄧○廷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等人對鄧○潔、鄧○廷犯擄人勒贖,故被告3 人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之。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及SARAWUT SAEYANG 、同案被告蘇煜庭及「張董」等人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凌晨、同日傍晚接續將己○○、丙○○、甲○○、鄧○潔、鄧○廷5 人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實行同一犯罪計畫(即一舉控制己○○一家5 口之行動自由)之決意,分工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
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
㈤被告3 人所犯,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蘇煜庭、「張董」及泰國籍男子AMPON
SAE W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 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泰國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及SARA
WUT SAEYANG 均正當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覬覦己○○財富,偕同「張董」、同案被告蘇煜庭、AM
PON SAE WANG、SAMUT YANGYING及CHINGCHANG SAELEE 等人,利用己○○甫抵泰國,對當地環境仍屬陌生之機會,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己○○、丙○○、甲○○、鄧○潔、鄧○廷一家5 口向己○○勒贖,拘禁期間長達14日之久(丙○○遭拘禁時日較短),勒贖金額高達泰銖3,000 萬元,使被害人己○○等人惶惶不可終日,身心俱創,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見被告3 人目無法紀,並考量被告
3 人於本案中下手實施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本案均擔任次要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行為過程中均未對被害人甲○○、鄧○潔及鄧○廷為任何暴力傷害行為,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387 至388 頁),另被害人己○○、丙○○、甲○○、鄧○潔及鄧○廷等未到場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丁○○、乙○○及SARA
WUT SAEYANG 因本案犯行,經泰國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10月16日泰行字第10400017640 號函暨檢附泰國最高法院判決書、泰國最高法院判決書中譯本各1 份(見高院卷一第12
4 至143 頁、第148 至166 頁)在卷可證。又被告丁○○及乙○○均已在泰國監獄服刑9 年4 月14日,2 人均因泰皇登基赦免其刑於108 年4 月28日釋放;被告SARAWUT SAEYANG在泰國服刑8 年10月18日,於107 年11月2 日假釋出獄,且因泰皇登基於108 年4 月28日赦免其刑等情,有上開泰國監獄文件、認證及中文對照各3 份(見院一卷第395 至438 頁、第509 至573 頁、院二卷第55至97頁)存卷可考。是審酌被告3 人犯行在泰國經裁判確定,且已分別受刑之執行9 年
4 月14日、8 年10月18日,復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均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㈨按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以資調節,授權法院如認個案倘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適度酌減。然查被告3 人均供稱:於98年11月30日在上開租屋處,所取得現金新臺幣3 萬8 千元、新加坡幣520 元、美金2 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 部、桌上型電腦1 部、附有
2 支鑰匙的金屬鏈1 條等貴重物品,均交給「張董」,我們都沒有拿到「張董」說要給的5 萬泰銖等語(見院三卷第25
5 至256 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對方拿我母親的皮包、提款卡、我小孩的出生證明給我們看,說我媽及小孩子都被他們綁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7至65號、偵四卷第23至29頁)相符,足認被告3 人確已將上開物品交予「張董」甚明,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 人對於上開物品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不宣告沒收。另泰國司法機關查扣之廂型車、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膠帶及轎車等物,均非屬違禁品,且經泰國法院扣押沒收,基於尊重各國司法權獨立,於我國應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戶名 │ 銀行名稱 │ 帳號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1 │林麗姬│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 │林榮齡│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 │蔡信如│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4 │鄭開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955,566元 │├──┼───┼────────────┼─────────┼──────┤│5 │李志遠│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 │900,000元 │├──┼───┼────────────┼─────────┼──────┤│6 │江瀚 │上海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638,100元 │├──┼───┼────────────┼─────────┼──────┤│7 │東苔企│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506,334元 ││ │業有限│ │ │ ││ │公司 │ │ │ │├──┼───┼────────────┼─────────┼──────┤│8 │張文瑾│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9 │張哲豪│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10 │張哲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1 │張明哲│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2 │謝鍾瑩│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3 │李秀祝│三信商銀中正分行 │0000-0000-00 │450,000元 │├──┼───┼────────────┼─────────┼──────┤│14 │謝鍾瑩│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15 │張文瑾│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6 │林政達│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17 │蔡國輔│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 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原審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原審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卷宗(卷一) │高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卷宗(卷二) │高院卷二│├─────────────────────────────┼────┤│最高法院106年刑事第五庭台上字第226號刑事上訴卷宗 │最高院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院三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