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向秀洳被 告 蘇鉦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蘇鉦雄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例參照)。準此,由前開上訴權人以外之人逕以自己或被告名義為被告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上訴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蘇鉦雄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業已成年,又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查詢卡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非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則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向秀洳雖為其母,依照前揭說明意旨,仍非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