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書家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投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110年12月8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223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就本案不提出民事告訴,亦不追償本案之刑事責任,又被告屬身心障礙之人,家庭貧困且未受有妥適教育,復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慎量刑,且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減刑後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24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4日草療
精字第109000170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訪談被告過程、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部分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錦俊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是上訴意旨稱原審未慮及被告已受監護宣告、屬身心障礙之人、家庭貧困未受有妥適教育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智識、家庭生活情況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此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就本案不提出民事告訴,亦不追償本案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稱:民事求償部分我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刑事部分依照程序辦理等語(見警卷第18頁),然告訴人嗣於109年4月7日稱: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自可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就告訴人之損失賠償彌補,顯難認量刑原因有所改變,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辯護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