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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茗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3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3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茗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茗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存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9年1月2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一期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Caroe」、「Jerry」之人使用,並於同年月4 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給「Caroe」 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依「Jerry」 之指示變更本案銀行金融卡密碼。嗣「Caroe」、「Jerry」之人取得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含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昭君佯稱:「因錢櫃KTV內部APP程式遭駭入,會造成客戶個資外洩,將在一定金額內自動扣款,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昭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2萬元及1萬元後,將3 萬元存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自前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後,將3 萬元存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林昭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彭茗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昭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郵件手機擷圖1幀、被告與暱稱「Caroe」之成年女子及暱稱「Jerry」之成年男子Line對話內容手機擷圖16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帳號00000000000000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警卷第9-26、28、34-5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aroe」、「Jerr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昭君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Caroe」、「Jer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告訴人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Caroe」、「Jerr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基於幫助「Caroe」、「Jerr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Caroe」、「Jerr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Caroe」、「Jerr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已與告訴人林昭君成立和解,且迄於110年1月15日前,均依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等情,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匯款明細表4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9-75 頁),則此部分原審未及加以審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事而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屬無可維持,即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係作詐騙使用,仍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堪見悔悟之心;兼衡本案幫助詐欺之金額非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擔任清潔工、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銀行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對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