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介文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介文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再審意旨與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內容核屬相同,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3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 項)之規定,自非合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624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復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014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次聲請再審如已經由法院於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8日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即前次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先是略以
:上開案件107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漏未記載蔣旻宏(原名:蔣承孝)陳稱伊於106 年11月1 日到107 年5 月所經營之北京賽車乃東方網站內分類網頁之急速賽車,並非福財神網站內分類網頁之極速賽車,上開證據攸關抗告人有無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及幫助行為是否屬於無效幫助之認定,再將之綜合抗告人及蔣旻宏之供述判斷,足認抗告人並不構成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蔣旻宏係於107 年
6 月1 日才開始試用福財神網站分類網頁的極速賽車,並於
107 年6 月25日才正式使用福財神網站內分類網頁的極速賽車,距離抗告人於106 年11月或12月間為蔣旻宏在臉書上尋找極速賽車的高成數網站之行為約有6 個月,參以蔣旻宏僅告知抗告人伊要研究賽車,並未說明伊是要經營賭博網站,則抗告人代尋網站之行為是否對於蔣旻宏6 個月後經營福財神網站內分類網頁的極速賽車賭博網站有何物質上或精神上助力或直接影響,尚待釐清;並聲請交付蔣旻宏107 年6 月29日訊問光碟以供勘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下稱:前次再審聲請)。㈢前次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略為:抗告人確於106 年11月或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尋得福財神簽賭網站,為同案被告蔣旻宏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開立帳號密碼之權限並設定賠率,以供其經營福財神簽賭網站,並自抗告人取得之帳號密碼供予賭客用以登入福財神簽賭網站簽賭下注。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前開證據詳加斟酌,非僅以蔣旻宏之證述為唯一論斷,尚無認定事實錯誤之處,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原確定判決,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幫助犯意圖供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既替蔣旻宏尋得福財神簽賭網站並為其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之權限及設定賠率,豈不知蔣旻宏欲經營簽賭網站之理。至蔣旻宏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縱有部分漏載或未盡相符之處,惟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況蔣旻宏前開證述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抗告人於原審訴訟時顯已知悉,抗告人本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隨時提出傳喚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故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雖另聲請勘驗蔣旻宏於107 年6 月29日之訊問光碟,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只採蔣旻宏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論據,就此部分事證縱經調查,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備「顯著性」之要件,益徵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嗣於
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於前次再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
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並無客觀上之幫助行為,以及幫助行為屬於無效之幫助,並不構成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107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漏未記載蔣旻宏稱伊於106 年11月1 日到107 年5 月所經營之北京賽車並非為抗告人所提供福財神網站之極速賽車,而是東方國際之北京賽車(也稱之為PK10)。北京賽車與極速賽車並非相同之賭博工具,雖同為賽車,但遊戲玩法與經營方式完全不同,東方國際之北京賽車為手機微信登入即可遊戲與經營,而蔣旻宏請抗告人尋找之極速賽車為電腦網頁下注、經營,蔣旻宏所經營圖利東方國際之北京賽車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關聯,北京賽車乃為蔣旻宏個人行為,並非抗告人所提供福財神之極速賽車,僅係名稱相似,縱蔣旻宏嗣後另經營福財神之極速賽車,其時點應在107 年5 月28日以後,並請求勘驗107 年6 月29日訊問光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下稱:本件再審聲請)。㈤詳細比對前次再審聲請事由與本件再審聲請事由,均以: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漏未記載上開案件之同案被告蔣旻宏陳稱伊於106 年11月1 日到107 年5 月間所經營之北京賽車,並非抗告人所提供之福財神網站極速賽車,蔣旻宏請託抗告人尋找之極速賽車為福財神網站之極速賽車,與蔣旻宏106 年11月1 日到107 年5 月間所經營之北京賽車並無關聯之意旨,並均請求勘驗前開訊問光碟,且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然前次再審聲請與本件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及其證據方法前後相同,參酌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所稱之「同一原因」。從而,前次再審聲請既已經由本院於實體上予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固又敘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始於假釋期間,與事實不符,而此事實不符之認定,終致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對抗告人權益之影響既深且鉅。然而,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時間起始時點(為106 年11月1 日、或107 年6 月1 日)之認定,是否係在抗告人「假釋中」(104 年6 月18日至106 年12月5 日),雖有涉及假釋撤銷事宜,但與抗告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本件再審聲請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