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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文彪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文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葛文彪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駕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拜訪朋友,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行○○○鎮○○路○ 段○○○ 號「福懋加油站」前,欲左迴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黃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鎮○○路○ 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黃章廷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撞及葛文彪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以致黃章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側第2-5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肱骨骨折、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脫臼併腋神經受損之傷害。又葛文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葛文彪自首及黃章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葛文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 、327 至

3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拜訪朋友,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行○○○鎮○○路○ 段○○○ 號「福懋加油站」前,欲左迴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黃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鎮○○路○ 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側第2-5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肱骨骨折、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脫臼併腋神經受損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後面沒有車,我才慢慢迴轉,我有充分注意左後車道有無來車(見本院卷第335 頁)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

,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拜訪朋友,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行○○○鎮○○路○ 段○○○ 號「福懋加油站」前,欲左迴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鎮○○路○ 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側第2-5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肱骨骨折、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脫臼併腋神經受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335 至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被告之友人吳保傑(見本院卷第190 至195 頁)、被告之同車友人蔡淑珍(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8 、11至13、15、22、23、25至33頁)、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LE 地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3 、149 、182 、183 、219 、235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有充分注意左後車道有無來車云云。惟被告

對於其於何時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先是陳稱其於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以下略稱:播放時間)6 秒(約畫面時間17時34分21秒)處察看,嗣則改稱其於播放時間9 、10秒(約畫面時間17時34分24、25秒)處察看,後又改稱其於播放時間11、12秒(約畫面時間17時34分26、27秒)處察看,不斷更易其詞,已有疑問。其次,被告對於其如何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原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後視鏡後方沒車我就迴轉」(見警卷第2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應該習慣是轉頭看」(見本院卷第184 頁),前後有所矛盾,亦有疑義。

㈢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蔡淑珍雖有證稱:

有看到被告頭轉後看(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語,則縱令被告有在其所稱之播放時間11、12秒處以前察看後方來車,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於播放時間12至14秒(畫面時間17時34分28至30秒)處,起動緩慢速度往左前方向(往前略偏左)行駛,直至播放時間15秒(畫面時間17時34分31秒)處,始稍加速度往左前方向(往左略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84 頁)。亦即,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並未在被告所稱察看後方來車之時間點(播放時間11、12秒處)後立即「迴轉」,而是先往前略偏左行駛、呈現自路肩起動並往前行駛的行車狀態後,才在播放時間15秒處實際進行「迴轉」,衡以道路交通狀況可能隨時改變,被告既未於實際進行迴轉前持續察看雙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自難認為被告迴車前已有盡到「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

㈣又以,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方向路況,參酌辯護意旨指

出「接近上述358-1 號(福運汽車)、梅林八街附近之前方一小路段係有彎道,俟至358-1 號附近後則回復筆直道路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復不爭執告訴人所稱彎道大概是在梅林八街與西安路口處附近(見本院卷第190 頁),告訴人證稱「…我沿路直行路有彎道,彎過後發現對方要迴轉…」(見警卷第5 頁),卷附GOOLE 地圖顯示案發地點至梅林八街與西安路口處為筆直路段(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及案發地點至梅林八街與西安路口處之距離經警丈量為約108 公尺(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情,可見,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方向在經過梅林八街與西安路口處之彎道後,約有108 公尺的距離均為筆直路段,再無其他彎道,因此,被告於迴車前如有察看後方來車,應該可以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況且,縱使因為彎道(梅林八街與西安路口處)緣故,以致被告未能及早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然而,告訴人即使以被告所稱之70公里時速行駛(見本院卷第336 頁),由彎道(梅林八街與西安路口處)騎乘至案發地點,尚要約5.5 秒(108 公尺÷70公里/ 小時),又即使以極高速之機車車速時速100 公里行駛,也要3.8 秒(108 公尺÷100 公里/ 小時),衡情被告於迴車前如有察看後方來車,當應可以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凡此,被告卻稱其未發現告訴人之來車,益徵被告迴車前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㈤另本案先後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路段缺口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後車道上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25 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可行反應時間分析:…因事故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沒有障礙物,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表示若被告有注意左側來車,可見機車之接近(因為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1.2公尺;可行視角90至100 度小於所需視角177 度;需擺頭向左側或由左側後視鏡才可看見),有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因為可行反應時間4.26秒大於所需反應時間1 至1.6 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迴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分析:…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路段雙向限制線缺口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95 至302 頁),亦均認為被告迴車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更佐被告迴車前未盡「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

㈥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36 頁)云

云。惟告訴人就此證稱:我知道往前騎,但我沒有注意看車速(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語,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鑑定結果略以:由監視器影帶可知,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西安路1 段之車道上,約於17時34分32.49 秒車頭抵達右側水溝蓋之迄端,於17時34分31.96 秒,於17時34分32.49 秒車頭約抵達右側水溝蓋之起端,其歷經時間約0.53秒,向前行駛約4.42公尺(1 小客車車身長度),故可推估其接近之行駛車速每小時約30.02 公里(見本院卷第291 頁),核其推論尚無違反科學或邏輯論理之處,卷內復無證據可以憑認告訴人之機車車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不論案發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2頁)或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第219 頁),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㈦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則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自有過失甚明。雖上開鑑定結果復均認為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4、125 、302 頁),但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有如前述之過失,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以卸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因果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固已修正刪除,但非對竊盜行為刑罰之廢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認以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予論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 項規定,且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雖已刪除,但此並非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刑罰廢止,而係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量處適當之刑(刑法第284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又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

3 萬元(1 千元×30倍)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

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駕車為其主要業務,駕車時不慎肇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然辯護意旨認為被告肇事當時並非從事營業載客之業務行為,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並以證人吳保傑、蔡淑珍所述為證;但以,被告既係主要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交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高,復不因其是否正在從事營業載客行為而有差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仍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辯護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尤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 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