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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亞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9 月

3 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行經中華路與青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甲○○騎乘、搭載其子洪○閔(95年9 月生)、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追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致甲○○、洪○閔均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甲○○)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洪○閔)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乙○○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甲○○受有傷害,以及少年洪○閔倒地、必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其等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6 、468 、474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 5至8 頁、偵卷第11、12頁)、被害人洪○閔(見偵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里○○○○○○○○○○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至11、16至24、26至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調偵卷第14至18頁)、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洪○閔95年9 月出生(見警卷第32頁),案發時係年滿12歲之少年,且被告知道洪○閔大概為國中、小學生(見本院卷第166 頁),其知悉洪○閔倒地、必然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故意逃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部分各係犯(對甲○○部分)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對洪○閔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從而,起訴意旨認為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68 、472 頁),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㈢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

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為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同時、地過失傷害被害人2 人,並致被害人2 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肇事逃逸部分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分別處罰。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

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洪○閔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竟仍無照騎車上路,造成被害人等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等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已賠償2 萬元、但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4 、475 頁),肇事逃逸部分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電焊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