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凱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35號、108 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凱霖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利用IBON機器列印交貨便代碼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提款卡密碼則於同日透過LINE帳號告知上開申辦人,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侯星宇、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致告訴人侯星宇等3 人及被害人陳琇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告訴人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侯星宇則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另案被告陳子鈁(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上開4 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谷凱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星宇、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谷凱霖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辦貸款被利用,我之前有辦過信用貸款還有車貸,辦理沒有超過5 年,當初辦信貸的時候有要求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也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卡,我沒有接觸過證件借款;本案郵局帳戶在交給他人之前,我有變更印鑑及更換密碼之申請,我是為了辦理貸款,需要帳戶,我這個帳戶很久沒使用,所以重新更換印鑑及變更密碼。我之後在1 月8 日(應為1 月4 日之誤)有去掛失,因為當時我跟對方談話沒有得到回應,我想說可能被騙所以才掛失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刑事卷宗(下稱卷六,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45頁、第67頁、第83頁】。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30
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人,其後告訴人侯星宇於108 年1 月8 日起遭詐騙、告訴人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於108 年1 月11日遭詐騙,分別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業據告訴人侯星宇、陳文德、許凱軒及被害人陳琇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侯星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文德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侯星宇、許凱軒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使用。
㈡就本案郵局帳戶為何交付他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沒有工作,剛好看到臉書網頁上有證件借款的廣告,跟對方加入LINE帳號「證件借款v 無抵押貸款v 民間信用借貸辦理」聯繫後,他要我準備郵局的帳簿及提款卡並寄給他,他叫我去全家便利超商使用包裹寄出,寄出後,他有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也報給他,我等一段時間,心理覺得怪怪的,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他後來有跟我聯繫說存摺及提款卡都沒辦法使用,他又跟我聯繫說不是詐騙集團,我相信對方,所以重新補辦存摺跟提款卡,再到7-11超商,以包裹方式寄出,因為我已經卸下心防,所以我就把密碼給對方,他就跟我約定過3 天後,可以照會領錢,我信以為真,但是都沒有得到結果,我心裡想說出事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到郵局掛失,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到附近郵局去求證,郵局調出資料說,我的帳戶交易異常,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叫我到水里分駐所報案等語(參見卷一第3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工作,但急需用錢,剛好於
107 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有看到證件借款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為證件借款…)後,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做為驗證我有無被強制扣款,有無其他債務,存摺他們要做為擔保。我第一次寄出時間為107年12月20日,地點在集集鎮某全家便利超商,收件人及聯繫對話為「薛誠億」,當時我與對方都還有陸續聯絡,只是我寄出存摺、金融卡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不放心,不放心就是有給密碼,一星期內我就到郵局辦遺失,對方就說存摺及提款卡都沒辦法使用,我就騙對方是因為我老婆幫我辦遺失,但是對方就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就信以為真等語(參見卷四第10頁)。被告迭自警詢至偵查,均辯稱係因看到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後,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有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㈣第14頁至第22頁)。是被告所述因貸款而將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砂石車駕駛,經濟勉持
,母親臥床,小孩幼稚園大班,母親由其父親照顧,小孩由其獨立撫養,已經離婚等語(參見卷六第224 頁)。而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因為沒有工作,剛好看到網頁有介紹借錢,急需用錢之下才會申辦信用貸款等語(參見卷一第4 頁),核與被告於之LINE對話中,對方表示可以用5000元當保證金,無需提供帳戶,被告表示:「我就沒錢要借錢了,哪裡來的錢來繳保證金?」,及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對方表示「現在蠻急著用錢了」等語(參見卷四第17頁),亦相符合。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經濟狀況非佳且急需用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就被告與對方即暱稱為「證件借款v 無抵押貸款v 民間信
用借貸辦理」LINE訊息之節錄部分所示對話如下(見卷四第
14 頁 至第15頁):「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下稱:對方)」:我跟你說一下需要準備的東西。
「對方」:你需要提供一家銀行帳戶做支付利息、本金用途。
「對方」:你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你的帳戶裡做每月還款的指定帳戶。
「Kai Lin Ku(下稱被告)」:好。
「對方」:你還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要宅配出來給會計。
「對方」:主要審核你帳戶有沒有強制扣款、密碼是不是正確、提款卡有沒有損壞,審核通過,再安排對保專員跟你簽約放款。
「被告」:要我存摺加提款卡,還要知道我密碼是不是正確?這樣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強制扣款不是有帳戶就能查詢嗎?提款卡有沒有損壞跟你們有什麼關聯?提款卡壞掉我自己可以再辦啊,存簿在你們、提款卡在你們,還要知道密碼是否正確?給你們然後我的卡密碼都你們都有,如果有什麼問題算誰的?你們實體店面在哪?「被告」:很多疑問請幫我解答。
「對方」:你的還款帳戶是需要放金主會計那邊的,每月你匯錢進去,會計會拿你的提款卡去提取。
「對方」:也算一種抵押吧,如果沒有任何東西我們也不放心借錢給你,一般是按時還款三個月歸還。
「對方」:因為你之前沒有在我們這邊借過錢沒有記錄。
「對方」:下一次你再辦理就不需要。
「對方」:我們是跟私人金主合作的放款公司,因為沒有實體店面,所以利息比較低。
「被告」:可以跟我再講一次可借款金額跟分期金額嗎?「對方」:你好。
「對方」:你是辦理五萬的方案。
「對方」:分兩年,一共24期,每期還款2500,一期是30天。
「被告」:領到先扣第一期嗎?「被告」:如果之後有多的錢可以多繳嗎?「對方」:我們是實拿。
「對方」:不預扣的。
「對方」:本子內頁也麻煩拍一下,要拍到餘額部分,我們要做餘額記錄的。
「被告」:所以有多的錢妳們也不先扣嗎?「對方」:你辦理的五萬就是實拿五萬的。
「對方」:OK, 你今天方便寄出嗎?「對方」:我幫你整理一下借貸資料,再傳宅配地址給你。
「對方」:不要拖到禮拜六,這樣又會耽誤兩天。
「被告」:明天可以嗎?「被告」:今天不太方便。
「對方」:好的,那我先幫你申辦,明天傳地址給你。
「被告」:好,謝謝。
參諸上開對話過程,堪認「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於對話過程中,暱稱使用「證件借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足使被告誤認對方為民間借貸公司,可以用證件貸款,並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係為做支付利息、本金用途,且需經審核通過,再安排對保、簽約,用以取信被告。之後被告雖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有無實體店面,對方即另以「帳戶是需要放金主會計那邊的,每月你匯錢進去,會計會拿你的提款卡去提取」、「也算一種抵押」、「是跟私人金主合作的放款公司,因為沒有實體店面,所以利息比較低」等語回覆,被告顯已聽信並向對方詢問借貸方案、期數,每期還款金額,是否需預扣第一期,可否提前清償等問題,對方亦逐一回覆被告提問,被告即應允將帳戶資料寄出,均足徵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與對方聯繫後,因而誤信對方之說法下,始按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中告知對方密碼。再參以被告107年12月20晚間第一次寄出郵局帳戶與對方後,即於同年12月
24 日11 時14分詢問對方「什麼時候可以對保領錢」、另於同年月28日、31日、108 年1 月1 日、1 月3 日、1 月4 日,數度詢問對方放款、對保進度等情(見卷四第16頁、第17頁),堪認被告至此,仍相信對方是借貸公司而再三催促對方儘速辦妥借款事宜。
㈤又檢察官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第一次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後,於108 年1 月4 日即曾以其妻業將其郵局帳戶掛失為由,要求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再於同年月8 日補辦後再次寄與對方,顯見被告應知其所委託代辦貸款之人要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法異於正常程序,有明顯不放心之處。再佐以前揭被告曾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有無實體店面等問題,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惟被告辯稱:我之後在1 月
8 日(應為1 月4 日之誤)有去掛失,因為當時我跟對方談話沒有得到回應,我想說可能被騙所以才掛失;因為我掛失後,對方還繼續聯絡我,且一直解釋,我就卸下心防,且想說存摺內也沒有錢,所以為了貸款又補辦後,再於108 年1月8 日,到位於水里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再將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參見卷六第83頁、卷四第10頁),核與如下被告與對方LINE訊息之節錄部分對話,大致相符。
通訊日期:108年1月4日(週五)「被告」:不好意思,因為已經禮拜五了,我想問六日也有在對保嗎?「被告」:時間還沒確認嗎?「被告」:現在蠻急著用錢了。
「被告」:你說7天左右,扣除六日現在已經10天。
「被告」:是有什麼問題嗎?「對方」:你好。
「對方」:請問在嗎?「對方」:你好請問在嗎?「被告」:在。
「對方」:之前幫你安排放款的金主資金出現了問題,所以一直拖著沒有放款,這幾天我幫你重新聯繫了放款金主你看是否可以?還是繼續等之前的金主?「被告」:還要再7天?「對方」:不會。
「被告」:那要多久?「對方」:因為你們之前就寄過來了,所以大概三天左右。「被告」:禮拜一?「對方」:最晚禮拜三。
「被告」:好。
「被告」:那我就在等等吧 。
「對方」:那這邊就存在一個問題,因為你已經把你還款帳戶寄給了這個金主,如果等我幫你再退回,再寄到現在聯絡的金主就會耽誤時間,所以你還有沒其他的帳戶可以只就寄過去的,這邊這個帳戶我幫你寄回,這樣就不會耽誤時間。
「被告」:沒有。
「被告」:直接叫之前那個金主會計幫我帳戶寄去新的那邊。
「被告」:我只有一個帳戶。
「對方」:金主跟金主直接不可能有聯繫的,何況我也是私自幫你在聯絡也不能去拿。
「被告」:那就寄回吧。
「被告」:如果要等之前金主要多久?「對方」:還有一種辦法,就是你繳保證金,不需要寄帳戶過去,然後三天左右對保撥款,保證金退還。
「被告」:什麼保證金?「被告」:保證什麼?「被告」:多少?「對方」:不需要任何抵押擔保當然會需要保證金。
「對方」:5000。
「被告」:我就沒錢要借錢了,哪裡來的錢來繳保證金。
「對方」:那我再幫你想想辦法。
「被告」:下午請給我答案。
「被告」:如果沒辦法就請把我簿子跟卡退回來。
「對方」:嗯。
「被告」:謝謝。
「對方」:應該的,也是想幫你辦成,如果你要退件,我就幫你退。
「被告」:我是說你們那邊沒有辦法就退回來。
「被告」:再寄去新的金主哪裡。
「被告」:OK。(註:通話時間為108年1月4日10時22分)「對方」:哈囉。(註:通話時間為108 年1 月4 日16時39分)「被告」:?「對方」:我這邊已經幫你弄好了,免得幫你寄回這麼麻煩,我這邊幫你處理好。
「被告」:好。
「對方」:這樣我也放心了,我幫你直接換到另外的金主那邊就OK。
「被告」:那時間一樣禮拜三嗎?「對方」:差不多。
「對方」:也可能提前。
「對方」:反正不會超過禮拜五。
「被告」:好。
「被告」:不好竟思。
「被告」:請先幫我寄回。
「對方」:怎麼啦?「對方」:我剛幫你處理好。
「對方」:資金都安排了。
「被告」:沒關係,先寄回,我要用一下,用好再寄上去。「對方」:我都寄到安排的金主那邊,要等他收到再寄給你,然後你再寄給我,這樣你不覺得麻煩嗎?「被告」:麻煩。
「被告」:但我不用不行。
「被告」:可以直接講電話嗎?打字很難解釋。
「對方」:如果有資金進來我們可以幫你轉給你的。
「對方」:就幾分鐘的事你剛說好又要我寄回。
「對方」:如果退回,也要禮拜一。
「對方」:實在不行,禮拜一上班幫你退回,你看怎樣?「被告」:沒辦法電話聯絡嗎?「對方」:我請經理打給你吧。
「被告」:好。
「對方」:為這事忙一天。
「被告」:我也不想,要不是真的有問題,我也不用要你們寄回..... 。
「對方」:你起碼告訴我什麼問題啊,我也好去說對吧,我忙了一天幫你安排好,剛高興一會,你又要退回。
「對方」:上午我問你時就直接說啊。
「被告」:上午還沒事啊...。
「對方」:你如果有錢進,我可以幫你轉出來。
「被告」:剛剛說要寄回的時侯才剛知道出問題。
「被告」:不是。
「被告」:我帳戶被我老婆掛失…。
「對方」:。。。。。。。。。。
「被告」:她在家整理沒看到我郵局的簿子跟卡就問我,我也沒有跟她說我拿去借錢,我剛在工作沒接她電話,她就直接打電話去掛失了…。
「被告」:我忙完打給她,她就說她幫我掛失了,所以我才馬上跟你說先寄回。
「被告」:我去用掛失取消。
「被告」:再寄過去。
「對方」:知道了。
「被告」:就是這麼麻煩。
「對方」:地址傳給我。
「被告」:所以才想說用電話聯絡,講的比較快。
「被告」:南投縣○○鄉○○村○○路○段○○○ 號谷凱霖收。
「被告」:真的不好意思。
「被告」:我用好再寄過去。
「對方」:好的。
「被告」:辛苦了。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對方超過原來約定的對保時間,向對方詢問原因,對方告以原來金主資金出現問題,要被告選擇繼續等待或更換金主,因被告只有一個帳戶可以提供,希望對方請舊金主直接將帳戶寄給新金主,對方表示金主之間無法聯繫,被告始要求寄回,並要求對方下午回覆,且表示若如沒有辦法解決,則請對方退回存摺、提款卡。又上開被告限時對方下午解決之對話內容結束於108 年1 月4 日10時22分許(見卷四第17頁倒數第1 行、第18頁第1 行),在對方回覆之前(同日16時39分許,見卷四第18頁第2 行以下),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43分許,即向郵局掛失,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頁)。再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當日16時39分以後,對方即以「我這邊已經幫你弄好了,免得幫你寄回這麼麻煩,我這邊幫你處理好。」、「這樣我也放心了,我幫你直接換到另外的金主那邊就OK」等文字回應被告,被告最後表示:「我去用掛失取消」、「我用好在(再)寄過去」。可認被告辯稱其雖一度懷疑對方詐騙,但因對方於同日下午即有回應、解釋,被告最終仍相信對方,重新補辦後寄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洵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對方,或有失慮欠周之處,但尚難以被告曾以郵局帳戶掛失為由,要求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補辦後再次寄與對方,及被告曾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有無實體店面等問題,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向銀行貸款,應可預見係提供帳戶與
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無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此雖為被告所明知。然在民間借貸,往往因金額非高,而以提供擔保品或證件抵押,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本件被告既係欲辦理私人借貸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㈦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
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非本案所獨有,此觀本院依被告與對方LINE訊息對話之對方提供之收件人「薛誠億」為檢索關鍵字,於本院職務上所用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書查詢」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被告,亦經由網路找到貸款資訊,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借得款項,其等遂依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上開同一收件人,該帳戶旋即亦遭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交付帳戶資料者即各該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因尚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認罪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或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經法院判處無罪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2
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3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423號、第10221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卷六第85頁至第143 頁)。此另案事證,乃本院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被告事前顯難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不至發生如此巧合之事,本案情節恰與前揭案件之案情類型幾近雷同,顯見該詐騙集團應屬有計畫性、且深具專業性的向不特定大眾以提供借貸之方式詐騙帳戶,益徵被告所供係遭自稱為「薛誠億」所屬詐欺集團以貸款之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始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顯有所憑,足堪採信。
㈧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之目的,在於貸款等情,尚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結果,非但與貸款無關,反會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受刑事訴追處罰及遭詐欺之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願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供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他人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74 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0127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02528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0555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號偵查卷宗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 │卷六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撥│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或告訴│打電話時間) │ │ (新臺幣) ││ │人姓名│ │ │ │├──┼───┼──────┼──────────┼───────────┤│ 1 │告訴人│108年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9 日15時13││ │侯星宇│16時許 │1 月8 日16時許,以竄│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興││ │ │ │改來電顯示之00000000│中路151 號,依詐騙集團││ │ │ │52、0000000000號碼撥│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郵││ │ │ │打予告訴人侯星宇,詐│局帳戶匯款15萬0123元至││ │ │ │稱其等分別為邁思町股│另案被告陳子鈁所申辦之││ │ │ │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 │ │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告│27號帳戶,其後該詐欺集││ │ │ │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團成員再於翌(10)日15││ │ │ │因人為疏失導致告訴人│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 │ │ │每月需重複支付購買金│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 │額,請告訴人配合金融│。 ││ │ │ │機構人員操作解除云云│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匯款。 │ │├──┼───┼──────┼──────────┼───────────┤│ 2 │告訴人│108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11日14時6 ││ │陳文德│12時許 │1 月11日12時許,以不│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 │ │ │詳電話撥打予告訴人陳│自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 │ │ │文德,訛稱:其為告訴│款1 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 │ │ │人舅舅,因急用欲向告│帳戶,旋遭提領。 ││ │ │ │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3 │告訴人│108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11日18時3 ││ │許凱軒│17時2分許 │1 月11日17時2 分許,│分許、同日18時5 分許,││ │ │ │以0000000000之號碼撥│利用臺南市○○區○○路││ │ │ │打予告訴人許凱軒,訛│2 段84巷16號天公廟旁之││ │ │ │稱:告訴人前以網路 │自動櫃員機,並依詐騙集││ │ │ │APP 方式購買新光影城│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分別││ │ │ │電影票4 張時,因內部│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款1 萬2398元及自其彰化││ │ │ │分期約定轉帳,如不即│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89元││ │ │ │時處理會造成告訴人帳│,合計匯款1 萬4387元至││ │ │ │戶重複扣款12次致影響│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 │權益,請告訴人配合金│。 ││ │ │ │融機構人員操作云云,│ ││ │ │ │隨後詐欺集團另名成員│ ││ │ │ │再以竄改來電顯示之 │ ││ │ │ │000000000 號碼撥打予│ ││ │ │ │告訴人,續訛稱:其為│ ││ │ │ │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 │ │ │,要告訴人立即前往附│ ││ │ │ │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4 │被害人│108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28││ │陳琇婷│17時45分許、│1 月11日17時45分許,│分許,利用臺南市後壁區││ │ │同日18時28分│以0000000000之號碼撥│下寮102 之16號中華郵政││ │ │許 │打予被害人陳琇婷,訛│股份有限公司後壁安溪寮││ │ │ │稱:被害人前購買新光│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 │ │影城電影票時,因內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人員設定扣款錯誤,如│作後,自其台新商業銀行││ │ │ │不即時處理會造成被害│帳戶匯款2 萬4988元至被││ │ │ │人信用卡帳戶每月重複│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 │扣款致影響權益,請被│ ││ │ │ │害人配合金融機構人員│ ││ │ │ │操作云云,隨後詐欺集│ ││ │ │ │團另名成員再於同日18│ ││ │ │ │時28分許,以竄改來電│ ││ │ │ │顯示之0000000000號碼│ ││ │ │ │撥打予被害人,續訛稱│ ││ │ │ │:其為台新商業銀行客│ ││ │ │ │服人員,要被害人立即│ ││ │ │ │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