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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特

洪碧霞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丁○○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聽聞丙○○向他人述說其等間感情、家庭糾紛,而欲尋丙○○理論。丁○○於108年9月9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前,與其男友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對丙○○恫稱:「最好不要動到她,要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不要碰到我的底線」等語,復由丁○○對丙○○恐嚇稱:「我男朋友一通電話,就有好幾台車上來,把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危害丙○○身體、健康之事施加恫嚇,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嗣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遍觀卷內事證並未有不當取供之情事,且形式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作證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為合法具結程序,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審理中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向檢察官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丁○○於審理中固坦承,其等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處理感情及家庭紛爭,與告訴人丙○○理論,並由被告戊○○對告訴人稱:「最好不要動到她,要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不要碰到我的底線」等情,惟矢口辯稱否認其等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丁○○並未提及任何斷手斷腳等言詞,且被告戊○○前揭話語,僅是避免告訴人打擾被告丁○○,而非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與告訴人丙○○理論,而由被告戊○○對告訴人稱:「最好不要動到她,要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不要碰到我的底線」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169-17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男朋友一通電話,就有好幾台車上來,把你斷手斷腳」等情,雖為被告丁○○所否認;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以被告丁○○於案發時曾為前開恫嚇性之言語,而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均為明確,並無矛盾、顯然不合理之處,另依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以:「(問:他們3 人談話時,距離你大約多遠?)答:1到2公尺,我坐在店門口的樓梯,他們三人距離我約1到2公尺」、「(問:在你印象中,你對於他們的談話內容,有何印象?)..我聽到「會讓你斷手斷腳」,不確定是洪小姐還是黃先生講的..」、「我只有確定這句話不是告訴人講的,告訴人的聲音我認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與告訴人之歷次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2 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己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2 人之理;再者,證人乙○○於案發時,其所處位置距離被告2 人及告訴人甚近,則其所聽聞之談話內容,本具高度之可信,是證人乙○○前揭證言,尚堪採信。另依被告戊○○、丁○○於審理中均陳述以,案發當日會去找告訴人理論,係因告訴人日前跟警員聊天中,提及告訴人己身精神狀態不佳,且被告丁○○日前曾與告訴人之家人發生衝突,所以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對丁○○被告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顯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理論之緣由,係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在外之言行有所不滿,而欲警告告訴人所致,而非出於一般朋友間之聊天,且被告戊○○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綜觀前開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案發時談話之客觀情狀,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丁○○所恫稱言語,亦合於一般社會常情,則益證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非虛。基上,被告丁○○於案發時地,曾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2 人對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確足以使告訴人在身體、健康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先由被告戊○○恫稱,不要動到被告丁○○,要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再由丁○○對丙○○嚇稱,一通電話就會有好幾台車上來,把你斷手斷腳等詞,已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核屬惡害告知之舉措,則被告戊○○所辯,並無恐嚇危安之犯意,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危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於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而於107年12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感情及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恣意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斟酌本案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案發時、地,基於共同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打電話向電話中對方稱:「等一下可能有事情,要等我電話,你們就馬上上來」,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於前往警局途中,曾聽聞其母甲○○○轉達,被告戊○○於案發時在家中曾對電話中人表示前揭言語等詞為主要論據(見警卷第14-16 頁)。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依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以,伊係在被告戊○○屋外聽到前揭言語,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戊○○所述,且該言語均未提及告訴人,係因伊作為告訴人之母親,故認為該言語係欲對告訴人不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8-183 頁),是依證人甲○○○所證述,證人甲○○○既非親眼所見為何人所述,則究否為被告戊○○對於電話中人所稱,已有疑義;且該等言語縱然為被告戊○○對電話中人所稱,則亦難認與告訴人之關連性為何,而該等言語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亦屬證人甲○○○主觀之推測,自無法憑此認定為被告戊○○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況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遍觀卷內事證,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