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儀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蕭富良
張銘貴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張秀豪
杜欣龍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被 告 許能福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398號、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各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甲○○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3日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及壬○○共同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香樟部分:
庚○○與壬○○(綽號「鬍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庚○○,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65林班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林內段1584地號》土地,座標X:212267,Y:0000000或X:212176,Y:0000000,二處為同一處,僅警方與南投林管處之定位誤差所致,為保安林),由庚○○持鏈鋸將倒伏之香樟1株,切鋸為10塊(材積共0.84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2,289元),並欲以上開汽車載運下山,然該汽車因發生故障,庚○○及壬○○遂先行下山,於翌(29)日再由壬○○駕駛A車搭載庚○○至上址,共同將前開香樟木塊搬運上車,載往嘉義市○○○000巷00號之信豐鋸木工廠。
二、庚○○、壬○○、丁○○及丙○○共同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竊取香樟部分:
丁○○(綽號「叔仔」、「貴叔」)、丙○○(綽號「四號仔」)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庚○○、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由壬○○駕駛A車搭載庚○○、丁○○駕駛不詳車號之休旅車搭載丙○○,共同前往陳武郎所有、由其胞弟己○○實際使用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番子田段214地號)私有林地座標X:224037,Y:0000000或X:224025,Y:0000000之處(二者為同一處,僅警方與南投林管處定位誤差所致),輪流持鏈鋸將香樟切鋸為10塊(材積共5.58立方公尺,山價17,862元),再共同將其中6塊香樟搬運至A車(現場遺留4塊或可切鋸為4塊之香樟木塊),由壬○○駕駛A車搭載庚○○,將該6塊香樟載運至信豐鋸木工廠。
三、壬○○竊取香樟木後轉賣予庚○○部分:㈠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由壬○○駕駛A車搭載甲,乙則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汽車,共同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座標X:224034,Y:0000000之處,由甲持鍊鋸將已經倒臥在該處之香樟1株切鋸為8、9塊(材積共3.9立方公尺,山價12,478元),再由壬○○及甲、乙共同將該等香樟木塊搬運至乙駕駛之上開汽車,載運至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林地座標X:216095,Y:0000000之處,進一步裁切後,於同日將裁切後之香樟木塊藏放在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私有土地座標X:216128,Y:0000000之處(下稱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嗣於同年月5日0時45分許,由壬○○駕駛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丸」之成年人,至上開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所藏放香樟處,共同徒手將竊得之香樟木塊6塊(大小由8吋至1尺3吋不一)搬至A車,由壬○○於同日1時29分許載運至信豐鋸木工廠。庚○○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時29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以3,000元之代價,向壬○○購買上開竊取而來之香樟木塊6塊。
㈡壬○○於108年8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蘇仔」之成年人,至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共同徒手將其等竊得之香樟木塊5塊(大小由8吋至1尺3吋不一)搬至A車,再由壬○○駕駛A車載往信豐鋸木工廠。庚○○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信豐鋸木工廠,以3,000元之代價,向壬○○購買前開竊取而來之香樟木塊5塊。
四、甲○○媒介贓物予庚○○收購部分:甲○○與乙○○(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嘉義縣阿里山鄉之原住民。乙○○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下稱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位於森林區,且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嘉義縣政府及阿里山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林地內之國有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持鍊鋸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2.807,Y:0000000.285處,砍伐香樟木1株(高約20公尺,樹徑約120公分)得手。嗣乙○○委託甲○○為其媒介上開香樟木,甲○○即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邀同庚○○及乙○○於108年10月18日,在上開地點見面,庚○○明知乙○○未取得合法採伐該地上香樟之權利,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現金5萬元向乙○○購買其盜伐之香樟木,並給予甲○○1萬元之報酬,甲○○當場將該香樟裁切為5塊角材,以及10餘塊香樟木段,由庚○○於當日先搬運3塊角材下山,甲○○則將2塊角材暫時放置在其居處,庚○○再於108年11月2日11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上址搬運剩餘之香樟木塊10餘塊,再至甲○○居處載運上開寄放之香樟角材2塊。
五、庚○○向甲○○、武孟儒、安亞喬故買贓物部分(武孟儒及安亞喬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庚○○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0月2日9時45分許,由杜凱文駕駛車牌號碼AZJ-969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將其等前往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83林班地(下稱183林班地)座標X:229792,Y:0000000竊取之牛樟木塊2塊(均約1尺6吋)載往信豐鋸木工廠,由庚○○以16,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盜伐而來之牛樟木塊2塊。
㈡於108年10月9日8時36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庚○○以12萬6,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盜伐而來之牛樟木塊19塊。
㈢於108年11月13日8時40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庚○○以13萬4,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盜伐而來之牛樟木塊19塊。
㈣於108年9月12日9時許,在信豐鋸木工廠,以2萬5000元之代價
,向武孟儒購買其盜伐自嘉義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杜明善)座標X:220880,Y:0000000之處、同段282之1地號土地座標X:221083,Y:0000000之處(屬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汪清輝之子汪愷沂)(下統稱為里佳段土地)之牛樟木塊3塊,並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武孟儒之妻莊佳琪所申用之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尾款。
㈤於108年9月22日至23日間,在信豐鋸木工廠,以1萬5000元之
代價,向武孟儒購買其盜伐自里佳段土地之牛樟木塊3塊,並於108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以給付尾款。
㈥於108年10月2日,撥打電話向武孟儒訂購香樟後,於同年月7
日,在信豐鋸木工廠,先以2萬至3萬元之代價,向武孟儒購買其盜伐自里佳段土地之牛樟木塊7塊,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1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以給付尾款。
㈦於108年11月3日,在信豐鋸木工廠,以4萬7,000元之代價,向武孟儒購買其盜伐自里佳段土地之牛樟木塊6塊。
㈧於108年9月30日,撥打電話向安亞喬訂購牛樟木後,於108年10
月1日16時許,在信豐鋸木工廠,以3萬3,000元之代價,向安亞喬購買其所盜伐自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地(即嘉義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座標X:223389,Y:589802之處之牛樟木塊15塊。
㈨於108年10月7日,撥打電話向安亞喬訂購牛樟後,於同年月9
日,在信豐鋸木工廠,以3萬6,000元之代價,向安亞喬購買其盜伐自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地座標X:223389,Y:589802之處之牛樟木塊10塊。
㈩於108年11月9日,撥打電話向安亞喬訂購特定尺寸之牛樟後,
於108年11月10日8時54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先以2萬7,000元現金,向安亞喬購買其所盜伐自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地座標X:223389,Y:589802之處之牛樟木塊9塊,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以給付尾款(安亞喬借用上開莊佳琪之帳戶收款)。
六、戊○○故買贓物部分:戊○○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5日,在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2萬
2,0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其向甲○○、武孟儒或安亞喬前開盜伐而來之牛樟2塊(均約1尺3吋)。
㈡於108年9月12日,在上址,以1萬元之代價,向庚○○購買其向
甲○○、武孟儒或安亞喬前開盜伐而來之牛樟1塊(約1尺3吋)。
七、警方於108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信豐鋸木工廠搜索,扣得香樟角材44塊、牛樟角材5塊、楠木角材13塊、香樟割材2塊及香樟、牛樟、楠木殘材1批。警方於同日持搜索票至戊○○上開居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扣得牛樟角材10塊及香樟角材31塊(以上木材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及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分別稱屏東林管處、嘉義林管處》)。
八、案經南投林管處、嘉義林管處、辛○○、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於偵查中縱已具結作證,但其證言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3-44頁)。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甲○○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之故買贓物犯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之故買贓物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已到庭由被告庚○○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未到庭,惟被告庚○○於審理中已捨棄傳喚證人乙○○,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
㈢被告庚○○爭執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於108年10月22日、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執行案外人吳俊忠及曾阿坤之通訊監察期間始取得,屬於另案監聽,因未經法院審查許可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45頁)。經查,本案係源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另案被告吳俊忠、曾阿坤涉嫌森林法案件時,追查被告庚○○等人涉犯森林法,橋頭地檢署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被告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調閱橋頭地院通訊監察案件卷宗內所附108年度聲監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29號、第59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檢警執行吳俊忠、曾阿坤之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庚○○與被告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監可字第121號准許認可在案,是被告庚○○與被告甲○○於108年10月22日、23日間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為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
㈣被告丁○○爭執被告庚○○、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5頁)。因證人庚○○、壬○○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庚○○、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庚○○、壬○○、丁○○、丙○○、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壬○○如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訊據被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偵卷二第394頁、偵卷六第328-329頁、109偵聲8第239頁、警卷一第78頁、偵卷七第230-231頁、本院卷三第300頁、偵卷七第6頁、109偵聲8第256-257頁、警卷一第242頁、偵卷七第206-207頁、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三第301頁),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1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2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87-89、93-98、10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一第113-1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132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偵卷一第66-74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一第143-149頁)、盜伐木材現場照片28張(警卷一第193-199頁、第319-325頁)、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警卷一第349-353頁、偵卷一第353-362頁)、衛星空拍地圖共4張(警卷一第423-425頁)、林內段158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衛星定位位置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查詢承租人資料各1份(警卷三第0000-000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一第81頁)、車輛詳細報表3份(偵卷一第177-179頁)、阿里山事業區第65林班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承租人資料查詢各1份、航照圖1張(偵卷七第110-113頁)、林內段1584地號(阿里山事業區第65林班)搬運木材位置現場照片14張(偵卷七第180-186頁)、南投林管處109年2月27日投政字第109410135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內段1584地號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產物價金處分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財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各1份、被害樟樹照片8張(警卷三第0000-0000頁反面、偵卷八第56-7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壬○○、丁○○、丙○○如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均
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警卷一第78-80頁、偵卷七第231-232頁、本院卷三第300頁、本院卷四第46-56頁、警卷一第242-243頁、偵卷七第207-208頁、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三第301頁、本院卷四第58-66頁),並有被告丁○○指認香樟木樹頭位置現場照片16張、番子田段214地號現場照片5張(偵卷七第94-101頁、偵卷八第7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1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2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87-89、93-98、10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一第113-123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132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偵卷一第66-74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警卷一第373-378頁、偵卷一第376-382頁)、衛星空拍地圖共4張(警卷一第423-425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一第547-558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被告丁○○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155-158、342-352頁、偵卷六第115-118頁)、盜伐香樟木樹頭及裁切地點現場照片8張、衛星定位位置圖1張(警卷一第327-329頁、第559-565頁、警卷二第613-614頁)、番子田段214地號、215地號現場照片30張(警卷三第0000-0000頁)、南投林管處109年3月9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101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番子田段214地號內樟樹被盜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份、被害樟樹照片3張(警卷三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偵卷八第125-133、136-1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一第81頁)、車輛詳細報表3份(偵卷一第177-179頁)、番子田段21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偵卷七第190-1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丁○○辯稱:
我並未開車搭載丙○○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當初庚○○確實有來找我,但因為庚○○賺得會比較多,我跟他價錢談不攏,所以一開始我就拒絕庚○○等語(本院卷三第301頁);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丙○○於本次案發時之手機基地台位置,離案發現場遙遠,至少10幾公里,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開車載丙○○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等語(本院卷三第301頁);被告丙○○辯稱:我於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臺中戒治所執行,人根本不在外面(本院卷三第301頁),或稱他們曾打電話給我,但我沒空,所以沒有去等語,經查:
⒈被告庚○○、壬○○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竊取香樟木之事實,業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丁○○、丙○○與庚○○、壬○○於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共同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竊取香樟木,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壬○○、丁○○、丙○○分2台車上去番子田段214地號,好像是我跟壬○○一台車、丁○○與丙○○一台車,本來那顆香樟就倒了,我們到現場分工用我的鏈鋸切割香樟成角材後,拿6、7塊還是7、8塊,用壬○○的車載下山等語(本院卷四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跟庚○○、丁○○、丙○○4個人一起去,我們開2台車,我跟庚○○一台車,上去後看到樹已經倒了,就用鏈鋸想說鋸來賣,鏈鋸是庚○○的,好像大家都有鋸,鋸好的木頭由我的車子載,我記得載走6塊,交給庚○○等語(本院卷四第57-60頁)互相吻合,再就被告丁○○事發當天駕駛何種車輛上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證稱:丁○○是開一部類似休旅車形式的車子;丁○○、丙○○當天開上去的車子是丁○○的,因為我看過丁○○開過好幾次等語(本院卷四第49-5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丁○○當時是開休旅車載丙○○;該車沒有車牌等語(本院卷四第61、70頁)亦互核相符,是被告庚○○、壬○○就被告丁○○如何參與本次盜伐香樟過程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被告庚○○、壬○○均坦承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等並無誣陷被告丁○○以圖脫免自己罪責之動機及目的。又被告丁○○於審理中聽聞被告庚○○、壬○○之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表示被告庚○○、壬○○與自己有何仇隙、恩怨,致被告庚○○、壬○○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被告庚○○、壬○○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另依被告庚○○持用之本案手機與被告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於108年9月3日21時0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六第128頁)所示:「庚○○:我想說我們明天先過去,後面我們去砍一塊尺三的,我去處理那個,然後再留4塊,我們山上還有上次砍好的4塊,我再處理,今天我要叫貴叔上去看。
壬○○:阿怎樣。
庚○○:他說東西在那邊沒有問題,問題是有人在那邊採茶。
壬○○:那我們半夜過去作阿。
庚○○:對阿,半夜,但他說地檢(音譯)那邊有人。
壬○○:不會。
庚○○:明天我們進去先把那些短的處理掉。
壬○○:叫貴叔拖上來處理阿。
庚○○:你要這樣的話不然我們約貴叔明天上去,能拿個料我們先拿下來。」以及被告庚○○上開手機門號與被告丁○○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9月4日12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卷六第116頁):「庚○○:本來我想說約今天去,我們是不是還有砍四塊在 那邊。
丁○○:恩。
庚○○:我想說再砍一塊兩尺。
丁○○:要先拿大的了,現在都會注意了。
(中間略)丁○○:這樣算一算多少阿。
庚○○:那四塊處理起來就變八塊,一個幾萬塊了,我們三個去用一用啦。
丁○○:不要太早去,昨天有去我有被人注意。
庚○○:我們晚一點去可以嗎。
丁○○:今天也有一個在那邊釣魚被人注意。
庚○○:我們晚一點進去那些釣魚的都離開了。
丁○○:好啦。」被告庚○○於108年9月3日電話中向被告壬○○提及「上次砍好的4塊」,可見當時其等在番子田段214地號切鋸香樟木時,確實曾遺留4塊香樟角材在盜伐現場未一同搬運下山,被告庚○○與被告壬○○於108年9月3日通話後,於翌日在電話中向被告丁○○提及該「砍好的4塊」,被告丁○○回應「恩」,顯然被告丁○○瞭解被告庚○○所指之該「上次砍的4塊」為何,而對於被告庚○○邀約其再前往盜取木材,丁○○亦要被告庚○○「不要太早去」,足認丁○○不僅知悉遺留之香樟木,更與被告庚○○一起謀議要再上山將遺留之香樟搬運下山。
⒊又依被告壬○○上開門號於108年9月4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庚○○之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六第128頁)所示:「庚○○:我有跟叔仔(即丁○○)說了。
壬○○:怎樣。
庚○○:晚上過去阿。
壬○○:好拉。
庚○○:你車上還有鍊條嗎?壬○○:兩尺的嗎?庚○○:對阿。
壬○○:還有三條在貴叔那邊。」之後,被告庚○○上開門號與被告丁○○上開門號於108年9月4日13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六第118頁)所示:「庚○○:叔仔,鬍鬚(即壬○○)說鍊條放在你那邊喔?丁○○:對阿。
庚○○:有嗎?丁○○:還有三條。
庚○○:有磨過嗎?丁○○:沒有。」被告壬○○於108年9月4日13時25分許向被告庚○○表示尚有3條鏈鋸在被告丁○○處,隨即被告庚○○於同日13時28分打給被告丁○○聯繫鋼索,是被告丁○○除知悉被告庚○○所指之「砍好的4塊」木材為何,之後被告庚○○、壬○○、丁○○更相約要上山拿取遺留之4塊香樟木,被告丁○○更表示有準備鋼索,倘被告丁○○因酬勞分配不均問題而自始未曾參與,何來知悉被告庚○○所指之遺留之4塊木材為何,以及願意與被告庚○○、壬○○再相約上山將遺留之4塊木材搬運下山,足認被告丁○○實有參與被告庚○○、壬○○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盜取香樟木。
⒋另就被告庚○○與被告壬○○將切鋸後之香樟角材運送下山後之
酬勞分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這個香樟是要雕神明,我們所謂1 尺3 雕神明的,1 塊出去外面賣就是2500元,以這樣計算,這些運下來的香樟角材大約2 萬元,那時候我要先處理過、洗過,所以先把這些大概賣的價錢拿出來給他們,然後我再慢慢處理;全部算是2 萬多元,我給丙○○、丁○○、壬○○,每個人分得6000元;我都給現金,可能我拿給壬○○現金,由壬○○拿給丁○○、丙○○,我沒有親自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四第48-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證稱:這次上山,庚○○拿1萬2,000,他叫我拿6,000給丁○○;丙○○是庚○○拿給他的,這是庚○○跟我說拿一半的錢,也就是6000元給丙○○;這次我根本沒有說載去彰化可以分得4000元,我們都用一用就交給庚○○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
60、65頁),是被告壬○○、丁○○、丙○○就該次上山盜取香樟木,各可分得6,000元,以及事發當日該批香樟6塊全交由庚○○處理,尚未出售,經被告庚○○、壬○○證述一致,且就被告丁○○始終爭執其因談妥之報酬過少而並未上山部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丁○○曾經因為嫌分6,000元太少,划不來所以發脾氣,但這是上山竊取後回來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5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證稱:丁○○曾經因為嫌分得太少不滿意,但丁○○是做完以後,庚○○拿錢給我,叫我拿給丁○○的時候,他不滿意,當時庚○○不在場,庚○○將錢拿給我的時候,我去完木材廠回家後就拿給丁○○;丁○○在出發當下,並沒有向我們先瞭解要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62-65頁),是依被告庚○○、壬○○2人之一致證述,被告丁○○係在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竊取香樟木後下山,收取庚○○所分配之報酬後始認不符合期待,進而心生不滿,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丁○○並非我雇用,無法出發就說多少錢,當然是東西拿回來,看東西的價值,我們再一起平分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可知,被告庚○○、壬○○、丁○○上山前既無從事先得知該次盜伐木材之大小及型態,被告庚○○無法事先議定報酬,亦合乎常理,益證被告丁○○實係於上山盜伐後下山收取報酬之際,始對所分配到之報酬有所不滿。
⒌再依被告庚○○、壬○○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竊取香樟木之地理
環境,係隱身在一片竹林內,不易察覺,有盜伐現場照片16張(偵卷七第94-101頁)在卷可證,惟被告庚○○、壬○○何以發覺此株香樟並前往盜伐,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審理中證稱:我本身不是那邊的人,我記得是丁○○有一次去那邊釣魚發現,回來跟我們講的那邊有一棵香樟樹;應該是壬○○住在那邊,他們對那邊都熟,不知道是壬○○講的,還是丁○○講的,這個我就不知道;壬○○、丁○○那邊地緣是比較近的,他們都是住在這塊土地的附近,不知道是丁○○,還是壬○○提供這個資訊的,就是他們2 人其中之一等語(本院卷四第5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亦證稱:是丁○○講說他去釣魚,看到土地裡面有香樟樹,跟我們說,不是我自己發現,我們去現場的時候,香樟樹已經被砍倒了,我們再用鏈鋸割等語(本院卷四第67-68頁),是被告庚○○所指稱由被告壬○○或丁○○所告知該株香樟盜伐地點,經被告壬○○證述係由被告丁○○所告知,且其2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丁○○對於番子田段214地號盜伐地點具有地緣關係,由被告丁○○前往查看木材狀況,核與被告丁○○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今日是否有帶同警方到竹山鎮番子田段214地號土地座標X:224037、Y:0000000之處指認?)因為我是那邊的人,我對那裡的山勢也很熟悉,庚○○之前有跟我說該處有一株香樟,要我幫忙去看該株香樟是否還在,他一說我就知道是那個地點,我去看的時候,該株香樟已經被鋸倒在地上,但有沒有被切塊我不是很清楚,但今日去看的時候,都已經被鋸完了,108年9月3日我就是在電話中和庚○○說香樟還在,但工寮裡面有人等語(偵卷七第105-106頁),是被告丁○○確實與本案盜伐地點番子田段214地號有地緣關係,熟悉該處地勢,並由其上山探查木材情況,因此倘若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番子田段214地號盜伐過程,何須配合被告庚○○上山查看木材情形,足信被告丁○○係向被告庚○○、壬○○引介該番子田段214地號之盜伐地點,且若非其帶同前往,被告庚○○、壬○○豈能順利在一片竹林裡找到目標物,可信被告丁○○有與被告庚○○、壬○○共同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盜伐香樟。
⒍而被告丙○○搭乘被告丁○○之不詳車號休旅車,與被告庚○○、
壬○○、丁○○共同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盜伐,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壬○○證述如前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時更證稱:那時候庚○○是開轎車載丙○○去古坑找丁○○,我是開我的車去丁○○的古坑家會合,因為庚○○是轎車不好上山,換開我的車載庚○○,丁○○開他的休旅車載丙○○,4 個人一起去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等語(本院卷四第69頁),並依被告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卷八第145-146頁)顯示為:⑴108年8月14日23時32分42秒、同日23時34分14秒、⑵108年8月15日8時08分01秒、⑶108年8月15日13時06分41秒分別與被告庚○○持用本案手機有通話紀錄;⑷108年8月15日13時23分10秒,與被告庚○○持用之本案手機有收發簡訊紀錄,上述⑴至⑷之通訊過程,被告丙○○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鄉○○路000號;⑸於108年8月17日12時52分57秒、58秒、13時19分55秒、56秒、15時37分12秒、14秒,與被告庚○○持用之本案手機有通話紀錄,此時被告丙○○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於108年8月17日19時20分55秒,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才又轉為出現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是被告丙○○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從雲林縣林內鄉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時,恰與被告庚○○、壬○○、丁○○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盜伐香樟之時間相重疊,且其手機基地台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前,曾在雲林縣林內鄉與被告庚○○聯繫,足見被告丙○○在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之前,曾與被告庚○○會合;又被告丙○○之手機基地台曾於108年8月17日12時52分許至19時20分間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尾段,其出現之時間與地點,也恰與被告庚○○、壬○○證稱係於當日「傍晚」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竊取木材等語(本院卷四第51、61頁),以及被告庚○○證稱約在上面待2、3個小時或3、4個小時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之出發時間及停留在番子田段214地號之時間相合,此外被告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17日12時48分24秒,手機基地台位置亦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尾段,有被告壬○○持用上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八第151頁)在卷可參,正與被告丙○○於當日該時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尾段相同,可見被告壬○○當時與被告丙○○相距不遠,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庚○○、壬○○、丙○○當時有來我家說要去番子田段214地號盜伐,是他們自己突然跑過來找我,印象中丙○○也有在我家等語(本院卷四第78-80頁),是被告丙○○應係與被告庚○○聯繫後,前往被告丁○○之住處,再搭乘被告丁○○之車輛一同上山盜伐。
⒎被告丁○○、丙○○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丁○○固然一再辯稱其因可得報酬與付出之勞力不成正
比,而從未與被告庚○○、壬○○及丙○○共同上山盜伐,惟被告庚○○、壬○○既一致指證被告丁○○係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竊取香樟木後,於收受報酬後始心生不滿,且對於被告丁○○事發當日駕駛之車輛型式指證歷歷並互核相符,以及被告丁○○事後與被告庚○○相約將遺留在番子田段214地號之4塊香樟木材搬運下山,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7年11月20日入勒戒所執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丙○○於108年8月8日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其辯稱於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尚在戒治所執行等語,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庚○○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故買贓物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警卷一第220-221頁、警卷一第232-233頁、偵卷五第184-187頁、警卷一第243頁、偵卷七第207-209頁、本院卷三第301頁、本院卷四第33-66頁;偵卷二第394頁、警卷一第70-71頁、偵卷六第9-10頁、偵卷七第235頁、本院卷三第300頁),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1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2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87-89、93-98、10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一第113-123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132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偵卷一第66-74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一第143-149頁)、木材裁切堆放位置、搬運木材現場照片12張(警卷一第307-317頁、偵卷五第169-170、174-175、178-179頁)、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下稱勞水坑段126-160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331-339頁)、勞水坑段126-158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341-343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警卷一第361-375頁)、衛星空拍地圖共4張(警卷一第423-425頁)、被告丙○○指認盜伐香樟木樹頭及裁切地點現場照片8張、衛星定位位置圖1張(警卷一第559-565頁)、證人曾永隆指認現場照片3張(警卷二第613-614頁)、勞水坑段126-160地號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警卷三第0000-0000頁)、南投林管處109年3月9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101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番子田段214、215地號內樟樹被盜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份、被害樟樹照片3張(警卷三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偵卷八第125-1
33、136-1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一第81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職務報告1份(偵卷五第201-204頁)、番子田段214地號現場照片12張(偵卷七第190-1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壬○○、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四之媒介贓物,與被告庚○○故買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媒介贓物坦承不諱(警卷
二第665-667頁、第672-674頁、偵卷二第127-128、130頁、第383-384頁、偵卷五第40頁、109偵聲8第246-247頁、本院卷三第17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962-964頁、偵卷五第114-11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一第50-51頁、第64-65頁、第68-69頁、偵卷一第415頁、偵卷六第12-13頁、本院卷三第300頁)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19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87-89、93-98、105頁、警卷二第801-809、829-833頁)、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132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偵卷一第66-74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一第239頁)、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警卷二第675-679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手機內聯絡人與電話紀錄頁面、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共22張(警卷二第705-715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被告甲○○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08年11月1日至3日蒐證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二第749-767頁、第987-989頁、偵卷一第395-401頁、偵卷六第257-273頁、第277-27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二第983頁、偵卷一第81頁)、會勘紀錄1份(警卷二第995頁)、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警卷三第0000-0000頁、偵卷一第420頁、偵卷五第61-82頁)、來吉段625地號土地現場照片7張(警卷二第991-993、偵卷五第235-23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8年10月18日在來吉段625地號土地
,經由被告甲○○媒介,向乙○○購買香樟木1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甲○○向我表示拿取香樟木之地點係其友人乙○○之原住民保留地,所以我以為乙○○有合法砍伐香樟之權利,我不知道該香樟係盜伐而來之贓物(本院卷三第300頁)等語,經查:
⒈乙○○為鄒族之原住民,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來吉段625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經證人即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長湯耀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三第0000-0000頁),且該地無他項權利人設定登記,亦無他人承租權、所有權,有該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1份(偵卷五第50-51頁)、嘉義縣○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偵卷五第243頁)在卷可查;而乙○○明知來吉段625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不得砍伐,於108年6月間某日,持鏈鋸砍伐該地上之香樟木1株(高約20公尺,樹徑約120公分)得手,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媒介向乙○○購買香樟1株
,再由被告甲○○切鋸成多塊角材,由被告庚○○、甲○○於當日載送部分角材下山,嗣由被告庚○○於108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搬運香樟木塊下山,已據被告庚○○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五第114-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60-178頁)相符,且有警方帶同乙○○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2.807,Y:0000000.285)指認之照片(見偵卷五第97至99頁)、警方於108年11月1、3日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2.807,Y:0000000.285)之蒐證照片及於108年11月1、2日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2.807,Y:0000000.285)之隱藏式攝影機錄影擷取畫面(偵卷六第261至265頁)、被告庚○○與被告甲○○於108年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六第25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庚○○曾於106年間向案外人陳昇隆、莊健富購買香樟木,
當時陳昇隆、莊健富分別提供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許可證給被告庚○○,嗣警方於109年1月14日前往被告庚○○之嘉義市○○街000號9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採伐許可證,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一第6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阿鄉觀字第1050016318號、阿鄉觀字第1060001265號證明書各1份(警卷一第133-141頁、偵卷五第225-22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庚○○早於106年間已有向原住民族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上天然林木並取得合法砍伐證明之經驗。然而,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時,我跟庚○○說要叫人來買香樟,當時我沒有向甲○○提出任何證明說這是在我土地的香樟,也沒有跟公所申請要砍伐該香樟,因為我知道香樟並不在我的土地上,之後於同年月18日,我跟庚○○、甲○○在來吉段625地號土地見面,甲○○有給我5萬元,於108年11月2日庚○○和另一個人有開一台3噸半的貨車上去搬香樟木,但他們的車子陷在泥土裡,我是聽村子的人說有人上山來,我才去現場看,才知道有人要把香樟木運下去;甲○○給我5萬元的時候,我就給甲○○1萬元等語(偵卷五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乙○○先找我,問我說他那裡有一顆香樟,乙○○是跟我說在他的土地上面,乙○○問我有沒有人會去收這種東西,我就打電話問庚○○說他有沒有在收這種東西,庚○○說有,但是要看東西的大小,如果太小就不要;乙○○沒有提供證明給我看那塊是他的地,之前檢察官問我乙○○有沒有證明,我說我沒有看過證明;我跟庚○○洽談這件事時,我不知道乙○○有沒有申請等語(本院卷四第160-167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乙○○起初向被告甲○○接洽欲出售該土地上之香樟時,並未表示自己具有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之合法林木砍伐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庚○○在電話中洽談此事時,被告甲○○也未向被告庚○○表示乙○○具有合法砍伐該土地上林木之權利。
⒋再依被告庚○○、甲○○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
月22日洽購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香樟木1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一)可知,乙○○起先向被告甲○○出價10萬元欲出售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香樟木1株,惟被告庚○○稱:「他那個沒申請,等於也是要冒險」,以乙○○之香樟木並未申請合法採伐證明,需要負擔法律風險為由,要求被告甲○○再以6萬元之價格向乙○○議價,而被告甲○○回稱:「在保留地風險幾乎是零」,顯見被告甲○○亦知悉乙○○事先並未申請獲准砍伐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林木,僅係因在原住民保留地上之林木容有例外准許採伐之空間,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媒介贓物之犯行,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所媒介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香樟屬於非法盜伐之贓木。而後被告庚○○、甲○○及乙○○前往來吉段625地號土地查看木材狀況時,依被告庚○○前有合法購買香樟木之經驗,其若欲確保該批香樟木係合法砍伐而來,自得向乙○○要求提供合法砍伐許可證明書,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稱:在他們(被告甲○○與乙○○)成交之前,我有問過乙○○有沒有申請,他說有,但沒有拿出證明,只有口頭這樣講,我跟庚○○電話中也沒有講到乙○○有提到他有申請證明這件事,後來庚○○上來我才跟他講到這件事,但我沒有問到是不是核准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72-175頁),核與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之前我知道乙○○還沒申請,但甲○○有跟我說他申請了,而且他也跟我們講說沒關係,我已經申請,幾天就下來,你們先砍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215頁),是被告庚○○亦知悉其與乙○○議價時,乙○○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其砍伐該株香樟,則該香樟自屬於非法砍伐而來之贓材。再者,被告庚○○又係以其原本願意承擔風險所出價之6萬元價格(包含給被告甲○○媒介費用1萬元)購得該株香樟木,足見被告庚○○在認識該株香樟為贓木下,亦同意承擔該株香樟未經申請獲准砍伐之法律風險,是被告庚○○或基於該香樟係生長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可以事後申請或補正砍伐許可之僥倖心態而為之,但無礙其行為時明知該株香樟係非法盜伐而來之贓材,其仍決意買受而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自屬明確。
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香樟並非現行法規公告之貴重木
種,因此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2月3日原民經字第1090004764號函釋,除受公告保護之樹種之外,原住民族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得自由處分林產物,故乙○○在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砍伐香樟,不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得逕行處分等語,惟查,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3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50011927號函示略以:「原住民設定他項權利滿5年取得所有權後,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處分其地上天然林產物,惟倘該樹木經公告受保護,相關砍伐等處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則原住民族就其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後始得處分該地上不受公告保護之天然林木,惟乙○○並非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上開函釋說明取得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林產物處分權,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從憑採。
五、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五之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故買贓物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4、55頁、第74-75、偵卷一第415頁、偵卷六第13-16頁、109偵聲8第241-243頁、本院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28-129頁)、證人安亞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四第0000-0000頁、偵卷四第194-195頁)、證人武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三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偵卷四第244-245頁 )及證人莊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0000-0000頁)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19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108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2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一第87-89、93-98、105頁、警卷三第0000-0000、1559頁、警卷四第0000-0000、0000-0000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一第113-123頁)、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132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偵卷一第66-74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一第143-149頁)、嘉義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警卷三第0000-0000頁)、盜伐位置圖2張(警卷三第0000-0000頁)、LINE對話內容擷圖2張、阿里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回條翻拍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三第1557、1561頁)、衛星位置圖1張(警卷三第1563頁)、嘉義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警卷三第0000-0000頁)、被害位置圖1張、里佳段盜伐位置圖2張(警卷四第1585、0000-0000頁)、武孟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莊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四第0000-0000頁)、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地盜伐地點現場相片6張及衛星航照圖1張(警卷四第0000-0000頁)、嘉義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警卷四第0000-000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一第81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甲○○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六第202-210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安亞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一第243-245頁、偵卷六第199-201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莊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340-341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武孟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偵卷六第274-279頁)、嘉義林管處109年4月27日嘉奮政字第1095402097號函檢附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及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國有林產物處分贓木價金查定書各1份、109年2月4日清查發現牛樟樹頭被害位置圖1張、108年12月19日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815-8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被告戊○○如犯罪事實六之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故買贓物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910-911頁、偵卷三第113-115頁、偵卷六第321-322頁、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1-43頁、109偵聲8第243-245頁)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19頁)、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1份(警卷二第8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二第863-869頁)、108年8月20日蒐證照片共18張(警卷二第871-879頁)、車輛詳細報表1份(警卷二第880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警卷二第881-889、905頁)、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警卷二第891-903、907頁)、保七總隊警員報告書1份(內含整理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08年8月20日蒐證錄影影像擷圖18張、車籍資料報表1份)(偵卷一第192-203頁、偵卷六第152-164頁)、被告庚○○本案手機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407-40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壬○○、丁○○、丙○○、甲○○、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壬○○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香樟10塊之山價為2,289元,可併科11,445元以上22,890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香樟木塊10塊之山價為17,862元,可併科89,310元以上178,620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香樟木塊之山價為12,484元,可併科62,420元以上124,84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壬○○、丁○○、丙○○,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三之㈠、㈡、四所示之行為後,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法、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於104年5月6日原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係參照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將第1項處罰「竊盜」行為併科罰金之上限,由300萬元提高為600萬元,則修正前、後之故買、媒介贓物犯行,僅係條文項次更動,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五之㈠至㈩所示之行為後,以及被告戊○○
如犯罪事實六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並施行,並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被告庚○○、戊○○故買者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牛樟,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盜取之香樟,以及其等夥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香樟,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盜取之香樟,均係其等竊取倒伏在林地內之根株或殘材,上開木材既均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均屬森林主產物,被告庚○○、壬○○、丁○○、丙○○竊取之,自均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㈠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4、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犯罪事實三之㈠、㈡、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五之㈠至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4、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
㈤被告戊○○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共同正犯:㈠被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壬○○、丁○○、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與共犯甲、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身即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是主文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五、罪數: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獨
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切鋸香樟後搬運至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藏放,已使用不法腕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已屬既遂,其後再前往該地搬運香樟下山,出售予被告庚○○,屬於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再論罪。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獨立可
分,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所犯2次故買贓物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實質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實質上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間隔7日,時間上分別獨立而欠缺密接性,且買受之牛樟數目及價金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六、累犯加重之說明:㈠被告庚○○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壬○○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63號、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丙○○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條例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2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被告庚○○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
事實四、五之㈡、㈢、㈦、㈩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壬○○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丁○○、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庚○○、壬○○前案中已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其等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2人仍漠視森林資源保育;被告丁○○於執行易科罰金後,竟再犯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丙○○於執行前案中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庚○○、壬○○、丁○○、丙○○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收矯正之效,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壬○○、丁○○、丙○○上開所示之犯行俱加重其刑。
七、量刑審酌之說明:㈠審酌被告庚○○、壬○○恣意在我國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木材,
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又夥同被告丁○○、丙○○竊取私人土地上之林木,以供轉售下游買家賺取私人不法利益,及其等持鏈鋸切鋸原倒伏之香樟根材之手段、其等各次竊取木材之材積、山價;被告庚○○除竊取木材外,又向被告甲○○收購他人盜伐之香樟木材,造成難以追回林木之困難,及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友人管理超市、月收入2 萬至2 萬5,000元、因罹患腦癌,需追蹤治療;被告壬○○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或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親及罹癌之弟弟;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在土地公廟當廟公兼在社區當志工,以每月之老人津貼為經濟來源;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壬○○所犯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被告壬○○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所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已逾1 年之日數(3,000 元× 365 日=1,095,000 元),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審酌被告甲○○為圖己利,引介被告庚○○向他人收購非法盜伐
之香樟林木,助成他人竊盜犯罪後之贓物處分,並從中收取報酬,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入監執行、國小畢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戊○○買受他人盜伐之貴重森林木材,助長他人竊取
森林珍貴林木之風氣,有害國家森林資源保育,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雕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⒈被告庚○○、壬○○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香樟1株,市價為2,
289元,因生產費用不予列計,為0元,有南投林管處109年4月6日投政字第1094210927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處分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份(偵卷八第153-155頁)在卷可參,是該株香樟山價為2,289元,審酌被告庚○○、壬○○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以贓額6倍計算之,應各併科被告庚○○、壬○○罰金13,73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庚○○、壬○○、丁○○、丙○○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香樟
木塊,市價為17,862元,未列計生產費用,有南投林管處109年3月9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101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內樟樹被盜伐位置圖、總售價計算各1份(偵卷八第126-128頁、本院卷三第149頁)附卷可憑,是該等香樟木塊之山價為17,862元,審酌被告庚○○、壬○○、丁○○、丙○○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均以贓額7倍計算之,應各併科被告庚○○、壬○○、丁○○、丙○○罰金125,03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被告壬○○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香樟1株,市價為12,478元
,未列計生產費用,有如上開⒉所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位置圖及總售價計算各1份(偵卷八第126-128頁、本院卷三第149頁)附卷可憑,是該株香樟山價為12,478元,審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以贓額6倍計算之,應併科被告壬○○罰金74,86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戊○○除本案犯罪外,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為初犯,其買受贓物之次數非繁、木材數量非多,且自始坦認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其所犯係侵害國家對珍貴林木資源之保育,仍應課予一定負擔以使其知所警惕,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庚○○等人持用之手機: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壬○○
、丁○○分別持用之手機,供其3人為加重竊取森主產物犯行時聯繫所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庚○○、壬○○、丁○○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聯繫被告庚○○
前往林內段1584地號土地盜伐所用(即犯罪事實一),目前雖未使用但仍未丟棄,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所供述(警卷一第202頁),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有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沒收之情形,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案外人張耀仁,惟被告
丙○○係實際使用人,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依前開通話紀錄及被告丙○○自承有接獲被告庚○○打來電話邀約之情,因此可認曾用以聯繫共同盜伐香樟,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有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戊○○所
有,供聯繫購買本案贓材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媒介被告庚○○購買贓材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㈠扣案之A車係被告壬○○用以搬運本案盜伐之香樟木使用,該車
登記車主為其配偶劉晶玲,現已報廢,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第1100314791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43-145頁),該車雖為供搬運盜伐之木材使用,惟既已報廢無從使用,已無預防供反覆搬運盜伐木材使用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被告庚○○供如犯罪事實五
所示搬運贓材下山所用之車輛,為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六第265頁)在卷可查,因無證據證明該租賃公司知悉被告庚○○之租賃用途,如宣告沒收該車,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且有礙財產交易秩序以及對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庚○○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持以作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壬○○所有,登
記車主為其配偶劉晶玲,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持以作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丁○○駕駛不詳車牌之休旅車,固供犯罪事實二所示搭載
被告丙○○上山之交通工具,尚無證據證明有用來搬運贓木之事實,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鏈鋸2個(X-3、X-4)、阿里山鄉農會存摺1本,係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記事本4本、農會匯款回條1張、記事紙1張、記事單據9張、林木採伐許可證3張,均為被告庚○○所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庚○○、戊○○於警詢時供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庚○○、壬○○、丁○○、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香樟,
被告庚○○供稱係由其依木材之尺寸估算價值約2萬元後,於尚未賣出之際,即先自掏腰包將每人平均可分得報酬6,000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轉交給被告丁○○、丙○○等語(本院卷四第48-49頁);被告壬○○雖供稱被告庚○○交付現金1萬2,000元,由其將其中6,000元轉交給被告丁○○,被告庚○○係自己交付報酬給被告丙○○等語(本院卷四第60頁),其2人就何人交付報酬6,000元給被告丙○○,雖不一致,但均可認定被告壬○○、丁○○、丙○○各獲有報酬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獲有之該批香樟,為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盜伐搬運下山後即運送至信豐鋸木工廠進行裁切,尚未賣出,嗣為警方扣押後發還給林管處,是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三㈠、㈡因出售贓材2次各3,000元予被告
庚○○,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因媒介贓物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庚○○將盜伐而來之木材或故買之贓材,委由黃榮賓實際
負責經營之信豐鋸木工廠代為切鋸加工,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供述及證人黃榮賓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庚○○、壬○○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香樟;被告庚○○、壬○○、丁○○、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香樟,均運往信豐鋸木工廠;被告壬○○將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香樟出售給被告庚○○;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故買之香樟,以及如犯罪事實五故買之牛樟,均為警前往信豐鋸木工廠搜索後扣押在案,並由管理機關保管中,有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嘉義林區管理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127-131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附卷可查;是上開木材已責付管理機關保管,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戊○○本案購買之牛樟贓材3 塊,業經扣案,已責付屏東
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李杰炫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 份(警卷二第903 頁)附卷可憑,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8月5日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古道附近後,徒步至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0林班地(下稱200林班地)座標X:228319,Y:0000000之處,持鏈鋸將倒伏在該處之長約14.1公尺、樹徑長約4尺半之牛樟木(材積共16.45平方公尺,市價共273萬8,925元)鋸成約40塊(材積共約8.28立方公尺,市價約137萬8,620元),並陸續藏放在200林班地座標X:227226,Y:0000000、X:227196,Y:0000000等處(下稱牛樟木藏放地點),並於同年10月2日9時45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AZJ-96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並載運前開竊取之牛樟木塊2塊(均約1尺6吋)至信豐鋸木工廠,將該牛樟木塊2塊交付予被告庚○○。二、於同年10月9日,至上開牛樟木藏放地點,將其中所藏放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上而得手,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甲○○並載運前開竊得之牛樟木塊19塊(1尺6吋牛樟木8塊、1尺3吋牛樟木9塊、7吋牛樟木2塊),於同日8時36分許抵達信豐鋸木工廠。三、於同年11月13日,至上開牛樟木藏放地點,將其中所藏放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上而得手,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甲○○並載運前開竊得之牛樟木塊19塊,於同日9時30分許抵達信豐鋸木工廠。因認被告甲○○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黃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林管處109年2月5日嘉奮政字第1095400245號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200林班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200林班牛樟實際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警方於109年1月2日押解被告甲○○至200林班地指認及定位照片、108年10月1日、2日、108年10月5日、8日、9日、108年11月11日、13日、14日被告庚○○與被告杜欣龍本案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108年10月2日在信豐鋸木工廠前之情蒐跟監錄影擷取畫面、保七總隊108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嘉義林區管理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1日前1週內某時,與杜凱文一同前往嘉義縣○○○○區○000地號林班地(下稱183林班地),或嘉義縣○○○○區000地號林班地(下稱180林班地)竊取牛樟木,並非108 年8 月5 日在200林班地竊取,我之前因為不願意供出共犯綽號「阿文」之杜凱文,才謊稱係在200林班地竊取,但杜凱文後來被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嘉義地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我沒有再保護他的必要,實際上我係與杜凱文於108年10月1日前一週內某日,在180林班地或183林班地竊取牛樟木,如果帶我去現場我可以具體指出是哪一個地方,但我無法確定具體竊取牛樟木之林班地位置,但確定不是在200林班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三第170、3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甲○○以:被告甲○○是為了袒護杜凱文才會避開供稱會經過杜凱文住處之183林班地,其原先供述200林班地是被告甲○○先前曾經採集愛玉子的地點,本案與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是同一案件,而且該案已經確定,就本案被告甲○○所涉此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等語辯護,經查:
一、證人黃立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25日當場發現葉自強盜伐200林班地內倒伏之牛樟木,遭裁切之牛樟木長度為14.1公尺、材積為16.45立方公尺,林務局木材市價資料庫網站查詢市價為273萬8,925元,遭盜伐裁切之牛樟木地點係位於大埔事業區200林班地,座標為X:228319,Y:0000000,大埔事業區200林班地經清查後,只有1顆倒伏牛樟木被盜伐裁切等語(警卷三第0000-0000頁),其指證大埔事業區200林班地內遭裁切盜取之牛樟木長度、材積及價值均與被告甲○○本案被訴竊取之牛樟木長度、材積及價值相同,且斯時清查200林班地後,只有1顆倒伏之牛樟木被盜伐裁切,證人黃立彥又直指該株牛樟木係由案外人葉自強竊取,無從證明被告甲○○係裁切盜取200林班地內該株牛樟木之人,且葉自強盜伐200林班地之牛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37號、第109偵字第60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嘉義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二第85-87頁)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另憑森林被害告訴書、200林班地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牛樟實際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等,僅可證明200林班地有牛樟木遭盜伐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甲○○所為。
二、公訴意旨所憑被告甲○○之前在200林班地指認盜伐牛樟之照片,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參以另案被告杜凱文於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前往183林班地切鋸、盜伐牛樟等語(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900001959號卷第15-21頁),惟於該案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甲○○係去183林班地竊取,沒有去185林班地,我們是一次性盜伐,分3次拿下來,那時有先聯絡,但我聯絡的時間跟出貨的時間搞混了,當時我被警察抓到很緊張,可能問筆錄的時候搞混了;我們拿出去賣了3次等語(嘉義地院卷一第188頁),是杜凱文原先於警詢供稱上山盜伐、搬運牛樟之時間均係於108年10月、11月間,並非被告甲○○本案被訴盜伐之108年8月5日左右,且所供稱之盜伐地點係在183林班地。另參以被告庚○○於該案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南投跟嘉義是同一案件,因為我們被監聽,警方是以監聽譯文來問,那時候過了很久,時間我們都忘記了,如果問我幾年幾月,我真的忘了,如果問我被告甲○○講幾月幾日,我就會跟著回答,我想說我都承認我有買了,金額就不是很重要,我才會回答說對,從頭到尾我只有收3次,他們去哪裡砍伐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嘉義地院卷一第189-190頁),是被告庚○○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牛樟贓材之正確時間不復記憶外,也無從證明其向被告甲○○購買之牛樟係自何地點盜伐而來。
三、又杜凱文於110年8月17日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是甲○○約我上去,一次切完,拿兩塊下來變賣,第二次拿19塊,第三次也是拿19塊等語(嘉義地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被告庚○○供稱其向被告甲○○購買牛樟贓物3次之情節互相吻合,佐以被告庚○○持用之本案手機與甲○○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地院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甲○○於108年10月2日稱:「我在外面要進去了」、於108年10月9日稱:「我到了」、於108年11月13日稱:「我到了」,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西區,可見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曾與被告庚○○見面,而被告甲○○與杜凱文於108年10月1日前一週內某時前往183林班地切鋸牛樟並搬運2塊角材下山,於108年10月1日出售給被告庚○○,之後再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1日將該次在183林班地切鋸之牛樟各19塊搬運下山,並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3日載往信豐鋸木工廠售與被告庚○○乙節,為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所認定並依此判處被告甲○○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在案,而該3次被告甲○○出售贓材與被告庚○○之時間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相符,亦與被告庚○○本案被訴故買贓物之時間相同,是被告甲○○辯稱其本案販賣與被告庚○○之牛樟贓材係前往183林班地盜伐,而非200林班地,並非子虛。
四、再依證人林進強於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查到183林班地牛樟被盜採,我們有到現場去,針對當時地區性還有跟工作站主管有稍微探討一下,有可能盜伐的人,因為要去183林班地,會經過杜凱文他家,那時候聯想到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所偵辦的甲○○,在200林班地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所以地區性來講算同一個地區,當時我們鎖定針對這個盜伐牛樟的人下去排除,之後鎖定他們兩個等語(嘉義地院卷二第113頁),是辯護人所辯護稱183林班地與杜凱文住家相近,為避免檢警依地緣關係而查獲共犯杜凱文,被告甲○○始偽稱係於108年8月5日在200林班地盜伐牛樟木等語,亦非無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所否認,且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示各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通訊監察日期 通訊監察內容 1 10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 庚○○:小龍,你上次說的那個香樟你去 跟他談談看,看他要不要。 甲○○:這幾天沒看到他,他好像出去 了,不知道什麼時候回來。 (中間略) 庚○○:你趕快幫我跟他說一下。 甲○○:這幾天可能沒辦法,因為上面是 那個。 庚○○:好。 2 108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甲○○:我小龍,山上那個出的價錢太高 了。 庚○○:他出多少。 甲○○:3尺多面喊到要10萬。 庚○○:那個不要了,那個沒有用。 甲○○:好。 3 108年10月22日19時47分許 庚○○:小龍。 甲○○:嘿。 庚○○:我是說齁,還是你跟你們村莊那 個講一下,香樟那個,看6萬可不可以。 甲○○:6萬喔。 庚○○:他不是說10萬嗎,那個太高了。 甲○○:我也覺得不合理。 庚○○:你跟他談談看啦。 4 108年10月22日19時50分許 庚○○:你跟他談6萬看看,因為他那個 沒申請,等於也是要冒險。 甲○○:是在保留地的話還好,冒險幾乎 等於零,我之前幫他砍櫸木,他也都賣光,叫怪手吊。 庚○○:那如果是那顆香樟腳路好嗎? 甲○○:不好,因為那邊都石頭路,現場 切可以背出來,不遠只要50公尺。 庚○○:還是我電話中跟他議價。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是否扣案 備註 1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庚○○ 是 供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用 2 Samsung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壬○○ 是 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用 3 不詳廠牌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壬○○ 否 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用 4 HUAWEI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丁○○ 是 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 5 不詳廠牌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否 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 6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甲○○ 是 供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用 7 INHON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是 供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用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一、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一、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一、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一、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庚○○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