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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埔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

10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吉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編號一所示之面積零點參參捌柒公頃範圍內之檳榔樹、附件編號九所示面積零點壹伍貳伍公頃範圍內之檸檬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吉龍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區土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墾殖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擅自於民國73年間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如附件編號1所示面積0.3387公頃範圍內種植檳榔樹迄今,且復於75年至76年間,在本案土地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處,種植馬拉巴栗及楠木類,並於107年3月至4月間,砍伐前開馬拉巴栗115株及楠木類20株,並在本案土地編號9所示面積0.1525公頃範圍內改種植檸檬樹迄今,而以上開方式繼續墾殖本案土地,墾殖面積共為0.4912公頃,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本案土地係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符合水土

保持法第3條山坡地之定義,而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惟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此有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7日府農管字第1090030835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39頁),是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地,惟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義之山坡地,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即於73年間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處種植檳榔樹迄今,且復於75年至76年間,在本案土地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處種植馬拉巴栗及楠木類,並於107年3月至4月間,砍伐前開馬拉巴栗115株及楠木類20株,並改種植檸檬樹迄今,而以上開方式繼續墾殖本案土地,墾殖面積共為0.4912公頃,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0-41、60-61、82-83、98-99頁),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高世昌於警詢中、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告訴代理人蕭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41、60、83、99頁),復有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遭占用相關位置圖、每木調查表、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8年12月27日投稅埔字第1081008063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林管處108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84213212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林管處109年4月7日投政字第1094102497號函、109年5月29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3028號函暨函附資料、106年1月至2月之電費繳納憑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21反面頁、偵卷第13-29、42頁、本院卷第43-49、69、71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係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仍於本案土地為前開墾殖之行為,則足認其該當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墾殖罪。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已就檢察官前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雖於本院109年7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沒有占用之意思云云,然其於同日後又稱:伊不否認本案土地是國家的,伊沒有地上權,也沒有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 3頁),是依其所述,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之有權使用者,惟仍於本案土地上從事前開墾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自白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墾殖行為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

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在公有或私人土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其中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非無繼續態樣,而有「繼續犯」之性質,並非可遽論為違法狀態之繼續,易言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占用」部分,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私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或占用行為而取得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在竊佔或占用後繼續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仍應受前開法規之拘束。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占用行為,並無其他墾殖或從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應認屬「狀態犯」,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各別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可知實務上多數均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墾殖」行為,應屬「繼續犯」之性質;惟實務上就前開規定所規範之「占用」行為,究屬「繼續犯」或「即成犯」有所爭論。而本院審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非法占用罪,其性質上應含有竊佔罪之罪質,而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以竊佔罪既屬「即成犯」之性質,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罪,其本質上既含有竊佔罪之罪質,是實無僅因法規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占用」行為,屬「即成犯」之性質。經查,被告自73年間某時起迄今,在本案土地上墾殖檳榔樹等作物,屬繼續地侵害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而應僅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已著手非法墾殖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墾殖之期間非短,且範圍非小,尚難謂其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擅

自在本案土地種植檳榔樹、果樹等作物,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墾殖本案土地之時間非短,面積非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種植於本案土地附件編號1所示面積0.3387公頃範圍內之檳榔樹、附件編號9所示面積0.1525公頃範圍內之檸檬樹,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墾殖物,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稱尚未移除前開墾植物(見本院卷第

99 頁),是前開墾殖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原於附件編號9所示之處種植之馬拉巴栗及楠木類,已為被告砍伐,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高世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

國有林區土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自68年間某時許起迄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如附件編號

2 至8所示之處,興建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以上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起訴書附表編號2雞寮是比

房子更早之前蓋的,大概是63年左右。編號3是房子,是於68年翻修的。編號4是以木材為支柱的鐵皮工作物,也是63年左右蓋的。編號5是水池,跟房子差不多蓋的,大概是69年。編號6是水塔,跟房子差不多蓋的,大概是68年。編號7是倉庫,也是差不多是68年蓋的。編號7是倉庫,也是差不多是68年蓋的。編號8是鐵架,也是68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附件編號3所示之房子,於85年3月即有設籍課稅之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8年12月27日投稅埔字第1081008063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處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即成犯」之性質,於被告興建完成前開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物時,其占用行為即行完成,是被告上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分於63、68、69年時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而被告前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認定被告本案非法占用罪之追訴權期間。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既分於63

、68、69年時均業已完成,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高世昌於108年5月8日始發現被告前開占用犯行(見警卷第7頁),而檢察官則於108年12月6日開始偵查(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檢察官偵辦之日,見偵卷第3頁),且於109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

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沒收會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故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以定沒收之時效期間,倘已逾時效期間者,即不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前開非法占用之犯行,如前述,已逾追訴權時效,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