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108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9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且與前案所犯罪質部分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公務案件前科紀錄外,其於96年間亦曾因犯妨害公務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被 告 張文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9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號埔里基督教醫院門口,明知蘇子倫等在場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察是什麼狗懶毛」、「拿個骯髒槍就以為可以給人家幹歐」等語辱罵蘇子倫等在場警員,經蘇子倫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張文杰(張文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蘇子倫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張及現場錄影畫面譯文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宏 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