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雙喜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雙喜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巫雙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第3 至4 列關於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關於第10至11列關於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供己使用」;關於扣得前開機車(業已發還梁長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前開機車(含鑰匙1 支),均業已發還梁長榮」,另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亦同時取得上開鑰匙1 支,然該鑰匙乃發動系爭機車電門之鑰匙,應屬機車之從物,且係被告向綽號「阿來」之人購買機車時一併取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 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4 年間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06 年7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與上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是認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及贓物罪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另為貪圖代步之便,竟故買本件來路不明之贓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所為俱無可取,惟因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查,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所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非屬嚴重,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梁長榮,有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7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 告 巫雙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雙喜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巫雙喜雖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普通重型機車係梁巧琳所有,由梁長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4KX-000000號,於109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遭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9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之外國人士,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巫雙喜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9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徒步返回其位於魚池鄉東池村福興巷16之27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前開住處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131 線10.2公里處,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扣得前開機車(業已發還梁長榮)。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雙喜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長榮於警詢時證所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上開機車部分,係設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竊盜一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