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錦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錦華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魚用之小冰箱、漁網各壹個、撈魚網壹支、臺灣魚藤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得以毒物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洪錦華違反上開規定,以毒物(臺灣魚藤)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非法毒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
危害,且其捕獲之雜魚約4 臺斤,數量非微,然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小冰箱、漁網各1 個、撈魚網1 支及臺灣魚藤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漁獲4 臺斤,業經銷毀而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