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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埔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洪宏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洪宏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劉洪宏實行脫逃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脫逃行為,然因受有雙側跟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竟趁隙擅自脫離公

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 項。㈡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