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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10月2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 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繼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

3 案及第4 案);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 案)。第1 案及第2 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至第5 案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永堅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林永堅同意,於

109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

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 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

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許,在南投縣

○○鎮○○路○ 段○○○ 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795ng/mL、646ng/mL)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以作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至5時間許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如上所述,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2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10-26